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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2号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余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林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石文、程某,第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简称沪东农用器械厂)针对林某某拥有的名称为“螺丝起手柄(芯2)”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沪东农用器械厂提交的证据1-4并不能用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的定义或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至于本专利与证据1-4中任一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属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沪东农用器械厂基于证据2和证据3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3的公开日为2003年11月25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用来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与证据4所示螺丝刀,其手柄均由圆帽形端部、六棱形把柄及喇叭形连接块三部分组成。但证据1、证据4没有说明使用透明材料,其内部也没有可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三棱状芯。由于本专利所示螺丝起手柄使用透明材料而能够看到内部的三棱状芯,这种差别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证据1和证据4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沪东农用器械厂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余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没有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也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比较判断,导致作出错误的结论。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剖视图用来弥补六面视图不能充分表达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所表达的产品已经体现在它的六面视图中。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是为了进一步反映手柄把柄部分的形状、手柄的纵向形状及手柄内部的构造,可以用来说明俯、仰视图形状存在的成因,但不能以此作为可以看到六面视图中没有表达的内部结构的依据,即剖视图不能用来扩大六面视图所限定的范围。虽然本专利简要说明指出了C处为透明材料,但当透明材料的厚度较大或者内外的色差太小或者当透明度较低时,里面的物体便看不见。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均没有显示里面的物体。因此,内部芯不能视为本专利产品设计的一部分。即使认定本专利可以看到手柄里面的三棱状芯,本专利与附件1、2、4在整体视觉上仍然容易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它们仍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为透过本专利手柄的外壳看到的不是叶片的线条。由于折射,一般消费者看到的是无数的线条,故不会留下多大的印象。

二、本专利与在先公开或在先申请的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包含有端部、把柄以及喇叭形连接块三部分,其中端部为半球体,把柄表面上有六对凹凸相间的部分,喇叭形部分有若干螺纹,且端部、把柄以及连接块占手柄总长度分别约为:1/9、5/9、3/9。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4的比较如下:

1、附件1的手柄设计也包括有端部、把柄以及喇叭形连接块三部分。其中端部为椭球体,把柄表面上也有六对凹凸相间的部分,端部、把柄以及连接块占手柄的总长度也分别约为:1/9、5/9、3/9。与本专利相比,虽然两者的端部略有不同,喇叭形部分也存在有或没有螺纹的区别,但这些区别都是次要的。整体而言,两者很相似,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另外,手柄使用透明材料制作不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

2、附件2的设计也与本专利相近似,事实和理由同1。

3、附件4公开了一种螺丝刀,该螺丝刀的手柄也包括有端部、把柄以及喇叭形连接块三个部分,端部也为椭球体,把柄表面上也有六对凹凸相间的部分,喇叭形部分有若干螺纹,端部、把柄以及连接块占手柄总长度也分别约为:1/9、5/9、3/9,还可以从视图中的有关符号得知该手柄是采用透明材料制作的。附件4与本专利的区别仅仅在端部,即一个端部是半球体,另一个端部是椭球体,因此,两者从整体上看,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它们是相近似的设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2、4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第X号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由于C部分使用透明材料,导致三棱状芯能被观察到。虽然在主视图和左视图中没有表示三棱状芯,但申请人是为了表示螺丝手柄外壳的形状而省略三棱状芯。从B-B剖视图中可知,三棱状芯的材料与C部分透明材料不同,且本专利的A-A剖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中明确表示出手柄内部的三棱状芯。因此,从正视、仰视以及俯视方向均应当能看到透明材料内部的三棱状芯。三棱状芯应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基于上述结论,本专利与附件1、2、4相比,均不属于相同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余某某在无效程某的口头审理中并没有以附件2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林某某述称:一、剖视图对产品的外观起到辅助表达的作用,可以用于解释和说明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剖视图并没有扩大主视图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相反地,却是对主视图所限定的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是进一步缩小了保护范围。二、对于透明材料的产品,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已经指明其C部分使用透明材料,尽管本专利的主视图及左视图中没有表示出三棱状芯,但从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及B-B剖视图中均可以看到三棱状芯的存在。从其剖视图也可以看出三棱状芯与C部分使用不同的材料。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超越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作出判断。专利复审委员会从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结合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是正确的。四、本专利与在先公开或者在先申请的设计不相近似。首先,原告提供的附件4缺少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其次,本专利外部为透明材料,可以看见里面的三棱状芯,与原告提供的附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0日,林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螺丝起手柄(芯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申请,2003年9月10日,本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是林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使用状态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其中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A-A剖视图,B-B剖视图见附图1。本专利“简要说明”中注明:图中C处使用透明材料。“C”处指手柄部分。从B-B剖视图可见,手柄的透明材料及三棱状芯用不同的剖面线表示。

2004年3月1日,沪东农用器械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四份附件,其中:

附件1为2001年1月3日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x。其产品名称为:螺丝刀(圆帽六棱把手),公告的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见附图2)。其简要说明中没有注明圆帽六棱把手为透明材料制成。

附件2为2002年10月17日申请,2003年5月21日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x。其产品名称为:组合螺丝刀(651),专利权人为林某某。

附件4为1994年10月18日公告的美国专利x。其产品名称为:螺丝起子的螺丝夹持装置。其公开的螺丝起子的螺丝夹持装置的手柄见附图3。其没有标明手柄由透明材料制成。

2004年3月19日,沪东农用器械厂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附件4的认证件及附件4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等附件。

2004年8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沪东农用器械厂明确基于附件1或者附件4,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基于附件2或者附件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4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另查,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原告余某某。2004年4月15日,澄海市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东里沪东农用器械厂。

在本案诉讼过程某,余某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属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没有表示异议。此外,余某某对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3不能用于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表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4,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采用整体观察的方法,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比较。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并未认定本专利存在着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即其并未认定本专利存在“要部”。专利复审委员会只是认为由于本专利C部分使用透明材料,故一般消费者能看到透明材料内部的三棱状芯,而附件1、附件2和附件4没有使用透明材料,不能看到手柄内部的结构,这种差别会使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进而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和附件4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采用了整体观察的方法,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的比较。余某某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没有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比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本专利剖视图表示的内容能否作为本专利外观的一部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6.5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就本案而言,本专利在“简要说明”中已注明“图中C处使用透明材料”,即本专利手柄使用了透明材料。由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无法完整表示本专利的全部状态,故专利权人借助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表示本专利三棱状芯的状态。由此可见,本专利的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是完整表示本专利所不可缺少的视图,其与六面视图一起完整地反映了本专利的外观,并不存在扩大六面视图所限定的范围的问题。原告关于本专利A-A剖视图和B-B剖视图不能作为可以看到六面视图中没有表达的内部结构的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般消费者能否看到本专利的三棱状芯。如上所述,本专利手柄使用了透明材料,且从B-B剖视图中不同的剖面线可知,三棱状芯的材料与透明材料不同。本专利的三棱状芯是能够被一般消费者看到的,它应当被视为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原告关于本专利的三棱状芯不能被一般消费者所看到,因而不能视为该产品设计的一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由于附件2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故附件2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1、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将附件1及附件4分别与本专利比较,附件1和附件4均没有要求使用透明材料,其内部没有可以通过人的视觉观察到的三棱状芯。由于本专利使用透明材料而使一般消费者能够看到内部的三棱状芯,透明材料及具有可见的三棱状芯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明显的视觉印象,故本专利与附件1及附件4均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由于余某某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属于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表示异议,对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亦没有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余某某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云川

附图:

附图1

附图2附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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