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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诉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1195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11959号

原某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国人岛(x)。

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x),集团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某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宁波天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龙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东苑三区X幢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某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龙茂电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住(略)-X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和景园A座X单元X室。

被告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原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某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某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诉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利达公司)、北京龙茂电气有限公司(简称龙茂公司)、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精瑞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圣利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裁定驳回圣利达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8日终审维持原某定。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施特里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李某某,被告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乙,被告龙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被告精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施特里克斯公司诉称:原某是x.X号中国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的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本专利于1995年6月9日提出申请,2000年12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

原某发现被告圣利达公司正在制造和销售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被告龙茂公司和被告精瑞公司正在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精瑞牌”、型号为YM-2015的快速电水壶。该电水壶使用了被告圣利达公司制造的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原某认为,“精瑞牌”快速电水壶上使用的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已经覆盖了原某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上列三被告侵犯了原某的发明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圣利达公司销毁库存的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以及所有包含侵权产品的产品目录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工具;3、被告龙茂公司、精瑞公司停止使用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4、被告龙茂公司、精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型号为YM-2015的快速电水壶;5、被告圣利达公司赔偿原某经济损失20万元;6、被告圣利达公司承担原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等诉讼合理支出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圣利达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1、被控侵权物未包括本专利技术特征6“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该技术特征表明,每一个开关接点与两个致动器都相联系,这由推杆等连接装置和偶连装置实现。其中,推杆实现开关接点与相应致动器的联系,偶连装置实现开关接点与另一致动器的联系。即每个致动器单独动作就可打开两组开关接点。A、我公司产品在过热状态下,一个致动器只能推动一个相应的推杆,打开一个相应的开关接点,即我公司产品的致动器、推杆、开关接点是一一对应的,并不存在一个致动器与两个开关接点相联系的关系。B、本专利中任意一个致动器动作,打开与其对应的一个开关接点,由于该开关接点和偶连装置接触,致使偶连装置的另一端的另一个开关接点也同时与该组开关接点脱离。2、原某在庭审中认为偶连装置就是推杆的说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相悖。A、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表述为:“每个致动器的运作都可以打开两组开关接点”,不需要增加任何构件。如果偶连装置等同于推杆,则无法实现所述功能。B、记载有本专利同样致动器的分案专利具有推杆而无偶连装置,在该分案专利中,每组开关只与一个致动器相联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表述为“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组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可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C、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经由适当的偶连装置打开远离所述致动器的一组电气开关接点”。远离是指与另一个致动器对应的开关接点,如果对应的开关接点与致动器距离很近,就不存在远离关系。3、我公司产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和7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我公司产品不包括本专利技术特征4中的“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及特征7的“连接器一侧”。我公司产品的两个致动器及对应的推杆、开关接点都位于连接器下方,而本专利实施例中的两个致动器及对应的推杆、开关接点与连接器的位置在两侧。综上,我公司产品缺少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6、4和7,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某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龙茂公司和精瑞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精瑞牌”快速电水壶并未侵犯原某的专利权,其使用的产品并非圣利达公司的产品。2、二被告从未向圣利达公司购买过用于生产电水壶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原某将二被告与圣利达公司共同起诉没有事实依据。3、“精瑞牌”快速电水壶是否侵权与二被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施特里克斯公司于1995年6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的发明专利,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授权公告文本所载明的权利要求共34项,其中权利要求1和18为独立权利要求。原某在本案中以独立权利要求1作为主要权利主张。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或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安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运作。

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为:一种液体加热器皿,它包括一个盛水容器,其底部设有一个安装在其下侧的套装加热元件或一个设于底部的印刷加热元件,和一个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的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所述组件安装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热接触,从而组件的双金属致动器安排成与所述底部或元件上的相隔开的位置有良好的热接触。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根据本发明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用于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下方,该底部设有一电气加热元件,所述整体的连接器和控制器组件包括有一个无线电气连接器,其类型为一种可与相应的连接器零件接合的连接器,而不论它们相互的角度方向;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处,所述致动器安装或与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有良好的热接触,从而使用时的温度能被盛水容器底部或电加热元件上相隔开位置的各致动器感测到;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的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其安装要使得两个致动器当因盛水容器无水而加热或烧干水而产生过热时能相互独立地运作。以打开相连系的接点而切断电源,但在容器正常烧水时则不会动作。……依照本发明的另一个方面,只有二个热响应双金属传感器被设置成所述器皿容器的底部或加热元件呈紧密的热接触,其将允许所述底部与加热元件的温度在二个相隔的位置精确地被探测,使得当所述底部或加热元件局部过热时,至少有一个致动器会迅速地感知并工作,以中断或减少送至加热元件之电能供应,经由适当的偶连装置打开远离所述致动器的一组电气开关接点。……为了获得由该容器底部至致动器的最佳热传递,最好将致动器直接安装在所述容器底部或加热元件上。同时,为了获得良好响应,所述致动器必须被隔开相当的距离。……

