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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石狮市发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某终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石狮市发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X镇金丘开发区第五幢。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君安专利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福建省石狮市发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简称发达玩具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5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发达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某某是x.X号“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2年12月2日,发达玩具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发达玩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对证据采纳的理由以及本案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论述,因此,该决定审查程序合法。发达玩具公司认为附件2’公开的是一种智力拼木玩具产品,而非智力玩具插片。由于附件2’所示的玩具图片是由玩具插片拼插而成,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为智力玩具插片并无不当。发达玩具公司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2’中的凸部描述成凸起不全面,但凸部与凸起相比,含义并无实质差异,且指的是同一部位,因此,发达玩具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附件2’、附件4’可以分别看出,组合板边侧具有凸起和凹部,两个相邻组合板通过该凸起和凹部相互扣合连接,通过组合板构成的玩具具有明显的立体几何形状,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组合板之间通过凸起和凹部扣合连接的描述是清楚的。此外,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一些”、“一定”的表述是表示概括的数量,并非表明集体数量的多少,该表述并无不当。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2’、附件4’公开内容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确认。附件5’的提出已经超过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举证期限,且该证据属证人证言,其上没有自然人的签名,也没有证人在口头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询,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5’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附件3’是一组照片,由于发达玩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申请日前拍摄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拍摄的实物是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产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发达玩具公司认为附件2’、3’、5’形成了证据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将附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2’公开的是组合板通过凸起与凹部相扣合从而实现组合板之间的连接,而本案专利是通过连杆将各组合片连接在一起。因此,附件2’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通过连杆将各组合片连接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连杆是一个单独的连接部件,它相对于组合板而言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各组合板通过连杆组合成各式玩具。附件2’中连接两个多边组合板间的凸起和凹部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有明显不同。此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单独设置连杆的技术特征并非发达玩具公司所主张的是本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变换。因此,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是正确的,故直接引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中通过连杆将各组合片连接的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所公开,附件2’也没有给出用连杆将各组合板连接的启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而言是一种不同的连接方式,具有自身的特点,且在连接效果上更为牢固,能够实现组合板沿正、反方向折叠在一起的功能,故其组合板的组合更加灵活,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发达玩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发达玩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理由是:附件3’是附件2’的实物照片,是同样的产品,附件5’是生产厂家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予以采信。附件2’、附件3’已公开有通过组合板各边侧的凹部和凸部一端侧设置凹状或凸状扣合部实现组合板间扣合定位连接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虽然多采用了一个连杆,但连杆与组合板连接也是通过连杆两端设置的凸或凹状扣合部与组合板凹部设置凹凸状扣合部扣合定位实现连接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转换,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黄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1998年1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组合益智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1999年11月2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是黄某某。授权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包含一多边形组合板及一连杆元件所组合而成,在组合板各边侧,均具有一凹部,该凹部二相对端侧,则对称设置有凹、凸状扣合部:

一连杆,是略小于上述组合板之凹部长度之杆状体,二端各设置有一对同样形状及大小的连接部,该连接部对应于上述组合板之凹、凸状扣合部形状,得藉由该连接部嵌入上述各组合板之凹部中,使其和扣合部互相嵌合定位,并能相互正、反方向折叠及翻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中,上述组合板上之各凹部二相对端侧之扣合部是呈凸圆点状,上述连杆二端部之连接部是呈凹圆球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中,上述呈等边三角形组合板及方形组合板上之各凹部二相对端侧之扣合部是呈凹圆点状,以及,上述连杆二端部之连接部是呈凸圆球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中,上述组合板上可依需要穿设有穿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中,上述组合板距该扣合部一小段距离处,设置有一开叉状缺口之间隙部,且所凹设之缺口底部间距,恰和上述凹部二相对端侧之间距相等大小,以便可以互相作交叉卡合。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中,上述连杆之宽度等于上述三片组合板之厚度,在其二端则设呈一可供上述各组合板之扣合部互相连接,彼此并可作自由转动作用之凹陷区。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多功能组合益智板,其特征在于:其中,该组合板上设有轮状元件,该轮状元件周缘可设成具凹凸状齿状,中央一侧则凸设有一轴,该轴端部则呈略较上述组合板之穿孔孔径为大之球体状卡止端,该卡止端则具有一开叉,以便于轮状元件可藉该轴贯穿上述组合板之穿孔时,便于穿入卡止定位。”

