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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58号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海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时代大厦三、四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伟嘉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电器道X号宏利保险中心X楼B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财务管理和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月立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7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伟嘉电业有限公司(简称伟嘉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第三人伟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月立公司就伟嘉公司所拥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证据1、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并且证据1、2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为干发器,可以将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为一旋转体,其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其外壳由两段壳体组成,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中间大两端小,手柄与风筒在靠近风筒散热口的下侧连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手柄上设有开关,开关的形状类似于倒锥形;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X”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形成尖状结构,手柄整体呈弯曲的曲线形状,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为杆状,两端虽略小但完全没有形成尖状结构,手柄的弯曲程度显然不如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程度大;(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风筒连接后,上端往散热口方向向外向下延伸,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上端与风筒直接连接,不延伸;(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开关位置在手柄的前面(即手柄与风筒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开关位置在手柄的背面(即手柄与风筒散热口相同的一侧)。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外壳的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与风筒在靠近风筒散热口的下侧连接,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手柄在与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设有开关;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X”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为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形成尖状结构,手柄整体呈弯曲的曲线形状,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为杆状,上端大下端小,完全没有形成两端的尖状结构,手柄的弯曲程度小,显然不如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弯曲程度大;(2)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与风筒连接后,上端往散热口方向向外向下延伸,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上端与风筒直接连接,不延伸;(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外壳与风筒的外壳相对独立,而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外壳与风筒的外壳连成一整体。

从上述比较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存在明显不同,由于手柄是干发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手柄的明显区别对干发器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2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伟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相同之处在于:两外观设计均包括风筒和手柄,风筒为一旋转体,其一端设有散热口,另一端设有出风口,其外壳由两段壳体组成,两段壳体在结合处对称设有两凸块;手柄为一弯曲的扁纺锤形,中间大,两端逐渐变小形成尖状结构;手柄与风筒在靠近散热口的下侧连接,连接部位一直延伸至风筒的中部,手柄的上端从连接部位向散热口方向并略向下延伸,手柄的下端往下延伸;手柄在与出风口相同的一侧设有开关;风筒上的散热口与头盔形状类似,其外周由若干弧条排列而成,底面向外略凸,并成形有一系列散热孔;风筒上的出风口向外略凸,其由多个同心而直径不等的圆圈、以及将各圆圈等份的“X”字架组成。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的风筒短而粗,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细而长,中间向内稍凹;(2)本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形,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基本上为一折线,其弯曲程度明显不如本专利外观设计的手柄的弯曲程度大,并且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手柄的下端向散热口方向往下延伸,而不是如本专利那样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3)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开关为倒锥形,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开关为延长的半圆形。

从上述对比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存在明显的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即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月立公司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月立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对于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该决定在案由部分并没有提到,故被告漏审了这一部分的事实,违反了法定程序。二、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首先,该决定过分夸大了本专利与证据3的区别。对于吹风筒这种立体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注意的往往是整体形状,其以一般的注意力根本不会注意到证据3的风筒左端较本专利风筒左端略细、风筒中间向内稍凹,手柄尾部走向的不同以及设于手柄上的开关形状是否是规则的“倒锥形”这种微小的差别,特别是风筒中间向内稍凹这种非直接对比、细部观察不能够为人的视觉所分辨的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就本案而言,虽然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3还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但该区别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因此,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其次,第X号决定也过分夸大了本专利与证据1在手柄上的三处不同,该区别应属外观设计中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以其一般的注意力不可能会注意到这些,而且上述三处不同还不足以使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因此,二者在整体上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三,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的三处不同中,前两处不同与上述证据1中所述的前两处不同基本一样,同样属于外观设计中的细微差别,不足以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视觉印象,也不影响一般消费者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本专利与证据2做出相近似性的判断。而《决定》中认定的第三处不同则属于产品的具体结构问题,在外观设计中不应当考虑。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原告在口头审理代理词中“本代理人的意见”部分仅仅是原告自己对《审查指南》、专利法及其实施某则的理解,对此,被告有理由依据上述规定独立地进行判断。第X号决定虽然在案由部分没有提到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代理词的情况,但该代理词中列举的所有事实均属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主张的事实,第X号决定对此已经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并且对该口头审理代理词中原告自己的观点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二、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3的比较。坚持第X号决定所述的观点,即本专利与证据1-3所述的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3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另外,第X号决定还附上了本专利与证据1-3的附图,其中附图所显示的内容也属于决定的理由。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伟嘉公司述称:一、被告审理程序合法。代理词实际上是当事人将庭审过程中发表过的意见或观点在庭后总结于书面形成的文件。通过原告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在代理词中表达的观点和理由实际上都已经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中和第X号决定中明确了,不存在所谓新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漏审了这部分事实的主张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二、在实体上,被告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本专利与证据1、2的外观设计相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与证据3不属于相同、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是严谨的和正确的,在审查程序上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干发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伟嘉公司于2001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1月2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本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1)。

2003年10月10日,月立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其亦公开了7幅视图(见附图2)。

证据2: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15日,专利权人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其亦公开了7幅视图(见附图3)。

证据3: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1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26日,专利权人为伟嘉公司。其亦公开了7幅视图(见附图4)。

2004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月立公司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04年12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月立公司承认其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的相关内容在第X号决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只是该决定在案由部分中对该公司提交代理词的事实没有提及。月立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3的相同点、不同点的认定没有异议,且其表示证据1、2与本专利的相近似程度不及证据3。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审查决定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递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这部分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案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能够正确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本案中,第X号决定虽然对原告在口头审理后提交代理词的情况没有述及,但该代理词中的意见陈某的内容并没有超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和理由,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对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均已给予了充分的考虑和详细的论述,且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也承认该代理词的相关内容在第X号决定中均已有所涉及,原告的实体权利并未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故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及漏审部分事实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所谓“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证据3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相同,且均为干发器,故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关键在于本专利是否与证据3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就干发器产品而言,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部位,因此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本专利与证据3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就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进行评价。

本案中,虽然本专利与证据3在开关形状上的区别是局部的、细微的,但从俯视图来看,本专利的风筒中间向外凸出,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风筒中间向内稍凹;从左、右视图来看,本专利手柄呈弯曲的曲线设计,手柄的下端向出风口方向往下延伸,呈“S”形,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的手柄基本上为一折线,手柄的下端向散热口方向往下延伸,呈“7”形。就整体而言,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在手柄和风筒两个重要组成部件上存在差别,这种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原告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某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2的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且其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干发器,故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以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对本专利与证据1、2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的认定不持异议,因此本院仅就其相互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进行评价。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其在手柄的形状、手柄与风筒连接方面的差别是明显的,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在开关的位置上,本专利与证据2在手柄外壳与风筒外壳是否相对独立等方面的差别亦是明显的,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且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表示就与本专利的相近似程度而言证据1、2不及证据3。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月立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浙江月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OO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佟姝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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