施特里克斯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华普超市朝阳门店购买到龙茂公司生产的,型号为YM-2015的“精瑞牌”电水壶,单价为129元,共购买4个,总金额516元。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施特里克斯公司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划分为9个必要技术特征,将权利要求18划分为3个必要技术特征并与购买到的“精瑞牌”电水壶电气及结构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认为,“精瑞牌”电水壶的电气及结构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对原某的划分未提出异议。圣利达公司认为“精瑞牌”电水壶未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6,及“与每个致动器相联系并用偶连装置与其可运作地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同时“精瑞牌”电水壶在过热状态下,一个致动器只能推动一个相应的推杆,打开一个相应的开关接点,即该公司产品的致动器、推杆、开关接点是一一对应的,并不存在一个致动器与两个开关接点相联系的关系,以及本专利中任意一个致动器动作,打开与其对应的一个开关接点,由于该开关接点和偶连装置接触,致使偶连装置的另一端的另一个开关接点也同时与该组开关接点脱离。此外,圣利达公司认为原某关于偶连装置就是推杆的说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的表述相悖。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0的表述:“每个致动器的运作都可以打开两组开关接点”,该说明意为不需要增加任何构件,如果偶连装置等同于推杆,则无法实现所述功能。本专利说明书载明:“经由适当的偶连装置打开远离所述致动器的一组电气开关接点”。这里说的远离应当是指与另一个致动器对应的开关接点,如果对应的开关接点与致动器距离很近,就不存在远离关系。同时“精瑞牌”电水壶不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4即“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的相隔开位置”,以及必要技术特征7,即“所述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一侧”。因此“精瑞牌”电水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4、6、7不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此外“精瑞牌”电水壶的两个致动器及对应的推杆、开关接点都位于连接器下方,而本专利实施例中的两个致动器及对应的推杆、开关接点与连接器的位置在两侧。

庭审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原某将其经公证购买的“精瑞牌”电水壶的工作过程进行了演示,该演示分为8个步骤,其结果表明:1、在正常烧水情况下水开后电源断开;2、干烧时可听到两个致动器先后弹起的声音;3、倾斜烧水时,水开后可听到一个致动器弹起的声音;4、旋转180度时水被烧开后可听到一个致动器弹起的声音。三被告确认上述结果,同时认为第5至第8的步骤无需再演示,对演示结果不持异议。演示结束后,在本院的主持下原某又对“精瑞牌”电水壶进行了分解,在电水壶底部标有SLT-101A的字样,圣利达公司确认原某从“精瑞牌”电水壶上拆下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与其STL-102产品结构图及其产品的外观、特征及功能均相同,在认为可能系假冒其产品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分解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所示,与原某提交的实物照片相同,实物照片所附的文字部分为原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具体表述,划分为9个必要技术特征。“精瑞牌”电水壶具备原某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4、6、7。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8没有争议。

被告龙茂公司和精瑞公司对公证书及经公证证据保全的“精瑞牌”电水壶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均无异议。说明书上载有龙茂公司的全称及“精瑞牌”商标标识。精瑞公司对其的销售行为不持异议。

原某在本案中要求圣利达公司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为推算;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516元。

上述事实,有x.5发明专利证书及发明专利说明书、销售发票、公证书、“精瑞牌”电水壶、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圣利达公司产品介绍及结构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施特里克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为x.5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载明的保护范围。施特里克斯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龙茂公司生产、精瑞公司销售的“精瑞牌”电水壶,该电水壶所使用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为圣利达公司生产。该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已落入施特里克斯公司x.5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及独立权利要求18所载明的保护范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精瑞牌”电水壶上使用的圣利达公司生产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与施特里克斯公司享有的x.5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必要技术特征4、6、7是否相同,侵犯了施特里克斯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圣利达公司生产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中,有一对热敏双金属致动器,其安装在控制器的面上,横向离开连接器中央轴线并相互隔开;均有致动器及偶连装置和偶连的电气开关接点;电气开关接点及其相联系的偶连装置安装在无线电气连接器的一侧。与施特里克斯公司x.5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必要技术特征4、6、7相同,其它必要技术特征亦均相同。关于圣利达公司有关是否远离的观点及排列位置不同的理由,本院认为,圣利达公司十分清楚本案争议的是无线电气连接器和与之配套使用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在原某的权利保护范围中,具有一对双金属致动器,由偶连装置打开致动器的电气开关接点。由于物理学的特性,所谓远离是在两金属致动器间保证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进行安装,只要能各自安全工作、运行即可实现发明目的。圣利达公司产品中两个致动器及对应的推杆、开关接点都位于连接器的下方,而本专利则在两侧,二者安装高度存在1/3的差异,与本专利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圣利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高度差异会与本专利产生不同的效果。至于圣利达公司认为“精瑞牌”电水壶上使用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并非由其生产之理由,由于其已进行了实质性的对比抗辩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控电气组件系假冒产品,因此,本院对圣利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由于龙茂公司和精瑞公司对公证书及经公证证据保全的“精瑞牌”电水壶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均无异议。且说明书上载有龙茂公司的全称及“精瑞牌”商标标识。精瑞公司对其的销售行为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精瑞牌”电水壶系由龙茂公司生产、精瑞公司销售之事实。鉴于龙茂公司生产、精瑞公司销售的“精瑞牌”电水壶上使用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侵犯了施特里克斯公司的专利权,因此对施特里克斯公司关于判令龙茂公司、精瑞公司停止使用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型号为YM-2015“精瑞牌”电水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施特里克斯公司虽然没有就其提出的索赔数额提供证据,但其要求圣利达公司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系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反证。本院将根据原某专利技术的难易程度,参考被告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施特里克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调查取证费516元亦应由圣利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龙茂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SLT-101A及SLT-102型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型号为YM-2015“精瑞牌”电水壶;

三、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零五百一十六元;

四、驳回原某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龙茂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精瑞商贸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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