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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88号

原告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村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广州粤高某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州粤高某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友立佳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某某、刘某某作为第三人(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及第三人张某某、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友立佳公司针对张某某、刘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x.5、名称为“缝纫机磁垫梭芯”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友立佳公司以附件9、10证明杜某某代表的南方发展实业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代表的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后更名为广州市白云区芳华五金电器厂,乙方)合作生产SM-888双线缝纫机产品,并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是,附件9协议书约定,甲方支付模具费,对作为制造方的乙方有“无权销售”、“不得将产品展示”、“不能提供样板给贸易公司”等诸多限制,且证人杜某某也证明乙方只能将加工产品销售给甲方,再由甲方销售给其他人。与之相关联的附件10的名称虽然是“销售合同”,但其实际上应当为承揽合同,乙方应对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负保密义务,故该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内容不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且乙方的制造也不构成使用公开。附件11是深业国际快递公司出具的收据,其证明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将SM-888双线缝纫机邮寄给日本客户。但是,即使将该行为认定为销售,也仅能证明销往国外,不能认定构成在国内公开使用。另外,证人杜某某在出庭作证时提到SM-888双线缝纫机于2001年4月25日销售到义乌、上海,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其这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综上,附件9-11不能证明“SM-888型”缝纫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

友立佳公司以附件6、7、8、12、13、15和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附件6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就是SM-888双线缝纫机,且该缝纫机采用了本专利的梭芯。但是,首先从附件6的公告文件中看不出其电动缝纫机所采用的梭芯的具体结构;其次在不能认定“SM-888型”缝纫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情况下,证实该缝纫机是否采用本专利的梭芯已失去意义,故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因此,友立佳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已丧失新颖性。

二、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对铁线芯的吸引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到阻碍,形成了一定的出线阻力,即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取代现有的紧线装置。而附件3中的永久性磁铁18起固定线轴(即铁线芯)和与拆卸装置配合取出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以及线轴3的作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上另设专门的紧线装置17。从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4页有关图4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轴向被磁化的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与图2、3所示的实施例中带永久性磁铁的线轴套子上半部分所起的作用相同,不起紧线的作用,故不能将图4的实施例理解为取消了紧线装置。此外,附件3没有详细说明x的结构,不能得知在这篇现有技术文件中是否因线轴与线轴套子底面之间的磁力吸引而取消了紧线装置。

因此,由于附件3中磁性的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磁垫的梭芯壳所起的作用不同,且附件3没有给出利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的磁性起紧线作用而取消现有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简单的优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附件4中所公开的吸引部件不是设置在线轴支撑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梭芯壳)的底端,更不能替代现有的紧线装置。同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创造性。

友立佳公司认为:附件14的作用原理是使梭心套对铁线芯产生吸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阻,从而防止线芯空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结合附件3、14或附件4、14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但是,附件14并没有给出采用磁性梭心套替代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友立佳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

附件10销售合同并不是承揽合同。附件10中甲方对乙方的限制是确定销售价格的基础,原告提供的附件11深业国际快递公司出具的收据,它不仅证明了甲方对产品实施了分销行为,更证明了甲乙两方的销售合同的实施,乙方已将产品卖给甲方。而且,甲方对乙方并不承担保密义务,甲方作为经销商,获得乙方提供的产品即已使该产品处于一种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事实上乙方大量将产品销售给甲方、产品在甲方处于一种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乙方的销售已构成使用公开。

