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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70号

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光电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潘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丁琛,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简称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2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劳保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刘俊仕,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某某,第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对潘某某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在先生产制造

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对于其与浩益塑胶(苏州)有限公司(简称苏州浩益公司)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存在的两个疑点,未做出具有说服力的合理解释,不能证明该模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故该模具销售合同不能作为证明在先生产制造的证据使用。在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不能证明该模具销售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作为该模具销售合同附件的设计结构图图纸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不能作为证明在先生产制造的证据使用。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所提交的编号为No.x和No.x的两张收据,因号码小的收据入帐日期在号码大的收据入帐日期之后,不符合一般出具收据的情况,故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亦不能作为证明在先生产制造的证据使用。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仅记载了“货款”,No.x收据中仅记载了“模具款”,均未写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所定制模具的名称、型号,其提交的6张照片亦未记载所显示模具的名称、型号和模具制成的时间,均不能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定制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模具,也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生产制造。

二、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在先销售

1、关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是否于申请日前向齐齐哈尔全胜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齐齐哈尔全胜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提交的用于证明该在先销售事实的证据为: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运输协议复印件2页、付货清单复印件2页和产品彩色宣传单1页。

在上述证据中,由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未提交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所签订销售塑型材合同的原件,且其与相关的No.x和No.x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协议、付货清单中的货物名称均不能相对应。因此,该销售塑型材合同不能与销售环节中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在先销售的证据使用。对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2002年6月5日与牡丹江市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由于该运输协议中货物名称与产品宣传单中的产品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于申请日前运输的产品就是宣传单中的产品。故无论该运输协议真实与否,都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先运输销售过,所以对该运输协议的真实性不再进行查证。此外,由于2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付货清单和彩色宣传单中的产品名称均不相同,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对于这些产品名称为何不同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它们之间不能构成一个证据链,不能用来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已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齐齐哈尔全胜公司进行了在先销售。

2、关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是否于申请日前向大庆市萨尔图区富达铝塑批发部(简称大庆富达批发部)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所提交的用于证明该在先销售事实的证据为: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捆数分别为270捆和232捆的运输协议复印件2页、附货清单复印件4页和产品彩色宣传单1页。

在上述证据中,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运输协议和付货清单里的单位名称及产品名称与销售塑型材合同中的均不相同,而且日期均在销售合同签订的日期之前,因此上述证据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由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仅以该销售合同和产品彩色宣传单作为在先销售的证据,没有证明销售行为的其它证据,且该销售合同与产品宣传单中的名称不一致、该产品宣传单上也没有印刷单位及印刷时间,不足以证明该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已经进行了销售。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已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大庆市萨尔图富达铝塑批发部进行了在先销售。

3、关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是否于申请日前向延吉帝豪窗业有限公司(简称延吉帝豪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由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仅提供了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和产品彩色宣传单,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该销售行为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销售合同与产品宣传单中的产品名称不一致,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已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产品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向延吉帝豪公司进行了在先销售。

