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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4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古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佩里•加特纳(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96-30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10-X室。

上诉人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宁波捷利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2005年11月28日,上诉人宁波捷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某,原审第三人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3年2月17日、名称为“平板刷”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陆某某。针对本案专利,宁波捷利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4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附件4系两份产品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其上使用的文字为英文,无中文译文,且宁波捷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该两份图纸系由美国公司绘制。附件7系美国的x寄出邮件的邮单填写信息复印件和UPS公司出具的邮件列表复印件,寄出地为美国,且宁波捷利公司主张附件4所涉及的图纸是通过附件7寄送的,以上证据的形成地均为美国。因此,附件4和附件7均属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材料,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附件8系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提供,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该公司标注“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同时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具了证明文书,故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由经办人或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此外,虽然附件8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但其本身仍然为复印件,无法对其中签收人的签名、签收时间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因此,附件8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附件5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公告》复印件,附件9为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吊销档案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宁波捷利公司未尽到其应有的举证责任的条件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亦没有主动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附件1的公开日为1980年9月2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亦没有提出异议,可以作为适格的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对比。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相比较,在三个主要部件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相比较,即使在考虑该文字说明部分内容的基础上对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和附件2进行相近似性的判断,二者仍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相比较,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为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宁波捷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及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理由是:附件7是邮寄到国内的邮件,有附件5、附件8、附件9加以佐证,因此,附件4产品图纸应当属于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另外,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3相比,也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陆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于2003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平板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9月17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陆某某。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共有6幅视图(主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和3幅使用状态参考图(见本判决书附图1)。

针对本案专利权,宁波捷利公司于2004年8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宁波捷利公司于同日提交的、并在本案中涉及的附件包括:

附件1:公开日为1980年9月2日的第x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其中的第四幅视图中公开了一个平板刷类产品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2);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的第x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其中的第四幅视图中公开了一个万向平板涂刷工具的结构图(见本判决书附图3);

附件3: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的第x号美国专利文件复印件,其中的第一幅视图中公开了一个平板刷类产品的立体图(见本判决书附图4);

附件4:产品设计图纸复印件两份,产品名称为x和x-x,设计人分别为x及x,两份产品设计图纸上使用的文字为英文,且均无中文译文;

附件5:2004年6月30日在宁波保税区工商政务网(//www.x.x.cn)上发布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企业吊销公告》下载打印件。

2004年9月13日,宁波捷利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7:UPS特快专递公司投发邮件列表复印件及邮单填写信息复印件,书写文字为英文,寄件人均为美国的x,寄出地为美国,收件人为宁波的x公司;

附件8: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邮件签收记录复印件,记录单上有“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字样,并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

附件9: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吊销档案复印件。

宁波捷利公司主张附件4中的产品设计图纸即是由美国的x公司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附件7中的邮件寄送给宁波的x公司的。

2004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宁波捷利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附件1为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该主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已有明确记载。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供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未记载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曾经核对过附件9的原件以及宁波捷利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用以证明陆某某确已收到了附件4中的产品设计图纸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事实。

2004年1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其理由是:1、关于证据的认定: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应当予以采信。附件4是美国BIC公司于2002年12月和2003年1月提供给宁波亨迪国际贸易公司的产品图纸复印件,附件7是美国x国际公司寄给亨迪x公司平板刷产品及图纸等UPS特快专递公司记录复印件,二者均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缺乏域外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陆某某对此组证据的来源、出版日期有异议。附件8是陆某某收到UPS特快专递公司签收记录的复印件,上盖有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日期为10月28日,无自然人的签字。书面证言必须是自然人出具的,宁波捷利公司提交的证明无自然人签字,不符合证人证言类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出证单位也未派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此,附件4、附件7及附件8不应当予以采信。附件5、附件9系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公告及工商档案复印件,由于宁波捷利公司未出示原件或工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无法进行核对、质证,故不应予以采信;2、关于本案专利与附件1-3相近似性的比较。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相比较,二者握柄的形状不同,基座的形状不同,刷体的长宽比例不同,这些不同点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相混淆,也不会造成误认,因此,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附件2的刷柄、基座以及附件3的刷柄、基座、刷体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均存在着显著的视觉差异,因而两者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5、附件7-9、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附件4、附件5、附件7-附件9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本案专利与附件1-3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境外形成、境内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履行相关手续。

附件4系两份产品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其上使用的文字为英文,无中文译文,宁波捷利公司认可该两份图纸系由美国公司绘制。附件7系美国的x寄出邮件的邮单填写信息复印件和UPS公司出具的邮件列表复印件,无中文译文,寄出地为美国,且宁波捷利公司主张附件4所涉及的图纸即是通过附件7寄送的。以上证据的形成地均为美国,因此,附件4和附件7均属于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8系由宁波外运国际航空货运有限公司提供的陆某某收到UPS特快专递公司签收记录的复印件。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看,该公司标注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但在专利权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法对复印件中签收人的签名、签收时间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且,从附件8所载内容来看,不能体现出与附件4和附件7的关联性。因此,附件8对宁波捷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附件5为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公告》的复印件,附件9为宁波保税区亨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吊销档案复印件,用以证明接收附件7邮件的亨迪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事实,但由于附件4、附件7不能被采信,宁波捷利公司又不能证明其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件5、附件9的原件,因此,附件5、附件9也不能被采信。

以上附件4、5、7、8、9由于缺乏必要的形式要件以及相互的关联性,因此,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的公开日为1980年9月2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1年10月23日,附件3的公开日为1998年6月16日,均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本案专利的在先设计。

将本案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二者都主要由刷体、基座、握柄三部分构成。本案专利的刷体的整体形状接近于正方形,长度仅略大于宽度,而附件1的刷体长宽比例接近2:1,整体形状为长方形;本案专利的基座由形状接近于正方形的底板及其上附着的圆形凸出部分组成,该凸出的圆形部分的直径与底板的宽度接近,其上安装有用于连接基座和握柄的转动轴,而附件1基座长方形底板上附着有一不规则的三角形凸起,用于将基座与握柄连接为一体;另外,本案专利的握柄部分由四个环形凸节部分构成,整体形状呈竹节状,附件1的握柄部分的最底部为规则的长圆柱形,中间部分为圆锥台,顶部为设置有纵向凹槽的长圆柱体。由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在三个主要部件上均存在显著区别,整体形状差异明显,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不同的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相比较,从附件2的产品结构图可以反映出的产品外观来看,附件2的基座部分为一体的不规则形状,而本案专利的基座部分为圆形凸起上安装有转动轴的两层结构;握柄部分,附件2为螺旋形的管状握柄,本案专利为竹节形握柄,故二者在基座和握柄的形状上都存在显著的区别。一般情况下,作为对比文件的在先外观设计产品应以反映在图片、照片中的外观为准,本案中即使考虑文字说明部分公开的内容为握柄形状是管状物,也与附图中公开的产品外观特征并无差异。由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和附件2的在产品的主要部分上均不相近似,整体形状上有明显差异,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相比较,附件3的刷体形状为长方形,与本案专利的近似正方形刷体明显不同;附件3的基座部分与附件1相似,为底板上安装有不规则的三角形部件用于与握柄相连接,不同于本案专利基座部分的圆形凸起之上安装有转动轴的设计;握柄部分,附件3采用的是无形状变化的直筒形握柄,本案专利采用了经变形的竹节形设计。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经过对本案专利与附件3相比进行对比,会发现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二者也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宁波捷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同其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宁波捷利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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