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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51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5190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市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与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文艳,原告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韦某某,被告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及捷高某司共同诉称: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2月1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9。2005年1月,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05年7月,二原告发现被告顺华公司开发的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隐形纱窗。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顺华公司辩称:该公司投资开发了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目前该项目X号至X号楼的工程已全部完工,陆续交付业主使用。其中使用隐形纱窗的总工程量为7856樘,均是由北京富宏达铝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达公司)定制并负责安装的。原告的所谓“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早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在隐形纱窗制作中已广泛使用,该技术已丧失新颖性。并且,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作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并不知晓隐形纱窗中包含涉及原告专利的部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4月20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该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其下端为圆滑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

2005年1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前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5年5月23日,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签订“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富宏达公司承揽世纪星城住宅小区X号至X号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及洞口堵塞,纱窗单价为每个人民币70元,结算以现场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工程期限约定为2005年6月20日前全部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顺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审核单”中记载的隐形纱窗安装量为7856个。

2005年7月18日,捷高某司向顺华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声明在世纪星城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含有涉案专利技术,要求顺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高某及捷高某司专利权的行为。顺华公司确认收到了该份函件,但指出,该份函件中没有能够证明二原告享有相关权利的依据,且隐形纱窗的安装工作在此时已基本完成。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顺华公司提交了隐形纱窗中所使用的拉梁堵头,经对比,该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金属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其上部有与纱网相连接的孔。

此外,富宏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确认世纪星城项目所有隐形纱窗所需要的型材、纱窗布包括带有金属滑舌的纱窗拉梁堵头等所有材料和配件,都是由该公司派采购员在市场采购之后加工组装的,该隐形纱窗的加工组装与顺华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2005)津和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世纪星城住宅小区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确认审核单、富宏达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尽管顺华公司提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广泛使用、该技术已丧失新颖性,但由于顺华公司对该主张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检索报告中作出了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规定的初步结论,因此本院对顺华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世纪星城住宅小区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的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顺华公司为世纪星城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世纪星城住宅小区X号至X号楼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均由富宏达公司完成;富宏达公司确认,世纪星城项目所有隐形纱窗所需要的带有金属滑舌的纱窗拉梁堵头都是由该公司提供、加工并组装的,隐形纱窗的加工组装与顺华公司无关。因此,顺华公司作为纱窗拉梁堵头的使用方,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关于顺华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该纱窗拉梁堵头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事,由于顺华公司与富宏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5月23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是6月20日;而捷高某司向顺华公司邮寄声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5年7月18日,晚于涉案被控产品的安装时间;并且,捷高某司邮寄的材料中不包括其享有专利权的合理证明。因此不能认定顺华公司委托富宏达公司安装隐形纱窗时,明知或应知纱窗拉梁堵头是侵犯原告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所以,顺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的纱窗拉梁堵头。

综上,高某及捷高某司要求顺华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害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

二、驳回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60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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