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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巴马格二捻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4)高行终字第45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巴马格二捻股份有限公司(x-x),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开姆尼茨。

法定代表人马丁•斯泰戈(x),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厂高级工程师,住(略)。

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丽化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高级工程师,住(略)。

上诉人(德国)巴马格二捻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巴马格二捻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1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马格二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崔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机械厂(简称中纺院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李某某,原审第三人北京中丽化纤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北京中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巴马格二捻公司是“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2月13日,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比文件的采信上并未违反有关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已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巴马格二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补正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无法律依据;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3形式上不是公开出版物,专利复审委员会接受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超过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正式文本并予以采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未考虑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所作出结论必然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巴马格二捻公司是名称为“卷绕头的驱动装置”、专利号为x.4的PCT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1994年9月1日,优先权日是1993年9月10日,进入中国专利局国家阶段的日期是1995年5月10日,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1月1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卷绕头具有卷绕筒的驱动辊传动装置,所述卷绕头在一个驱动辊支座(7)中可转动地支承着一个驱动辊(3),而在一个摆动器壳体(4)中可转动地支承着一个摆动装置(11、19),所述驱动辊和摆动装置可分别由电机(2、5;2&#x;、5&#x;)驱动,

其特征是:

内装用于驱动辊(3)及摆动装置(11、19)的电机的驱动箱体(1),形成一个单一整体的结构,箱体外围设有径向散热片(16);在驱动箱体(1)上有紧固件(6、8&#x;),用以安装驱动辊支座(7)及摆动器壳体(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在所述驱动箱体(1)上设有一个用于驱动装置移动的导套(9)。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电机定子绕组(2&#x;;2)轴心相互平行地置于驱动箱体(1)内,转子(5&#x;;5)固定于驱动辊(3)及摆动器(11)之延伸轴(12,13)上。

4、如权利要求1至3之一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驱动辊所用电机是三相同步电机而摆动器(11)所用电机是一个三相异步电机。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驱动辊支座(7)通过螺钉(8&#x;)可以拆卸地固定在驱动箱体(1)之端面(8)上,摆动器壳体(4)则用夹具(6)固定于驱动箱体(1)上。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用于电机(2、5;2&#x;、5&#x;)的驱动箱体(1)连同驱动辊支座(7)和摆动器壳体(4)固定地置于卷绕支架上,而卷绕筒(10)相对于支承在驱动辊支座(7)中的驱动辊(3)是可移动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卷绕筒(10)可摆动地支承于摆动臂(18)上。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用于电机(2、5;2&#x;、5&#x;)的驱动箱体(1)连同驱动辊支座(7)和摆动器壳体(4)可动地置于一个卷绕支架上,此时,设在驱动箱体(1)上的导套(9)可在一个导杆上移动。

9、如权利要求6或8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电机定子绕组(2&#x;,2)轴心相互平行地置于驱动箱体(1)内,转子(5&#x;;5)固定于驱动辊(3)及摆动器(11)之延伸轴(12、13)上。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用于卷绕头的驱动装置,其特征是,驱动辊所用电机是三相同步电机而摆动器(11)所用电机是一个三相异步电机。”

2003年2月13日,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x的文字说明部分,其授权公告日为1976年12月28日;

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x的公开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1987年10月20日;

对比文件3:美国专利x的文字说明部分,其授权公告日为1980年10月21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3月21日收到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对比文件1、2、3的中文译文,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还补充提交了对比文件4,即德国专利x公开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3年4月19日。

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没有加盖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的印章,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6月26日电话通知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对缺少公章的形式缺陷进行补正。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对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了补正,加盖了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的印章。

