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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青岛元鼎非金属制品有限责任某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69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6985号

原告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现亮,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青岛元鼎非金属制品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吉军,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原告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天马水泥公司)诉被告青岛元鼎非金属制品有限责任某司(简称元鼎非金属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天马水泥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以双方当事人有意进行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元鼎非金属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天马水泥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元鼎非金属制品有限责任某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55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吴桥天马纤维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某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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