综上,由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先生产制造并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框材还包括排水腔体和保温腔体;2、权利要求1中窗框主滑道表面呈凹状,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该胶条与侧面的四道毛条合成五道密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一般推拉窗框材中都包含的结构,属于已知技术。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尽管附件5图3中的扇材8上有凹槽,但是附件5中对于该凹槽的作用没有文字说明。在没有证据表明扇材与窗框主滑道表面进行密封配合是本领域公知技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附件5图3中所示推拉框材与推拉扇材的结构,不能够容易地想到在窗框主滑道上加密封毛条并与扇材8上的凹槽配合来形成第五道密封,也不能够容易地想到将凹槽与毛条的位置对换并用胶条代替毛条来得到区别技术特征2,因此附件5没有给出在窗框主滑道表面与推拉扇材之间形成第五道密封的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作推拉窗异型材时无法想到通过将附件5与本领域公知技术相结合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更好地起到密封、保温、隔音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形成五道密封的效果与作用,而被告仅以没有文字说明就错误地否认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2、对于原告与苏州浩益公司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原告给出了合理解释,即电话号码升位前原告发出要约,电话号码升位后对方承诺盖章,而合同签订时间不变,仍为2002年3月15日,并有发票等证据印证。至于该合同标的额的多少与本案无关,被告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是错误的。3、No.x和No.x这两张收据入账顺序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并与原告付给苏州浩益公司的模具款相互印证。4、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齐齐哈尔全胜公司、大庆富达批发部、延吉帝豪公司在先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5公开了窗扇侧面具有四道密封毛条,并且仅由附图3中可见扇材8上有凹槽。由于附件5的说明书中对该凹槽的作用没有明确的文字说明,并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进一步证明该凹槽具有密封作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该附图不容易想到在窗框主滑道上加密封毛条并与该凹槽配合形成第五道密封,仅凭附件5中的图示不能得出五道密封效果与作用的启示。2、关于销售公开。原告对合同中的时间、款项以及两张收据的时间与顺序问题做出了解释,但是这些解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支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做出合理解释正确。原告提供的2张电汇凭证、No.x收据和6张照片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与该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生产销售的主张。3、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仍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潘某某述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已在先销售,对附件一、二的认定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附件5未公开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于2002年8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x.2,并于2003年6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潘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其特征在于:塑钢五道密封推拉窗异型材包括推拉框材和推拉扇材;推拉框材是由窗框主滑道、排水腔体、钢衬腔体、保温腔体、纱窗滑道构成,窗框主滑道为两道,表面呈凹状,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在推拉扇材上布置的前、后各两道密封毛条锁道和中间的密封胶条锁道合成为五道密封。”

2004年3月19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以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包括:

附件1-1为2002年3月1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苏州浩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页,其中记载:(1)产品型号为80推拉系列型材;(2)苏州浩益公司的联系电话为0512-x,传真为0512-x;(3)合同中记载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付合同总额的60%,提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0%,余款10%验收模具后一年内一次付清。

附件1-2为2002年4月25日和2002年5月1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电汇凭证复印件2张,其中记载的用途为“货款”,收款人为苏州工业园区精益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附件1-3是入帐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的第No.x号收据、入帐日期为2002年3月20日的第No.x号收据和入帐日期为2002年5月20日的第No.x号收据复印件3张,其记载的收款事由均为“模具款”,付款单位为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并加盖了苏州工业园区精益模具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附件1-4为照片6张,其中未记载所显示模具的名称、型号和模具制成的时间。

附件2包括:

附件2-1为2002年5月2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延吉帝豪公司签订的“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2-2为2002年6月1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签订的“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2-3为2002年6月12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大庆富达批发部签订的“销售塑型材合同”复印件1页;

附件2-4为2002年6月5日开具的No.x和No.x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其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塑型材”;

附件2-5为2002年5月27日开具的No.x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张;

附件2-6即产品宣传单1张,其中记载的产品名称为“中安五道密封(UPVC)80推拉门窗异型材”。

2004年4月19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其中:

补充附件1:附件1中销售合同的附件即2种80系列推拉窗设计结构图图纸复印件2张,其中记载了其为2002年3月15日销售模具合同的附件,但未记载该图纸绘制完成的日期。

补充附件2:2002年5月27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牡丹江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件数为270捆的运输协议复印件1页,2002年5月27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牡丹江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件数为232捆的运输协议复印件1页,2002年6月5日牡丹江劳保用品厂与牡丹江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2页,2002年5月27日捆数为232捆的付货清单06-0227复印件2页,2002年5月27日捆数为270捆的付货清单06-0228复印件2页,2002年6月5日的付货清单06-0234复印件2页,上述三份运输协议中记载的货物名称均为“80推拉塑型材”,上述三份付货清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为“PVC”、规格型号为80推拉框或窗扇等。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该专利披露了一种多功能塑钢推拉门窗,包括推拉框材1和推拉扇材8,推拉框材是由窗框主滑道7、钢衬腔体、纱窗滑道4构成,窗框主滑道7为两道,在用于密封门窗框与门窗扇8之间缝隙的毛条9上增加一道隔条,用隔条配合毛条在侧面形成了四道密封的毛条。附件5图3中的扇材8上有凹槽,但附件5对该凹槽无文字说明。

2004年4月19日,潘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从中国网、新华网和北方网上下载的有关苏州电话号码将升位的信息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新世界新一代五道密封(UPVC)X门窗型材系列宣传单1页;