2002年12月2日,发达玩具公司以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两次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1’是美国专利x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8月13日,公开了一种带有插接头和可用铰链连接的平面组合玩具。它由多种平面组合板、多个回转接头组成,每个组合板都有顶部、底部和周边。顶部有多个连接插头,底部有多个连接插孔。组合板上有若干个平行于各个周边的第一插槽,从第一插槽到周边,各有一个与之垂直的第二插槽。回转接头由两个相反的基件和旋转轴组成。基件的一端有轴孔,可以插入旋转轴。基件的另一端有一个护板,可插入组合板第一插槽。另外还有连接插头,可与组合板的连接插孔相连。连接插头的对面是连接插孔,可接入组合板上的连接插头。

附件2’为《TOYS》杂志1997年第1卷的封面、封底及第327页复印件,公开了一种插片状智力玩具,它具有一个多边形的组合板,在组合板的边侧具有可以相互扣合的凸起和凹部。通过该凸起和凹部的扣合,组合板组合拼插成不同的立体几何体。

附件3’是发达玩具公司声称为附件2’实物组合的照片14张。

附件4’是《TOYS》杂志1996年第1卷的封面、封底及第1383页复印件,公开了一种智力玩具组合片,它具有多边形的组合板,在组合板的各边侧具有锯齿状的凸起和凹口,通过其中的凸部和凹部,可以与其他组合板上的相应的凸起和凹口相扣合来组合拼插成形状不同的几何体。

在2004年3月9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发达玩具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5’:新菱玩具厂有限公司2003年6月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事项是附件3’照片中的实物是该公司于1995年开发成功的产品,于1996年投入市场销售。1997年刊载于香港《玩具大全》第一本第327页。

2004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发达玩具公司提交的附件2’、附件4’及附件1’及其译文均属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发达玩具公司提供的一组照片,因无证据表明为申请日前拍摄,也没有证据表明拍摄的实物即为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产品,因此,对该组照片不予采信。发达玩具公司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新菱玩具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已超过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且作为证人证言,出具单位没有自然人签字,也无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将本案专利与附件1’、2’、4’分别一一对比可以看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都没有给出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连杆将各组合片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4’都具备新颖性。同时,附件1’、2’和附件4’本身或者其结合都没有给出任何可以采用含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的启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组合益智板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变化更多样、更灵活,具有更大的趣味性,因此,具备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附件1’-5’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附件2’是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黄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附件3’是一组照片,该组照片未显示任何拍摄时间、拍摄者,故不能认定照片形成的日期以及照片上的实物公开的时间是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达玩具公司提交的附件5’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该单位也没有派员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超过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该证据不能用来证明附件3’照片中实物的公开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发达玩具公司主张附件2’图片中的产品就是附件3’照片中的产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而没有采用附件3’,并未影响发达玩具公司的实体权利。

专利法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其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定: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2’公开了除“连杆”这一技术特征外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对此,发达玩具公司并无异议。因此,针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2’技术特征的表述是清楚、完整的。发达玩具公司关于该决定对于附件2’的表述过于简略、不准确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附件2’的技术方案没有公开“连杆”这一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是略小于所述组合板的凹部长度的杆状体,是一个独立的部件,相对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组合板凹凸部直接扣合,虽然同样起到连接组合板的作用,但技术效果有所不同,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

由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所具有的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而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连杆这一部件,能使组合板相互正、反方向折叠及翻转,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使组合板连接更为牢固、翻转更为灵活的技术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在此前提下,从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7同样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发达玩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福建省石狮市发达电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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