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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20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26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方益民,男,50岁,汉族,南方电器制造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鄞县X乡X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男,68岁,汉族,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40岁,汉族,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TCL集团)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4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TCL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乙以及原审第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8日,方益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

2003年1月24日,TCL集团以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被方益民于本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的一份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图2公开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并提交了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文件作为证据(附件1)。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双桶洗衣机”,申请日为1999年6月11日,公开日为2000年1月19日,专利号为x.9,专利权人亦为方益民。

2003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主要内容是:根据TCL集团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进行审理。TCL集团提供的附件1是方益民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文献,其与本专利是相同的申请人,故附件1不适用于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附件1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产品富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虽然附件1的图2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近似,但附件1保护的是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即产品的结构,该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产品与本专利的图片中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不相同,两者不是相同的发明创造,故附件1也不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因此,TCL集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据此,维持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TCL集团不服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X号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本案中,本专利的申请人为方益民,TCL集团提交的附件1的申请人亦为方益民,两专利的申请人相同,不属于“两个以上申请人”的情况,故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TCL集团以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由主张专利权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虽然TCL集团提交的附件1的申请日为1999年6月1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9年6月18日,但该对比文件的公开日为2000年1月19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在本专利申请之时,附件1并非处于公开状态,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TCL集团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附件1的附图2公开,成为“公知设计”为由,主张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不具有专利性,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本案中,TCL集团提交的附件1是一份发明专利申请,而本专利是一个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第三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可见,附件1保护的是根据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产品的结构,而本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设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保护的客体不同,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亦不适用于本专利。原告称本专利违反了本条规定,不能成立。

TCL集团在起诉中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因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该无效理由,故被告依据请求原则,仅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法院在本案中亦不对TCL集团的该主张予以审理。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TCL集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复审决定,判决宣告专利号为“x.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无效。其上诉理由是:1、本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6月18日,在其申请日之前的专利号为x.9发明专利申请文件图2当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并进行了公告,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已经成为公知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根据在其之前公开的x.9的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说明书描述及附图2,该发明专利保护范围已经包含本专利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洗衣机外观设计不得被重复授权;3、本专利是根据第三人在先申请的x.3发明专利的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本专利的外观仅仅是由该发明专利的功能决定的,并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可专利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方益民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TCL集团提交的附件1即x.X号专利的公开日为2000年1月19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9年6月18日,故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并非处于公开状态,不构成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公开出版物。因此,TCL集团关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被附件1的附图2公开、不具有专利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与外观设计是根本不同的两种专利,其中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本案中,TCL集团提交的证据附件1涉及的是发明专利,保护的是根据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产品的结构;而本专利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是一种富有美感的新设计。本专利与作为对比文件的附件1涉及的保护客体不同,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TCL集团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主张本专利不能被重复授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TCL集团认为本专利是根据第三人在先申请的x.3发明专利的外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本专利的外观仅仅由该发明专利的功能决定,不具有美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其在无效程序中并没有提出该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TCL集团所提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进行审查所作出的决定并无不当,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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