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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涔天河水电管理局工程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和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9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杨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程某,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和公司原企业名称,统称万和公司)就杨某某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万和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并且是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因而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虽然也公开了燃气阀、齿轮传动付(也即本专利中的两个联动齿轮)和电位器,但没有具体公开“联动齿轮固定在电位器轴上”这一特征。至于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经齿轮传动付(8,8A)使燃气阀的开度增大或减小,并带动电位器W旋转”这一特征,仅能推导出齿轮传动付与电位器之间有某种联动关系,但这种联动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齿轮与电位器之间是否还有其它联动装置,根据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均无法确切得知,其并不能等同于“联动齿轮固定在电位器轴上”这一特征,因而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全部内容,无法破坏其新颖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万和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9中的燃气-空气随动调节装置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完全一样。从该对比文件描述的燃气-空气随动调节装置来看,其包括了联动齿轮,旋转电位器,齿轮之间相啮合。也就是通过齿轮联动实现燃气阀的转动,并带动电位器转动,从而使得燃气-空气随动调节。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第X号决定;2、被告就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重新作出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其在该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杨某某述称:对比文件1中没有与“联动齿轮固定在电位器轴上”等同的任何某述,而能带动电位器转动的机械装置有很多,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对比文件1没有具体公开采用何某方式。被告认定本专利具备新颖性是正确的,其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6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机调速强制排烟燃气具燃气量、电位器同步装置”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是杨某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强制排烟燃气具燃气量、电位器同步装置,由燃气阀轴联动齿轮、电位器轴联动齿轮等组成,其特征是:强制排烟燃气具进口阀门的轴上固定一个联动齿轮,在其边上固定一个旋转式电位器,其轴上也固定一个联动齿轮,并与阀门轴上的齿轮相啮合。”

2003年11月6日,万和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即对比文件1)作为证据。该专利申请日为1999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公司。万和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书第5页第1行到第9行、第7页第2段中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1的上述部分内容公开了一种新型低风速启动、强制给排气式安全热水器,该热水器的燃气阀连接有燃气-空气随动调节装置,该装置包括齿轮传动付(8,8A)及其驱动电机D,齿轮(8)的转轴与燃气阀(1)的转轴连接,齿轮(8A)与齿轮(8)啮合,并与其驱动电机D的输出轴连接,驱动电机D的输入端与设在壳体外的线控操作板K连接。热水器还包括一控制装置(6),该控制装置相应还设有风机风速随动调节电路,该电路中具有一电位器W,电位器W的旋转与燃气阀(1)的旋钮Z联动。为实现燃气-空气随动调节,用户借助操作板K上的按钮使驱动电机D正转或反转,经齿轮传动付(8,8A)使燃气阀(1)的开度增大或减小,并带动电位器W旋转,使风机的工作电压改变,风机的转速及风量相应改变,从而实现燃气-空气随动调节。

2004年11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另查明,顺德市万和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15日成立,于2001年11月8日经核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顺德市万和集团有限公司,再于2003年9月1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第X号决定、工商档案查询证明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热水器的燃气―空气随动调节装置,该装置具有燃气阀、齿轮传动付(8,8A)、电位器。虽然齿轮(8)与燃气阀的转轴相连,齿轮(8A)与齿轮(8)啮合。虽然该装置系通过齿轮联动实现燃气阀的转动,并带动电位器转动,从而使得燃气-空气随动调节,但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齿轮传动付与控制装置(6)中的电位器W之间的连接关系。同时,从对比文件1附图1中也可以看出,控制装置与燃气阀、齿轮传动付等并未直接连接,亦即电位器W与齿轮传动付并未直接连接。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披露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式电位器的轴上固定一个联动齿轮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也不能从对比文件1中直接、唯一地导出,故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万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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