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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被告李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某。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双方离婚后,被告未给予原告探视女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每两周一次,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住处接走女儿,当周周日下午四时将女儿送回被告住处;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自女儿出生两个月后,原告从未上门看望女儿,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原告曾提出减少抚养费。考虑到女儿尚年幼,且原告对女儿的生活习惯、饮食等并不了解,不适宜将女儿接回原告住处探视。但被告同意原告在付清拖欠的抚养费后至被告家中探视女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徐某某18周岁止。嗣后,双方为女儿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徐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系徐某某的父亲,希望通过行使探视权,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法,被告应当以主动、积极的态度,协助原告探望女儿。但徐某某尚年幼,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应从有利于徐某某的生活和教育出发,依法合理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第二周周六上午九时至被告李某住处接走女儿徐某某,次日下午四时将徐某某送回被告李某住处。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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