证据3、中安五道密封(UPVC)80推拉门窗异型材产品宣传单复印件1页。

2005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牡丹江劳保用品厂表示附件1、2表明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已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生产和销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但其未提交附件2中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原件。牡丹江劳保用品厂虽表示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附件3-7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但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使用附件3、4、6、7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坚持认为原告与苏州浩益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存在两个疑点:(1)苏州市电话号码于2002年4月20日升为8位。如果该模具销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合同上所记载的2002年3月15日,那么签订时供方的电话和传真的长途区号应当为0520,而不是升位后的号码0512,且电话号码及传真号应为7位,不应为8位;(2)合同中只规定了合同款总额的90%,还有10%的合同款未予规定,对此原告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原告对此的陈述是:(1)2002年3月15日在原告处起草签订了该模具销售合同,苏州浩益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确认,在苏州浩益公司确认时使用了升位后的区号;(2)该模具销售合同中约定货款多少是合同签订双方的事,与他人无关。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2、附件5、补充附件1-2、证据1-3、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中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案审理的主要问题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在先制造、在先销售,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是否具有创造性。

一、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在先制造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以其2002年3月20日向苏州浩益公司支付模具款的第No.x号收据证明双方于2002年3月15日签订的模具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该收据并不是以苏州浩益公司为收款人,也未记载模具的具体名称、型号,且No.x收据序列号在后,却先于No.x收据入账,不符合一般出具收据的情况。原告所提交的两张电汇凭证中记载的收款人也不是苏州浩益公司,且其在本案诉讼中陈述苏州浩益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对该模具销售合同进行确认,则其称已在该模具销售合同确认前就支付货款的主张于常理不合。由于原告不能合理解释该模具销售合同存在的疑点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第X号决定以原告不能证明该模具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为由,认定该模具销售合同不能作为证明在先生产制造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原告相应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是否在先销售

1、关于原告是否于申请日前向齐齐哈尔全胜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由于原告未提交与齐齐哈尔全胜公司所签订销售塑型材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复印件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与其提交的No.x和No.x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协议、付货清单上所记载的产品名称均不一致,在第三人对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认定该销售塑型材合同不能与销售环节中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明在先销售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当。此外,由于原告2002年6月5日与牡丹江市满意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中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与产品宣传单中所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被告有关该运输协议无论真实与否,都不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先运输销售过的认定亦无不当。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货清单和彩色宣传单中的产品名称均不相同,且原告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并予以证明,故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是否于申请日前向大庆富达批发部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由于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运输协议和付货清单里的单位名称及产品名称与销售塑型材合同中的货物名称均不相同,而且日期均在该销售合同签订的日期之前,故被告认定上述证据不能构成用于证明销售行为的完整证据链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产品宣传单中的产品名称与该销售合同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其该产品宣传单上也没有印刷单位及印刷时间,故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先销售给大庆市萨尔图富达铝塑批发部亦无不当。原告相应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是否于申请日前向延吉帝豪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

原告仅提供了该销售合同和产品彩色宣传单证明其主张,且两者记载的产品名称并不一致,故被告认定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销售合同得到了履行,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先销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结构相同的产品并无不当。原告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比较具有两点区别:(1)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框材还包括排水腔体和保温腔体;(2)权利要求1中窗框主滑道表面呈凹状,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该胶条与侧面的四道毛条合成五道密封。因各方当事人对第一点区别是一般推拉窗框材中都包含的结构,应属于本领域的现有技术的认定并无异议,故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附件5是否给出了第二点区别的技术启示。尽管附件5图3中扇材8上有凹槽,但该凹槽与本专利主滑道表面的凹状结构所处的位置明显不同,且附件5对于设置该凹槽的目的、作用没有文字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附件5图3中扇材8上显示的凹槽,不容易想到将该凹槽移至窗框主滑道的表面,更不容易想到将窗框主滑道的凹状表面与推拉扇材的密封胶条锁道中的胶条配合,并使该胶条与侧面的四道毛条合成五道密封。因此,附件5没有给出在窗框主滑道表面与推拉扇材之间形成第五道密封的技术启示,从附件5公开的技术方案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故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关于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牡丹江劳保用品厂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安全劳保用品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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