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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市大华工具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9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95号

原告姜堰市大华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姜堰市民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

原告姜堰市大华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陈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大华公司针对陈某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简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如下: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不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弹簧和弹簧固定销组成弹簧固定结构,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证据3公开了一般机械领域中所用的螺旋扭转弹簧的八种安装示例,其中在(e)例中,螺旋扭转弹簧的一个端足缠绕在一个销杆状物件上。但是,证据3并没有说明该安装固定方式的具体技术特点和具体应用场合,更未涉及任何有关将其应用于棘爪扳手中使固定销横穿棘爪扳手的条状槽口进行设置并以固定销作为弹簧的固定支点来解决棘爪扳手工作时弹簧易脱落的技术问题的相关技术内容,同时也没有给出有关于此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另外,棘爪扳手作为一种手动工具,该技术领域相对较为古老,技术发展较为成熟,作出小的改进都非轻而易举。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通过将一般机械领域中所用的螺旋扭转弹簧的安装固定方式应用于棘爪扳手中,并结合棘爪扳手的具体结构将弹簧和弹簧固定销组成弹簧固定结构,使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从而解决了棘爪扳手在工作时所存在的弹簧易脱落而导致扳手无法使用并影响工作效率的技术问题,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华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X号决定在明确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仅为弹簧在槽口壁上的固定方式的情况下,在判断该区别特征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却将其扩展为专利权人所强调的包括弹簧、销、槽口以及相互之间组合的“弹簧固定结构”。事实上,证据1已经公开了弹簧的使用及其固定位置,因此在探讨技术启示时应仅限于弹簧的固定方式。第X号决定认为证据3“没有说明该安装固定方式的具体技术特点和具体应用场合,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和教导”的认定,显然与《审查指南》的判断方法相背。2、针对螺旋扭转弹簧的各种固定方式,都有各技术结构必然带来的技术作用和技术效果。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选择使用“将弹簧一端足缠绕在条状槽口壁的固定销上”的固定方式时,必然已经解决了弹簧脱落的问题。3、证据3将通常采用的“将弹簧一端足穿入槽口壁”的固定方式与“将弹簧一端足缠绕在条状槽口壁的固定销上”的固定方式列示在一起,充分说明这两种固定手段均为惯用技术手段,两种固定方式的替换,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第X号决定以本专利所属领域“古老而成熟”、“作出小的改进都非轻而易举”为由,认定本专利具备创造性,显然违背了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关于创造性的判断原则。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不同。在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固定销且弹簧端足缠绕在固定销上的方式进行固定,弹簧和弹簧固定销组成弹簧固定结构,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这些特征在证据1中并未公开,而且这也得到了原告和第三人的认可。2、关于证据3是否存在着技术启示。首先,证据3是一般机械领域中涉及的结构,其未公开将固定销横穿棘爪扳手的条状槽口进行设置这一技术特征。其次,证据3没有涉及任何在棘爪扳手这一特定技术领域中有关棘爪扳手弹簧的固定方式的相关技术内容。因此,证据3并未给出固定销横穿棘爪扳手的条状槽口并将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作为弹簧的固定支点应用到棘爪扳手中,以解决棘爪扳手在工作时出现弹簧从条状槽口壁中脱落而使扳手无法使用并影响工作效率的技术问题的任何技术启示或教导。3、第X号决定中关于棘爪扳手这一特定技术领域所具有的特点的相关论述,即棘爪扳手作为一种手动工具,该技术领域相对较为古老,技术发展较为成熟,作出小的改进都非轻而易举,就是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并考虑到本专利是一件实用新型专利而在判断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所进行的考量。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陈某述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弹簧固定结构”,本专利的“弹簧固定结构”与证据1、2、3有明显本质区别,原告忽略了使用这些现有技术的领域、构成结构、所引导出的具体功能和产生出的具体结果以及发明创造的方式方法等问题。本专利虽然使用了证据1“螺旋扭转弹簧”的公开技术,但本专利没有单一地对这种弹簧提出保护,而是对由多个方面构成的“弹簧固定结构”提出保护。证据3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带有固定销的螺旋扭转弹簧使用领域和使用方法及其技术效果,本专利的“弹簧固定结构”与现有技术“螺旋扭转弹簧”有着本质上的区别。2、本专利属于“组合发明”、“移植发明”。本专利不是简单将“销联”、“螺旋扭转弹簧”技术组合,而是在工具这一领域对这些公开的技术手段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这是一种实质性的革新,根本解决了在工具领域长期以来存在的弹簧在使用过程中由于承受挤压力而容易滑脱的缺陷。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1日,陈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多用快速棘爪扳手”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9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陈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3。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有如下内容:x.X号专利在具体的实作中,由于该扳手的弹簧结构不合理而经常发生弹簧支点从条状槽口壁中脱落的现象,使该扳手无法使用,影响了工作效率。……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要提供一种改进的多用快速棘爪扳手,它能有效克服上述存在的缺陷,提高其工作效率。……(本专利)由于使用了上述弹簧结构,克服了x.X号专利的弹簧端足以槽口壁孔为支点的缺陷,防止了弹簧脱落现象。

