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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邓某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经营场所湖北省随州市西城草店子街X巷X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彭忠,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璟红,北京市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简称中盛洁具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05年4月29日,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徐某某,上诉人中盛洁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璟红,被上诉人邓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邓某某拥有x.X号“洗衣池”外观设计专利权。2003年7月24日陈璟红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附件3、4均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3年6月21日,无效宣告请求人由陈璟红变更为中盛洁具厂。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邓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的《撤销公证决定书》,用以证明附件4已被撤销。中盛洁具厂提供了一份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的公证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撤销公证决定书》明确表示撤销附件4,没有对附件4中签字和印鉴属实的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撤销公证决定书》在撤销附件4的同时依然确定了其中的签字和印鉴属实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附件4被撤销,附件3没有公开被检产品的外观,故附件3单独使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中盛洁具厂提交的公证书是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提交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依据的主要证据因不具合法性被撤销,做出该决定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故该决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x.X号“洗衣池”外观设计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中盛洁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接受了邓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却没有接受中盛洁具厂的新证据,属于程序不当;《撤销公证决定书》撤销的是附件4作为公证书的法律效力,而附件4作为证据本身依然存在,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中盛洁具厂的上诉理由是:虽然第X号公证书被撤销,但公证处补发了第X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事实根据并没有发生变化,该委做出的无效决定应予维持。邓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01年4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洗衣池”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申请号是x.4,2001年12月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是邓某某。

陈璟红于2003年7月24日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附件3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2003)随曾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附有湖北省随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随检字(2001)第X号检验报告影印件,该公证书证明上述第X号检验报告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的印鉴与签名均属实。附件4为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2003)随曾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括一份证明,该证明上载有“我所出具的(2001)X号检验报告所检样品见如下照片,特此证明。兹证明随州市中盛卫生洁具厂于2001年3月19日接受日常监检的玉石玛瑙型单洗衣槽(800×520×x)的外观形状如下图所示”字样,并有证明人刘锐的签字以及样品照片一张,照片上及证明落款处盖有随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专用章。2003年8月19日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变更为中盛洁具厂。

2004年6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是:从附件3中的x号《检验报告》的内容可以看出,随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1年3月19日对中盛洁具厂所抽检的玉石玛瑙型单洗衣槽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该单洗衣槽已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4中的公证书证明附件3中的《检验报告》的单洗衣槽的外形与附件4《证明》上的产品的外形相符、证明人刘锐的签名以及随州市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专用章的印鉴属实。附件4与附件3一起可以证明附件4中的产品外观已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本案专利与玉石玛瑙型单洗衣槽外观为近似设计。据此,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邓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的《撤销公证决定书》,用以证明附件4已被撤销。该《撤销公证决定书》中载明:“根据(2003)随曾证字第X号公证书利害关系人邓某某的申诉,经查阅该公证卷宗,本处认为邓某某所申诉理由成立,依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该公证书予以撤销。如果该公证的当事人主张继续办理公证,可变更为签字和印鉴属实公证。”中盛洁具厂则向法院提交了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于2004年7月29日出具的(2004)随曾证字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中盛洁具厂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了与本案专利外观相近似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3、附件4、《撤销公证决定书》、(2004)随曾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中盛洁具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附件4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主要证据之一。邓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撤销公证决定书》,证明(2003)随曾证字第X号公证书已被撤销,其公证所涉及事实的真实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已不存在。虽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之前该事实尚未发生,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当时有效的公证书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无不当,但是在本案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撤销公证决定书》不被采纳,邓某某作为专利权人就会失去对其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中盛洁具厂则在随后的行政程序中仍有提供证据的机会,因此,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中盛洁具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随州市曾都区中盛卫生洁具厂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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