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伟嘉电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伟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器道X号宏利保险中心X楼B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财务管理及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22岁,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伟嘉电业有限公司(简称伟嘉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宁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某,原审第三人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嘉公司系x.X号名称为“可摺式吹发筒(x)”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月立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月立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2004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伟嘉公司不服该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如果两个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均被授予专利权,将导致二者之间产生权利冲突,因此《审查指南》中根据立法宗旨作出“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规定,符合立法精神。专利法第九条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不仅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而且应当包括两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形。伟嘉公司关于第X号无效决定以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近似为由,认定二者属于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对比文件所涉及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其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为头发干燥器,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相同,故其可以用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比较,二者均包括吹风筒和手柄两部分,且两部分比例关系相同;二者的吹风筒纵向及两端的吹风口和散热口形状相近;二者的手柄均呈上粗下细、略带弧形的棒状。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棒状手柄弧度比对比文件的弧度小,本专利手柄下端为梯形台阶状底座,手柄内侧前端设有一开关按钮;对比文件手柄下端为梯形底座,手柄后部中间设有一开关按钮,呈纵向椭圆形,中部内凹;本专利的手柄两侧各有一薄翼一直延续到手柄下端,对比文件没有。

由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风筒、手柄及风筒和手柄的比例关系、吹风筒纵向及两端的吹风口和散热口形状、手柄整体形状相同或者相近,因此二者在整体上是相近似的。至于二者棒状手柄弧度、下端底座形状、按钮位置和形状及手柄侧面薄翼方面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局部的不同设计,并未使本专利外观相对于对比文件发生明显变化,不足以在整体上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专利法第九条所说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伟嘉公司依据前述细微差别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不相近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伟嘉公司主张吹风机在整体设计上完全成熟,只能理解为目前大部分吹风机为风筒和可折叠的手柄两部分,但并不意味在风筒和手柄的外观设计上也存在局限,因此伟嘉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鉴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此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伟嘉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伟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外观设计存在多处明显区别,一审判决在评价两者是否相近似时,对事实没有作出完整、清楚的认定,对如何评判两者是否存在明显的视觉差异没有给出合理的判定。2、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不存在图案和色彩上的要求,仅仅是形状上的设计,而风筒部分又是多年来的常规设计,因此,两者的设计主要集中在吹风机手柄的变化上。涉案专利的手柄与对比文件的手柄设计有着明显的区别和不同。例如手柄的形状、背面及下端的设计、对接设计、侧翼、按钮位置的变化等等,而且在风筒下面和散热口处也分别有各自不同的设计。上述区别点不属于细微差别,这些区别点结合在一起,完全可以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本领域的消费者和技术人员对上述两种外观设计是完全可以区分开的。一审判决针对改进受限的成熟产品,在如何评价其与对比物是否具有相近似性时,表现出主观臆断性。3、一审判决对专利法第九条的理解是错误的。专利法对外观设计的相同和相近似的要求准则是不同的。专利法第九条的要求是“同样的”而非“相近似的”一审判决将该条中的“同样的发明创造”理解为“相同或相近似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专利复审委员会、月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可摺式吹发筒(x)”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伟嘉公司于1999年5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12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8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折叠状态图(见附图1)。

2003年10月10日,月立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2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9日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复印件(即对比文件),申请日为1999年2月3日,使用产品的名称是头发干燥器,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对比文件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2)。

2004年4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月立公司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无效理由。

2004年5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认为:1、x.X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2、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头发干燥器比较,二者的吹风筒和手柄整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对比文件中手柄上的开关按钮设于手柄外侧,而本专利中的开关按钮设于手柄内侧;对比文件中手柄的底座为梯形,而本专利中的手柄底座为梯形台阶状;对比文件中棒状手柄的弧度略大,而本专利中棒状手柄弧度略小;对比文件中吹风筒侧面的小突起为竖放的椭圆状,而本专利中为横放的椭圆状。本专利是关于吹风筒的外观设计,在进行对比时应考虑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虽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某些局部与对比文件的吹发筒存在区别,但二者的区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根据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的吹发筒在吹风筒与手柄结合部、手柄两侧以及吹风筒下部线条和手柄内侧线条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属细微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头发干燥器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由上述理由已得出本专利应被宣告无效的结论,故对月立公司的其它理由不作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x.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报文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否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一、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是否包括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审查指南》是专利法及其实施某则的具体化,是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和标准。其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部门规章,相关当事人亦应当遵守。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专利法第九条中‘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不仅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而且应当包括两项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为吹风机产品,其外观设计的因素仅为形状设计。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包括吹风筒和手柄两部分,且两部分的整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中棒状手柄弧度略小,而对比文件中棒状手柄弧度略大;本专利中的手柄底座为梯形台阶状,而对比文件中的手柄底座为梯形;本专利中的开关按钮设于手柄内侧的上部,而对比文件中的开关按钮设于手柄外侧的中部;本专利的手柄两侧各有一薄翼,一直延续到手柄下端,而对比文件则没有此设计。虽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区别,但这些区别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二者在整体上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异,亦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由他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因此,按照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不应当被授予专利权。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伟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伟嘉电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六月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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