2003年10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巴马格二捻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1、3的完整公开文本。2003年12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中纺院机械厂及北京中丽公司虽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美国专利文献x(下称对比文件1)和x(下称对比文件3)与正式的公开文本的格式有所不同,而且其中没有说明书附图,但是,其内容与中纺院机械厂及北京中丽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上述两对比文件的正式文本中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而且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是真实的。尽管中纺院机械厂及北京中丽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两对比文件的说明书附图的时间是在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但是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关联性,不应将其说明书附图视为与说明书文字部分不相关的新证据,因此,对于上述两对比文件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和说明书附图予以考虑。尽管中纺院机械厂及北京中丽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没有加盖中纺院机械厂及北京中丽公司的公章,存在形式上的缺陷,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形式缺陷,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得知后7日内补正,中纺院机械厂及北京中丽公司正是应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要求在2003年6月30日进行了补盖公章的补正,因此,不能将此次意见陈述所附的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4及其中文译文视为2003年6月30日提交的,而是于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因此,对比文件4没有超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以及《审查指南》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4及其中文译文予以考虑。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3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卷绕头具有卷绕筒的驱动辊传动装置,所述卷绕头在一个驱动辊支座(7)中可转动地支承着一个驱动辊(3),而在一个摆动器壳体(4)中可转动地支承着一个摆动装置(11、19),所述驱动辊和摆动装置可分别由电机(2、5;2&#x;、5&#x;)驱动”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以下区别技术特征,即:A、“内装用于驱动辊(3)及摆动装置(11,19)的电机的驱动箱体(1),形成一个单一整体的结构”;B、“箱体外围设有径向散热片(16)”;C、“在驱动箱体(1)上有紧固件(6,8&x;),用以安装驱动辊支座(7)及摆动器壳体(4)”。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利用摩擦力传动卷绕筒的卷绕头,其驱动辊和摆动器各有一个驱动电机,在电机和这些工作机构的传动轴之间必需装有联轴器或者皮带传动装置,因此,存在着电机和工作机构的支承部位及传动联接部位都必需具备相当大的空间的缺点。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驱动装置以及使工作机构与一个(或多个)卷绕筒作相对动作的装置所占空间减至最小,同时节省结构部件。

本专利通过将驱动辊及摆动器所用电机的定子部分安装在一个整体的箱体内,将驱动辊及摆动器的轴与所用电机的转子结合在一起,将所用电机的转子直接安装在相应的定子部分中来实现本专利的目的。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特别适用于纺织机械的驱动装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可以得到将各个电机的各个定子叠片结合在一个箱体中以及将电机的转子与驱动轴结合在一起能够达到节省空间和节省部件的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显然对比文件2已给出了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能够达到本专利所要实现的节省空间和节省部件的目的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从对比文件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看出,在小型的电机上设置径向散热片已是已知技术,并且将这种已知技术用于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实施将与驱动轴结合在一起的电机转子安装到结合各个电机定子的箱体上的技术方案是必然要采取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并结合对比文件4,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实现使驱动装置以及使工作机构与一个(或多个)卷绕筒作相对动作的装置所占空间减至最小的同时节省结构部件的发明目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在卷绕头卷绕过程中,随着卷绕筒上锭子的直径不断增大,如果驱动装置与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之间是相对固定的,那么无法实现纱线卷绕,必须设置使驱动装置与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之间产生相对运动的机构,例如在对比文件1或3中都披露了这样的机构,对比文件1采用的方案是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固定,而使驱动装置移动;对比文件3采用的方案是驱动装置固定,而使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移动,由此可以看出,使驱动装置与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之间产生相对运动是已知的,而利用导套机构实现两个部件之间的相对运动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采用导套机构实现驱动装置与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之间的相对运动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3中的任何一个技术方案进行了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都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固定和安装方式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利用这样的固定和安装方式实现各个电机的定子和转子之间的安装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6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都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7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都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利用本专利权利要求8的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所描述的技术手段来实现驱动装置与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之间产生相对运动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容易想到的,并且没有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9是对权利要求6或8的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9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0是对权利要求9的进一步限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在它们引用的权利要求都没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9和10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