2004年8月10日,大华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其中:

证据1: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陈某。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拧紧或松开各种螺母(栓)、水管和扭动异型工件的棘爪扳手,该扳手包括柄体(1)和勾状棘爪(2),柄体头部呈半圆状(3),半圆部分有防滑齿(4),半圆头部下方有一条状槽口(5)用于容纳插入的棘爪尾部部分(6),销钉(7)将棘爪尾部与柄体前部固定为一整体,条状槽口内有一弹簧(8),该弹簧以槽口壁和棘爪尾部为支点,将棘爪向上顶住,使棘爪头部与柄体半圆外边形成一开口(10),棘爪背部和头部腹侧均有防滑齿(11)。

2004年8月30日,大华公司又补充了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弹簧手册》1997年8月第1版封面、版权页及第270页的复印件。在第270页中公开了圆柱螺旋扭转弹簧的八种安装示例图,其中在(e)例中,螺旋扭转弹簧的一个端足缠绕在一个销杆状物件上。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陈某于2004年9月2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拧紧或松开各种螺母(栓)、水管和扭动异型工件的多用快速棘爪扳手,该扳手包括柄体(1)、扳口(2)和弹簧固定结构(3),其特征是柄体头部呈半圆状(4),半圆部分有防滑齿(5),半圆头部下方有一条状槽口(6)用于容纳插入的扳口后部(7),销钉(8)将扳口后部与柄体前部固定为一整体,条状槽口内有一由弹簧(9)和弹簧固定销(10)组成的弹簧固定结构(11),弹簧固定销横穿条状槽口,成为其弹簧一端足缠绕其上的固定支点(12),弹簧另一端足穿入勾状扳口的插入条孔部分形成另一支点(13),弹簧施行张力,将扳口向上顶住,使扳口头部与柄体半圆外边形成一开口(14),扳口背部和头部腹侧均有防滑齿(1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扳手,其特征是扳口能作90度或大于90度的开口运动。”

2005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双方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的基础,大华公司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均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不同,本专利是通过固定销进行固定,且弹簧端足缠绕在固定销上。

2005年5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使用证据2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证据1、证据3、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不同,本专利是通过固定销进行固定,且弹簧端足缠绕在固定销上。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上述区别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克服证据1中弹簧端足以槽口壁孔为支点容易脱落的缺陷,防止弹簧脱落,提高工作效率。

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确定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以解决弹簧脱落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如果存在该种启示,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就是显而易见的。

证据3《弹簧手册》为教科书,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解决证据1中棘爪扳手的弹簧容易脱落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技术问题,会从弹簧与条状槽口的固定方式入手,去寻找二者更好的连接关系。作为机械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3明确教导了螺旋扭转弹簧与其他部件连接的安装方式,其中(e)公开了一端通过销轴固定的安装方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看到该种固定方式时,会想到该种固定方式具有有效防止弹簧脱落的技术效果,因此容易将其应用到证据1中,改进证据1中的固定方式,将其做成通过固定销进行固定,并将弹簧的一端足缠绕在固定销上,以解决弹簧容易脱落的问题。由于这种弹簧销轴固定方式具有的连接牢固、不易脱落的特点是客观存在的,将其应用于扳手上,也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结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多用快速棘爪扳手”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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