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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5)海民初字第148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海民初字第14832号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兼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达装饰材料厂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兼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某丽),女,回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北京市海淀区马甸花卉市场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达装饰材料厂顾问,住(略)。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法达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月亮湾甲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案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王某甲、王某乙系“一种建筑装饰粘合剂”的专利权人。1999年7月,王某甲、王某乙与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方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王某甲、王某乙许可金某方公司利用其发明专利及相关技术从事系列胶及油、漆的生产,金某方公司向其支付使用费并代为交纳专利年费。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某方公司以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技术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从2002年6月30日起停止支付技术使用费及专利年费。经询,双方均承认上述事实,并愿意协商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解除,被告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再使用相关技术,亦不得向第三人转让、泄露相关技术,否则需支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违约金某万元;

二、二OO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被告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技术使用费等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一元(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已预交),由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某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五角,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秀荣

审判员卢正新

人民陪审员杨东起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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