巴马格二捻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2004年7月20日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巴马格二捻公司对一审合议庭提出的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提问的陈述是:“……决定(指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对3(指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技术,我方无异议。接下来要找出区别特征,我方对决定认定的三个区特(指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但少了一个区特:支座支承着一个驱动辊。另外还要解决5个技术问题。第三步要看是否显而易见,指南指出了三种,决定未按照第二、第三步要操作。”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无效决定、对比文件1-4、口头审理记录表、电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行为应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指南》中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存在的形式上的缺陷,应当要求无效请求人进行补正。《审查指南》还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可以使用通知和决定的方式。在评价一件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针对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上未加盖单位印章的缺陷,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其进行补正,由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均没有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以何种方式通知以及应该在哪一个时间限度内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形式缺陷进行补正,也没有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定要采用书面的形式进行通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以电话通知的形式通知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对2003年3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存在的形式缺陷作出补正并无不妥。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电话通知后所提交的补正并未超出其在得知后7日内补正的期限。

对比文件1-3是已公开的专利文献,公众可以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检索系统等方式查得,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开始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格式与正式的公开文本的格式有所不同,且没有提交附图,但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正式文本中的相应部分完全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内容进行核实,其内容是真实的。对比文件1、3的附图属于说明书的组成部分,而对比文件1、3是作为专利文件公开的,因此,不应将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3的附图作为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对上述附图予以考虑未违反有关规定。

在评价一件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虑该发明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通过阅读第X号无效决定,可以清楚地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进行了论述。由于巴马格二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未考虑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的诉讼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3相比具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即:区别技术特征A、“内装用于驱动辊(3)及摆动装置(11,19)的电机的驱动箱体(1),形成一个单一整体的结构”;区别技术特征B、“箱体外围设有径向散热片(16)”;区别技术特征C、“在驱动箱体(1)上有紧固件(6,8&x;),用以安装驱动辊支座(7)及摆动器壳体(4)”。对此认定,巴马格二捻公司予以认可,但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少认定一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支座支承着一个驱动辊。

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纺织机械的驱动装置,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对比文件2披露了将各个三相电机的定子叠片组放置在同一壳体能够节省相邻两个定子叠片组间的空间,此外,还披露了三个异步电机的转子分别与三根轴通过压配合联接在一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对比文件2,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容易想到可将驱动辊及摆动装置的电机放置于驱动箱体中以形成一整体结构从而达到节省空间的目的,因此,区别技术特征A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小型电机,其中公开了小型电机上设置有径向散热片,因此,区别技术特征B被对比文件4公开。区别技术特征C中的“在驱动箱体上设有紧固件,用以安装驱动辊支座及摆动器壳体”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采用该技术手段并未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于驱动辊应有支座,且由驱动辊的可转动特性可以得知,该驱动辊应被可转动地支承,因此,对中纺院机械厂、北京中丽公司所提“在一个驱动辊支座中可转动地支承着一个驱动辊是必然的”的主张成立,巴马格二捻公司主张的“支座支承着一个驱动辊”的区别技术特征应视为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不属于与对比文件3区别的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关于“一丝线导引器9具有一横移滑块8,它与成形在一丝线横移辊6上的多条螺旋槽7啮合”与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所描述的“卷绕机包括一个有活动架8,和反向细线辊6的竖直槽7相啮合的丝线导向器9”只是在翻译上有所不同,在实质上并无根本差别的认定,由于对比文件3中的丝线导引器和横移滑块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装置的作用相同,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对摆动装置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的情况下,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上述认定,即对比文件3中所涉及的丝线导引器9和横移滑块8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装置并无不当。

通过上述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3、4并结合公知常识相比,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从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3均公开了使驱动装置与卷绕筒或锭子之间产生相对运动的机构的技术方案,因此,使驱动装置与被驱动的卷绕筒或锭子之间产生相对运动是已知技术内容,而使用导套机构作为实现两部件之间运动的机构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将其应用于驱动装置以使之与卷绕筒或锭子之间实现相对运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也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3公开了驱动辊电机可以是同步电机,摆动器使用另一电机。三相异步电机是本领域公知技术,将三相异步电机使用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摆动器上不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了驱动辊支座和摆动器壳体的固定方式的技术方案,这种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从属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巴马格二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德国)巴马格二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德国)巴马格二捻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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