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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济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留守处高级工程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舒某某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原审第三人济宁无压锅炉厂(简称济宁锅炉厂)的委托代理人冯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舒某某是“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济宁锅炉厂于2000年12月22日以“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3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有效。济宁锅炉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济宁锅炉厂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4年6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济宁锅炉厂提出的“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属于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的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是否正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是否服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的授予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驳回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舒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与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是专利法规定的重复授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与“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是相同发明创造违反法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该行政判决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济宁锅炉厂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2日,舒某某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10月13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舒某某,专利号是x.2。

2000年12月22日,济宁锅炉厂以“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济宁锅炉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人为舒某某、申请日为1992年2月26日、专利号为x.0、名称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专利文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1年3月26日以“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不属于重复授权为由,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济宁锅炉厂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9月17日作出(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济宁锅炉厂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与“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该发明专利属于重复授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2日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舒某某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高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了舒某某的再审申请。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组,对济宁锅炉厂针对“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2004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的授权属于重复授权,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判决,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以上事实,有“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第X号无效决定、(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行政机关应当执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该判决已经认定“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是199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重复授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该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一种高效节能双层炉排反烧锅炉”发明专利权的授予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复授权,从而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的(2002)高民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是否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权予以审查,亦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舒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舒某某负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应由舒某某负担。舒某某以其生活困难为由提出免交申请,本院审查,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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