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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

原告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平山工业区X栋。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东宇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世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悦尔公司)、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脉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世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郭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王某乙,第三人悦尔公司及中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中脉公司、悦尔公司就金世吉公司所拥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分别于2003年11月12日和2004年1月16日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在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对权利要求中的材料特征“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以及方法特征“粘合”本身不予考虑,而仅考虑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枕垫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

附件2.1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1枕头底部的海棉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在底部上面且上、下间隔铺设的填充物对应于本专利的间隔铺设的纤维层,填充物外的海棉外套与本专利纤维层外的泡棉相对应。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纤维层左右间隔铺设的情况,但是说明书未体现出左、右设置比上、下设置具有更好的效果,因此两种铺设方式在效果上是等同的。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泡棉基座与表层泡棉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是其限定的结果为表层泡棉与基座之间粘合定型,即二者为固定连接,这与附件2.1中表层与底层的一体连接的结构没有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1没有公开顶部泡棉为锯齿形,但是,将枕头中与人体接触的上表面设计为锯齿状的目的是为了起到按摩作用,而用锯齿状的表面以及类似的有密布均匀突起的表面来实现按摩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附件2.3中对这一特征就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将两者结合,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无纺布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纤维移动而变形,附件2.1中的间隔铺设的填充物即是装在一个袋中的,附件2.2公开了将枕头中的填充物装入若干袋中的特征,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是避免纤维的移动而导致枕头变形,由于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不考虑材料特征,即“无纺布”和“三维卷曲中空纤维”,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2公开了用带状连接布将若干装有填充纤维的布袋缝合在一起的特征,由于在评价创造性时不考虑连接方法本身,因此,权利要求3的连接方式与附件2.2所公开的连接方式相当,并没有导致枕头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变化,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也是一般的生活常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给出的技术启示,将所述技术方案运用到生活中的同类产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2.1中枕头的填充物1之下,底面之上安装一电加热垫,在客观上起到了使填充物1的位置高于填充物4的作用,实际上,也形成了填充物以下的部分一边高,一边低的形状,并且这种高度变化很小的阶梯形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的效果没有本质区别,而且附件2.1中起基座作用的部分其两端也为弧形。此外,从另一个角度看,本专利枕垫的底座与顶面的泡棉是粘合在一起从而形成一个整体的,由于将基座设计为一边高一边低,目的在于形成高低起伏的枕面形状,而附件2.1的枕面形状与本专利枕面形状完全相同,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未见基座的倾斜给本专利的枕垫带来比附件2.1的枕头更为优越的技术效果,则在最终产品外形相同的情况下,应该认为两技术方案所限定的产品的形状构造相同,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2.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金世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1、泡棉、纤维、无纺布都是可以观察到的形状。作为方法特征的粘合应该得到保护。2、被告对附件2.1的认识错误,附件2.1不能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1是药枕,其外面有套,内有中药袋,其内部的结构是叠加在一起的,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海棉层在附件2.1中的图中是没有的,进而造成被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错误。另外,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颈康枕的顶部、底部、上下填充物、顶部表面、表层与底层连为一体在附件2.1中不存在。附件2.1中的颈康枕是一种内外结构,由海棉和布组成,外套与内部材料没有连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枕头是三层结构,内部有连接,因此附件2.1与本专利功能性的连接是不同的。附件2.1的枕头的曲线是通过外套形成的,本专利的枕头形状是通过泡棉形成的。附件2.1不能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锯齿泡棉与附件2.3的乳头板在形态、结构和性能上有本质的区别。二、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纤维层为该权利要求带来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固定连接,与对比文件的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体现在采用了复合结构。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透气孔能够解决老化、透气的问题。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外,进一步辩称:我方承认结构特征的存在,第X号决定中对附件2.1中的顶部和底部的认定只是一种称谓,被告将枕头上起伏的部分称为顶部只是为了陈某的方便,而顶部的对应部分肯定有一个底部,在凸起的下面存在填充物,顶部有海棉外套在附件2.1说明书中是有记载的。在底座的位置也可以是弹簧或海棉,包裹枕头产品最外面的一层整个是一个套。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无三层连接结构的概念,而是以并列的方式给出可以选择的两个方案。对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的评价,我方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中脉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悦尔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某,其在庭审时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是x.4,申请日是1997年4月14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金世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1月16日,专利权人变更为金世吉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具有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5项从属权利要求,其内容如下:

“1、一种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泡棉基座1、间隔铺设在泡棉基座1上、下或左、右的纤维层2以及设在所述纤维层2外围的锯齿形泡棉4,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直接通过胶水3粘合成型,或者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通过其间纤维层2粘合定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层2一个或多个由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层2由多个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时,布袋间用胶水粘合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枕垫装置可以是枕芯、床垫、座垫或靠垫。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作为枕芯时,所述泡棉基座1的侧向剖面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作为枕垫时,其两侧设有透气孔5。”

x年11月12日,中脉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附件1.2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3月24日。

2004年1月16日,悦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2.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25日,其公开了一种颈康枕,该枕头剖面形状是一侧高一侧低,上表面起伏下表面平坦,最外层为包覆枕头的海棉外套,在颈康枕内部上下铺设有中药芯、电热垫、棉布,在棉布的下端放置一组弹簧或海棉,海棉外套是封闭结构,由附图可看出,海棉呈现出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的形状;

附件2.2:特开平9-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2月10日,其公开了一种枕头,枕头内有多个长方形小袋互相重叠并缝合,用连接布将袋体之间连接,在小袋中装入填充物;

附件2.3: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3月24日,其公开了一种保健枕,保健枕上设有密布按摩乳头的乳头板,在该保健枕的侧板开有气孔。

2004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2.1、附件2.2及其中文译文、附件2.3和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记载的泡棉、纤维、无纺布为材料特征,而对其结构没有进一步限定,上述材料特征本身也不具有结构特征的含义,因此对原告的权利要求1中的泡棉、纤维、无纺布是结构特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审查中,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的方法特征,即该方法特征的引入使得产品在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上发生变化,该方法特征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不予考虑。显然,“粘合”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的方法特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粘合”本身不予考虑并无不妥。在第X号决定中,被告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认定了泡棉与基座之间的粘合定型是固定连接,这表明被告已经考虑到了“粘合”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中的枕垫装置所发生的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的变化,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附件2.1公开了一种颈康枕,由于附件2.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且附件2.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最多的技术特征,因此被告认定附件2.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按附件2.1说明书记载,该颈康枕具有凹凸形状的面为人体颈部接触面,被告将该面视为顶部,将相对顶部的平坦面视为底部并无不当,而顶部的表面称为表层只是称谓的问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在颈康枕内部上、下依次放置有中药芯、电热垫、棉布,其相当于枕内的填充物,因此被告认定在颈康枕中有上、下间隔铺设的填充物是正确的。颈康枕棉布下的海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在颈康枕内部上、下依次放置的中药芯、电热垫、棉布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间隔铺设的纤维层;包覆中药芯、电热垫、棉布等的海棉外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在纤维层外围的泡棉。权利要求1中泡棉基座与锯齿形泡棉的连接有两种方式,一是二者直接通过胶水粘合成型,二是二者通过其间纤维层粘合定型。在第一种方式中,泡棉基座与锯齿形泡棉连接为一体,在第二种方式中,泡棉基座、锯齿形泡棉分别与纤维层固定连接。无论哪种方式,其效果均是泡棉基座与锯齿形泡棉连成一体,使得二者接合比较紧密。因此,附件2.1与权利要求1相比的区别是:附件2.1没有公开海棉外套为锯齿形;附件2.1没有公开海棉外套与其内的海棉直接固定连接或者通过中药芯、电热垫、棉布间接固定连接。

附件2.3公开了一种保健枕,保健枕上设有密布按摩乳头的乳头板,由于乳头板与锯齿形泡棉均起到按摩头部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泡棉采用锯齿形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解决附件2.1中海棉与海棉外套之间接合不紧密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直接固定连接或者间接固定连接的方式连接二者,也即可以将海棉直接固定连接在海棉外套上或通过海棉外套内的填充物间接固定相连。而如权利要求1的粘合的固定连接方式是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2.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3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纤维层

2一个或多个由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附件2.2公开了将枕头中的填充物装入若干袋中的特征,其与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相同,均是避免填充物的移动,由于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中不考虑“无纺布”和“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等单纯的材料特征,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中的纤维层带来创造性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纤维层2由多个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时,布袋间用胶水粘合连接”,附件2.2公开了用带状连接布将若干装有填充纤维的布袋缝合在一起的特征,由于权利要求3与附件2.2中的布袋之间均是固定连接,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2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枕垫装置可以是枕芯、床垫、座垫或靠垫,而枕芯、床垫、座垫或靠垫是公知常识,因此将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应用于枕芯、床垫、座垫或靠垫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作为枕芯时,所述泡棉基座1的侧向剖面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由附件2.1附图可以看出,海棉基座5也是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的形状,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1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作为枕垫时,其两侧设有透气孔5”,这一特征已被附件2.3所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深圳市金世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佟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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