友立佳公司提供的附件6~13、15是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专利复审委员会单纯依据附件6,并且将使用公开狭义地定义为公开使用,而对附件7、附件8、附件12、附件13、附件15中经过法律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置之不理,错误地缩小了“使用公开”的范围,以不能认定在国内已公开使用为理由,人为地将完整的证据链分割开来,结论是错误的。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对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友立佳公司提供的附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的末端面,安装一个永久性磁铁18;并在其权利要求7中说明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与线轴之间有磁力吸引;权利要求2补充说明外部底面上不安装任何拆卸装置或者紧线装置。而且在附件3的现有技术中对x的描述:“必要的丝线张力,由线轴与线轴套子底面之间的摩擦力产生”。结合以上内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轻易地得出通过磁铁的吸力产生摩擦力,从而实现必要的丝线张力取代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3“没有提供利用线轴套子磁性起紧线作用可以取消现有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是错误的。附件3的实施例之所以没有取消紧线装置,是因为如果取消紧线装置,单纯依靠磁铁的吸力及梭芯自身的重力,产品就不具有调节丝线张力大小的功能。事实上,本专利属于审查指南所定义的要素省略的发明,省去已知产品中的一项或多项要素,如果依然能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如果其功能也相应地消失,则该发明不具有创造性。如上所述,本专利取消了弹簧压片和调节螺丝后,则其相应的调节出线阻力大小的功能就消失了,所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附件9是承揽人(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按照定作人(南方发展实业公司)的要求生产新型双线缝纫机,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符合合同法中承揽加工合同的定义和要件。根据合同规定,乙方无权进行销售、展示和向他人提供样板,而销售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其标明的“销售合同”不能证明SM-888型号产品已经向公众销售。由于专利法对使用公开仅限于在国内,附件11的快递公司收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国内使用公开。二、附件6中没有反映出与本专利相同的磁垫梭芯结构,友立佳公司在无效请求过程中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没有证明“SM-888”型缝纫机已经公开销售,也就更谈不上与本专利相同的磁垫梭芯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正确。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阐明的意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友立佳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刘某某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缝纫机磁垫梭芯”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0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于2002年3月13日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张某某、刘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缝纫机磁垫梭芯,包括有一个梭芯壳(1),其特征在于在梭芯壳(1)内腔的底端还设置一块磁垫(3),在梭芯壳(1)上部的壳体上开有一个引线口(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梭芯,其特征在于梭芯壳(1)是用塑料注塑而成。”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在现有技术中,双线缝纫机的梭芯一直是以螺丝调节弹簧压片的弹力来调整底线的出线阻力,以便获得较紧实的缝线,梭芯结构复杂,制造成本高,并且操作不方便。而本专利取消了弹簧压片和调节螺丝,与已有梭芯相比,具有结构简单、造价低和使用方便等优点。

2004年2月12日,友立佳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以下证据,其中:

附件3为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5日。该附件公开了一种用于双缝线缝纫机的磁力旋转梭子,其目的是使线轴套子具有更大的容积,提高某线容纳能力,另一目的是使梭子的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以及线轴可以简单、安全地拆卸。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为,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采用磁性铁的材料制造,并具有至少部分采用磁性铁的材料制造的线轴,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具有紧线装置,外部底面上不安装任何拆卸装置或者紧线装置。附件3的权利要求2记载,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外部底面上不安装任何拆卸装置或者紧线装置,可以在轴向方向上腾出空间。附件3的图2-4所示的实施例具体公开了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其底面5上没有现有技术中的锁定与拆卸装置,使底面5尽可能地薄,可以增大梭子的丝线容纳能力而无需增大其体积。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的下面安装一个永久性磁铁18,该磁铁18被插入线轴套子的柄21中,将线轴3的管状内腔20插入柄21中,再将丝线套装在紧线装置17上。永久性磁铁18与线轴内部部件20之间具有磁力作用,可以将线轴固定。在拆卸过程中,将拆卸装置轴向靠近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永久性磁铁18与拆卸装置6之间的磁力吸引力超过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与线轴套子下半部分2之间的轴向保持力,可以保证线轴套子上半部分4以及线轴3可以通过拆卸装置6从线轴套子下半部分2中取出。在图4所示的实施例中,拆卸装置采用永久磁铁,线轴套子上半部分在轴向方向上被磁化,该磁力的强度保证在没有拆卸装置存在的情况下,线轴能够固定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在拆卸时,拆卸装置的磁力也间接地吸引线轴,可以保证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以及线轴同时拆卸下来。

附件4为x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10月6日。附件4公开了一种在线轴套子支撑器中容纳和支撑线轴的线轴支撑部件,当容纳了线轴的线轴支撑部件安装在线轴套子支撑器上的时候,该线轴支撑部件的轴的尖端延伸到线轴套子支撑器的底面附近,尖端上的吸引部件(采用磁性材料制造)与所述底面相吸,可以将线轴固定在线轴套子支撑器上。其中与图8、11、12对应的实施例还详细地示出了紧线装置。

