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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辉县市书画装裱新技术研究所办公室主任,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柴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是名称为“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8月11日,刘某某、李某某以“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刘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不再坚持其所提交的附件3、4的关联性问题,在此前提下也不再坚持“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产品在工业上能够制造,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该专利具备实用性。“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4均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刘某某、李某某所提关于该专利中箱形结构加压板的金属面板和金属背板之间设置抛物线型反射罩使热蒸汽不能排出的主张不能成立,该专利权利要求2、3、4具备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4中的照片与附件3不能有效印证,附件4不是有效证据并无不当。“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刘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人的上诉理由均是:“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于及时排除热蒸气,从而达到装裱速度快、效率高的效果,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任何地方记载抛物型反射罩上设有排气孔或排气结构的技术特征,而该技术方案是“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无该技术特征,无法实现该专利的目的效果。一审判决认为“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没有规定是否密布排气孔,也没有规定反射罩不得设有密布排气孔,为了通气,反射罩之间可以留有间隙,也可以在反射罩上设置通气孔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张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是名称为“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11月2日,于1999年9月22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x.6,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新型书画装裱机,包括箱柜式机架,固装在机架上面的裱件加热底板,与机架联接一体的悬臂支架,在支架上安装有升降装置和加压板,在槽型结构的加热底板和加压板内部设有加热装置,升降装置设有加压板升降的限位器件和缓冲器件,设有电气控制操作盘,其特征是:

在箱槽型结构的加热底板和加压板内部设置的加热装置为抛物线型反射罩,在抛物线的焦点处设置红外线电加热管;

在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和加热底板的金属面板外覆盖有毛呢布,毛呢布周边设有通长钢管,以穿挂拉簧,在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的金属底板上设有挂簧栏杆及栏柱,以穿挂拉簧另一端;

在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的金属面板上设有密布的通气孔,在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的金属底板上设有排气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书画装裱机,其特征是,加压板的金属背板上的排气孔外可联结排风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书画装裱机,其特征是,悬臂支架为分别设置在加热底板后侧两端,端头横梁上设有升降装置,升降装置下端固连着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书画装裱机,其特征是,在机架侧向连接附属加热底板和附属加压板,在附属加热底板和附属加压板的接触面均设有张开绷紧的毛呢布,附属加热底板内设有加热装置。”

2000年8月11日,刘某某、李某某以“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实用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刘某某、李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5份附件作为证据,附件1是证人李某红200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1998年7月28日购买张某某的书画装裱机的书面证言1页;附件2是刘某某、李某某称是李某红购买的书画装裱机的照片共4张;附件3是用于证明李某1997年11月28日从辉县市书画装裱工艺新技术研究所购买书画装裱机的NO.x号河南省新乡市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的复印件1页,项目名称是书画装裱机及技术服务,上面附有李某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证词;附件4是刘某某、李某某称是李某购买的书画装裱机的照片共7张;附件5是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刘某某、李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有关文件的附件转送给张某某,将张某某提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刘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2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2年2月6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是证人证言,在没有旁证支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附件1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刘某某、李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2的照片是在“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产品的照片。附件3可以证明李某在1997年11月28日购买了书画装裱机,但没有证据证明附件4的照片就是李某购买的产品。附件1、2、3、4所涉及的产品不能构成“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5的公开日早于“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书画装裱机在箱槽型结构的加热底板和加压板内部设置加热装置,为抛物线型反射罩,在抛物线的焦点处设置红外线电加热管,是为了给裱件加热;在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的金属面板上设有密布通气孔,在箱槽型结构的加压板的金属底板上设有排气孔,是为了及时排除热蒸气。因此,显而易见,“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中没有规定反射罩是否密布排列,也没有规定反射罩不得密布通气孔,更没有限定红外线加热管的形状,因此为了通气,反射罩之间可以留有空隙,也可以在反射罩上设置通气孔等等。通过设置加热装置和排气装置,能够在给裱件加热的同时把产生的热蒸气及时排走,提高书画装裱质量。因此,“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在产业上是能够制造的,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该专利具备实用性。“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4均是引用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刘某某、李某某关于箱槽型结构加压板的金属面板和金属背板之间设置抛物线型反射罩使热蒸气不能排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3、4具备实用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刘某某、李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取诉讼。

在本院2005年6月6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其对一审法院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当事人提交的有关附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性是指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案中,“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反射罩的排列方式,也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没有规定反射罩是否密布排列,也没有规定反射罩不得密布通气孔,更没有限定红外线加热管的形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发明目的,为了通气,反射罩之间可以留出一定的空隙,也可以在反射罩上设置通气孔,况且,即便不在反射罩之间留有空隙,也不在反射罩上设置通气孔,“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也能够制造且不会产生不良效果。因此,“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在产业上是能够制造的,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该专利具备实用性。“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3、4均是引用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刘某某、李某某关于箱槽型结构加压板的金属面板和金属背板之间设置抛物线型反射罩使热蒸气不能排出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该专利权利要求2、3、4也不涉及箱槽型结构加压板的金属面板和金属背板之间设置抛物线型反射罩使热蒸气排除的技术方案,刘某某、李某某也未针对该专利权利要求2、3、4提出不具备实用性的理由和证据,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2、3、4具备实用性。

由于刘某某、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明确表示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新型书画装裱机”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认定,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

刘某某、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刘某某、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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