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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仁化工有限公司诉上海晨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海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姜某,该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513,466元,但被告拖欠含本案标的409,675.02元。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9,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货款利息(按本金9,150元、同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

被告上海康友箱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债权,经被告破产管理人审查后认为依据不充分,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没有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案件的审理情况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化工原料。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5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金额为491,506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分四次又向被告交付双氧水12吨。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00,525.02元及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付货款103,790.98元,原告并提交供货明细帐一份,其中载明2008年5月9日之后供货的12吨双氧水中有5吨双氧水的货款已经计算在发票金额内,尚有7吨系未开具发票,价值12,810元。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认为双方货款尚未结清,故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2008)松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504,316元,扣除被告已经偿付的部分,剩余货款400,525.02元已经在该案件中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尚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x

审判员朱欢

代理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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