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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某、陈香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现年××岁,××文化,××,住(略)。

被告马某某,×,××,现年××岁,××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陈香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作出(2007)南中民指字第X号函,把由西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指令淅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陈香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陈香珍在二审期间去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告建房,10月13日上午被告雇人到原告三天前现浇好的房顶,非法砸掉原告西房檐,并引起了原告三楼楼顶现浇板结构损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拆除的房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在其房屋西山墙出檐,被告未实施砸檐行为,原告系恶意诉讼,应当驳回其诉请。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母陈香珍东西相邻,居于西峡县X镇一居委黄某厂西侧。原告居东,陈香珍居西,其房屋均为坐北面南,两户房屋之间有一小巷。两户都是租赁西峡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公房,后因房改而购买。1997年6月原告购买房屋,同年10月1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处存档的原告(户名是其妻李香玉)所购房产平面图记载原告宅基地总面积为112.84m,原房屋建筑面积76.86m。2003年原告房屋年久失修倒塌,原告欲建房,多次与陈香珍发生纠纷。2004年12月16日西峡县建设局对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翻建房屋两层,占地面积100m,建筑面积200m。2006年8月,原告再次继续建房。10月13日上午,原告三天前现浇好的房顶的西房檐被砸毁时陈香珍和被告先后登上原告房顶。从原告提交的相片看,正在实施砸檐行为的两个人不知姓名,陈香珍和被告在旁边观看。原告称被告实施了该侵权行为,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陈香珍及被告指示他人砸檐的证据。

另查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与其东邻骞香发生纠纷,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西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现原告房产占地面积为113.26m。经现场勘查,原告房屋顶西房檐北部分出檐后又被原告自己砸掉修平,南部分出檐被砸部分长约3.4m,宽约0.1m,被砸部分房屋东西长9.65m。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未显示房屋的长宽尺寸。

以上事实由(2005)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勘查笔录,相片,证人符可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提供不了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将其现浇好的西房檐砸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亲自实施了或指示他人实施了砸檐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房屋西山墙出檐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将被砸房檐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斐

审判员王建钊

审判员温莉

二OO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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