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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方益民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女,汉族,39岁,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益民,男,汉族,51岁,住浙江省鄞县X乡X村南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元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被上诉人方益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益民系x.X号名称为“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无效,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11月19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方益民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塑料工业实用手册》属于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上述证据并不违反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时未将上述证据转给方益民并不损害其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与第X号无效决定中所采用的《塑料工业实用手册》的页数不同的部分不应视为提交了新证据。对比文件公开了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的洗衣机,因此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A,即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已公开了在注塑时在塑料制品上设置加强筋的技术内容,故技术特征E,即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洗衣机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的条件下,技术特征C即四角圆弧半径的确定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的脱模斜度并没有完全覆盖技术特征F,即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中关于斜度的数值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该特征是公知常识应属错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即四边弧形没有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同时《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也没有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记载,上述技术特征也无法由对比文件和《塑料工业实用手册》直接导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把制品设计成圆弧面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现在技术没有记载桶体四边可为弧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技术特征D,即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x-6000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和有限的试验得到缺乏依据。技术特征B、D是本专利为解决洗衣机桶体在脱模过程中出现桶体内收缩现象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其能够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技术特征B、D、F的认定错误,故对于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亦有错误。权利要求15同样包括技术特征B、D、F,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5创造性的认定也属错误。权利要求2-5、7、8从属于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上述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认定也属错误。由于权利要求10和1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0创造性的认定必然错误,维持权利要求12有效也是错误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②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富士达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B、D、F的认定有误。本案争议专利中,采用技术特征B“四边弧形”代替现有技术中的“矩形桶”,这明显属于公知常识,一审判决却予以否认;在四边可为弧形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规手段和有限的试验即可得到具体的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一审判决对此亦予以否认;《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公开的膜模斜度为1:500-1:200,是一个小范围,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F公开的斜度为1:00-1:500是一个大范围,技术特征F中的一部分显然属于公知常识,一审判决也予以否认。第二,由于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B、D、F认定有误,一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5,7,8和15的创造性的评述也必然错误。第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富士达公司并未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一审判决却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权利要求12有效错误。富士达公司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关于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B、D、F的认定有误。第二,本案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5,7,8和15均不具有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方益民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方益民于1999年10月19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双桶洗衣机”发明专利,优先权日为1998年12月9日,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2003年3月3日富士达公司以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示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5,7,8,10和15无效。被申请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应如下:

1、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上框波轮、减速部件、机座等,其特征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孤、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渡,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x-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坐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座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体的高度约500-x,优选x。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四角中的前二角的弧度大于后二角的弧度。

4、根据权利要求1或是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圆弧形的四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四角和四边的大小圆弧平滑相切过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在洗涤桶的左后角设有具有加强作用同时又正常溢水口和去洗涤死角的弧形加强筋。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桶体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设有一一对应的加强筋。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加强筋数多于所述的交接线处。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桶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15、一种双桶洗衣机,其特下在于所述双桶洗衣机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所述的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四边弧形、大小圆弧平滑过渡,所述的桶体的前圆角的圆弧半径为R80-90,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半径为x-6000;在桶体正面的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的壁与壁之间的交点线处至少对应设有二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面)采用1:100-1:500的斜度,所述的外壳在洗涤桶、脱水桶后面貌一新之间开有缺口,配以相应后盖板。

富士达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为1992年6月17日公告的x号中国发明专利,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双桶洗衣机,包括有控制台、控制系统、洗衣电动机、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波轮和底座等,其采用一个四角是弧形桶壁的整体式矩形桶,矩形桶可以是整体注塑的塑料矩形桶,在中间用中间隔板分隔分别构成洗衣桶和脱水集水桶的工作面。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上框、波轮、减速部件、机座、双桶洗衣机外壳、洗涤桶和脱水桶为一体化注塑的整体式桶体,该桶体为外凸四角圆弧形。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边与角平滑过渡”、“在制品壁上设置两条加强筋”、“桶体的直边采用1:100-1:500的斜度”和“把制品设计成圆弧面”均属于注塑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化学工业出版社X年3月出版的《塑料工业实用手册》)。因此,与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对四有圆弧半径选择具体的数值范围和对四边圆弧半径选择具体的数值范围,而选择这些具体的数值范围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和有限的试验获得,并且权利要求1中所选择的具体数值范围并未使其技术方案获得了意相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一般双桶洗衣机的洗涤桶和脱水外桶的深度达500-x;在对比文件1图2中,可明显看出矩形桶前二角的弧度大于后二角的弧度;为了使负荷永远分布在尽量大的面积个,在两个表面相交处的夹角应该是圆角,两个表面之间应该平滑过渡,因此“四角和四边的大小圆弧平滑相切过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溢水口、弧形加强筋的加强作用和洗涤死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显而易见的;为了方便装配和维修,在桶体外壳的洗涤桶、脱水桶后面开有缺口,并配以盖板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5,7,8,10和15亦不具有创造性。2003后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x.X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

上述事实,x.X号和x号发明专利文件、《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方益民的x.X号发明专利之权利要求1-5、7-8、10、15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制品设计成圆弧面”(技术特征B)、“桶体四边弧形的圆弧辣径为x-6000”(技术特征D)、和“桶体的直边采用1:100—1:500的斜度”(技术特征F)三个技术特征。但技术特征B和F已经记载在《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属于注塑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和有限的试验即可选择具体的数值范围,得到技术特征D,并且技术特征D并未给权利要求1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比文件1及《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均未公开也不能由此导出技术特征B,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技术特征B属于注塑领域公知常识,依据不足;《塑料工业实用手册》中记载的脱膜斜度为1:500—1:200,仅公开了技术特征F的一部分,并未全部覆盖技术特征F,专利复审委员会由此认定技术特征F是注塑领域公知常识也属不当;本案涉及的现有技术中并未记载技术特征D,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技术特征D可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和有限试验即可获得,也缺乏证据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技术特征B、D、F的认定有误,其据此关于本案争议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亦不能成立。同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包括了技术特征B、D、F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也不能成立。相应地,关于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7-8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也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0没有指出具体引用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其是否具有创造性应重新认定。专利无效程序中,富士达公司并未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2无效,一审法院超出请求范围进行认定,应属失误,但并未影响本案之处理结果,本院对此予以指出并纠正。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失当,应予改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复会和富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宁波富士达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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