附件6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公告文件,其申请日为2001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9日。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电动缝纫机,所显示的为该电动缝纫机的立体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

附件7为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括正文1页、广州市一新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文件1页、x.X号外观设计图2页。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洪于二OO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广州市一新专利事务所从唐弟处取得《证明》一式两份及电动缝纫机一台。《证明》记载杜某某于2001年4月11日委托广州市一新专利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缝纫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备申请文件的需要,其提供了自编号为“SM-888型”的小型电动缝纫机给该事务所。之后,该专利申请被授权,专利号为x.6。

附件8为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包装盒照片二张。友立佳公司主张,该实物包装盒照片所示即为封存的附件7中所述的“SM-888”小型缝纫机。

附件9为杜某某代表的南方发展实业公司(甲方)与张某某代表的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乙方)于2000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生产新型双线缝纫机(型号为SM-888);乙方无权销售,销售权由甲方掌握,如乙方违反此协议,甲方有权索赔;乙方不得将该产品及其图形展示给世界上任何买家,不能提供样板给贸易公司,买家,代表处,任何工厂及进出口公司。不能在工厂展览室展示,如乙方违反此协定,甲方有权索赔。

附件10为广州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与广州白云区芳华五金电器厂于2001年4月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其上记载销售的产品为SM-888型号的缝纫机x台,销售单价为37元,同时规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及结算方式等。

附件11为深业国际快递公司出具的收据,其上记载收到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交付的由广州运往日本的SM-888缝纫机二箱的快递费。友立佳公司以该附件主张南方发展实业公司曾于2001年4月11日将SM-888双线缝纫机邮寄给日本客户,构成制造和销售公开。

附件12为友立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4年3月3日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根据杜某某的陈某,其于2001年4月11日委托广州一新专利事务所申请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为SM-888的缝纫机产品,而该型号的缝纫机所用到的技术就是本专利的技术。另外,根据附件12的记载,张某某、刘某某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证人杜某某侵犯本专利权,杜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以此证明本专利无效。

附件13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箱检验笔录,所检验的为广州市公证处所公证的物品,检验过程中张某某、刘某某认为该产品的梭芯很容易更换。

附件14为主编杨明才,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工业缝纫设备手册》的版权页、第946、947页。其中记载为了防止缝纫机停止时,梭心空转使底线放得过长,导致断线,可使用有磁性的梭心套,但这种梭心套仅对钢梭心有效。

附件15为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行为和物证,其内容为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封存的“SM-888”电动缝纫机开封的情况,并对产品的具体结构进行了拍照。

2004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友立佳公司认为附件3、4分别与附件14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张某某、刘某某对附件3、4、14的真实性及附件3、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并对附件5~13、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10中的广州南方发展实业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合同无效,且对附件7公证的产品是否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产品有异议。证人杜某某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其证明,1、附件6所涉及的外观设计产品微型缝纫机中的梭芯结构与本专利相同,且该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由其销售到义乌、上海、日本;2、附件9协议书中的乙方只能将加工产品销售给甲方,再由甲方销售给其他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7日收到友立佳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以及广州白云区芳华五金电器厂企业注销资料,用以证明附件9中的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与附件10中的广州市白云区芳华五金电器厂属于同一企业的先后更名,它们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张某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张某某、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2日收到张某某、刘某某补交的南方发展实业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证明。

友立佳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附件3的图4中也没有紧线装置,故给出了取消紧线装置的的技术启示。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3~15、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注销资料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为要素省略的发明

要素省略的发明,是指省去已知产品或者方法中的某一项或多项要素的发明。

附件3的线轴套子上半部分底面上并没有加设磁垫,并且附件3并没有说明线轴套子上半部分底面上是否具有永磁性,仅表示上半部分具有轻微的永磁性,其作用是保证线轴不会不经意地从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掉下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在梭芯壳内腔的底端设置了一块磁垫,所起的作用是对铁线芯产生一定的吸引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到阻碍,从而形成一定的出线阻力,其作用不同于附件3。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是附件3产品的要素省略的发明,友立佳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关于新颖性的争论焦点在于,附件6-13以及15能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附件6、7所示为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外形,附件8为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包装盒照片,上述三份证据均没有体现该缝纫机的梭芯结构。

附件9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为保密条款,依据该条款,乙方应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即乙方只能将产品提供给甲方,由甲方销售。杜某某也证明乙方只能将加工产品销售给甲方,再由甲方销售给其他人。附件10“销售合同”的合同双方与附件9协议书的合同双方相同,从两份合同的时间延续性和内容来看,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实际上是按照南方发展实业公司的要求为其定作SM-888型缝纫机,并交付该定作成果,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为此向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支付报酬。因此,合同双方签订附件10是对附件9的履行。在友立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附件9协议书签订以后,附件10“销售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双方对附件9协议书的内容进行过变更的情况下,不应仅依据合同名称将附件10认定为一份销售合同。友立佳公司主张其为销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东山区芳华电器厂交付SM-888型缝纫机的行为,并不导致该产品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不构成使用公开。

附件11是深业国际快递公司出具的收据,其证明南方发展实业公司于2001年4月11日将SM-888双线缝纫机邮寄给日本客户,即使将该行为认定为销售,也仅能证明有关产品销往国外。而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公开是有地域界限的,仅限于国内,因此,该销售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在国内使用公开。

附件12是原告的代理人于2004年3月3日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杜某某声称SM-888型缝纫机梭芯所采用的技术就是本专利的技术,但是,因证人杜某某与本案第三人存在侵权诉讼,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杜某某的有关陈某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杜某某所述SM-888型缝纫机所用到的技术就是本专利技术这一事实不予采信。

与附件13、15相关联的附件7表明,封存SM-888型缝纫机的日期为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由于杜某某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这台缝纫机在封存日之前的状况无法确定。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附件7本身不能证明所涉及的这台SM-888型缝纫机即为2001年4月11日杜某某委托广州市一新专利事务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而提供的那台缝纫机,或与之结构相同。友立佳公司欲以附件13、15证明SM-888型缝纫机的梭芯的结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友立佳公司认为附件6~13、15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产品已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

三、关于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关于创造性的争论焦点在于,附件3中有无取消紧线装置的启示。

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利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对铁线芯的吸引力,使铁线芯的转动受到阻碍,形成了一定的出线阻力,即用梭芯壳底端的磁垫取代现有的紧线装置;而附件3的技术方案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则设有紧线装置。2、附件3的线轴套子内部有一个线轴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梭芯内没有线轴柄。

附件3的图4仅是一种实施例的分解图,并不是其全部图示,在没有文字说明的情况下,不能确信图4没有紧线装置;并且图4所表示的是附件3的一种实施例,而友立佳公司在起诉状中已认可附件3的实施例没有取消紧线装置;从附件3说明书的整体来看,虽在其权利要求2中记载线轴套子的外部底面上不安装紧线装置,但根据其权利要求1,在线轴套子上半部分上则仍设有紧线装置,而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仍设有紧线装置;根据附件3的权利要求7记载,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与线轴之间有磁力吸引力作用,而根据说明书,这种吸引力所起的作用是为了保证线轴不会不经意地从线轴套子的上半部分掉下来,与本专利的磁垫所起的作用不同。附件3的背景技术简单介绍了x所述产品的结构,但没有详细说明,因而不能得知这篇现有技术文件是否因线轴与线轴套子底面之间的磁力吸引而取消了紧线装置。因此,友立佳公司关于附件3的权利要求2及图4、x中已经给出取消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附件14仅是对现有技术中梭心的一般性描述,并没有给出采用磁性梭心套替代紧线装置的技术启示。即使将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其背景技术介绍的x的技术方案以及附件14公开的内容结合在一起,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提供一种结构简单,操作方便的缝纫机梭芯。而附件3没有给出在梭芯壳底端设磁垫而取代现有技术中的紧线装置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3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友立佳公司在本案中未对第X号决定就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1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结论提出不同意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友立佳公司所提供的附件6~13、15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使用,提供的附件3、4以及附件14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友立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OO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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