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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天曙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科朗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国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普通三星款铰链,合同总价187,500元。合同签订后,2008年9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存款的方式全额支付了订金71,250元,但被告却于2008年10月21日突然发函终止双方合同,原告即要求被告全额退还交付的预付款,被告未予退还,直至原告发去书面催款函,被告仍未能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订金71,250元;2、赔偿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的利息损失452.60元;3、被告赔偿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约造成合同没有履行,导致被告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交付的71,250元是定金,订金是笔误,双方约定支付总价款40%作为定金,原告未能按照合同全额支付定金,嗣后又未能提货,存在违约,造成被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此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28日前支付75,000元,被告生产完成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第二天,被告即与案外人揭阳市东山区城西亿顺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亿顺五金厂)签订购销合同,订购上述铰链,合同总价172,500元,交货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支付被告定金71,250元,剩余定金3,750元原告承诺于同年9月28日支付,但嗣后,虽经被告催促,原告未能支付。同年10月16日,被告至案外人亿顺五金厂处完成验货,后通知原告提货,但原告告知被告暂缓提货,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原告未能履行,造成被告货物价款损失。据此,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损失116,250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的71,250元是订金,即预付款;5%的款项为税款暂时不予支付,并得到被告认可,不存在原告支付不足的事实;被告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同意合同终止,合同终止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合理合法。被告与案外人亿顺五金厂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与原告无关,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送货,履行地在原告所在地,不存在到被告指定的工厂提货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送货方式交货,并约定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开始生产,说明被告对原告支付的71,250元没有异议,产品质量由被告负责,不存在原告验货问题;

证据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x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开具发票,所以原告扣除5%款项;

证据三、合同终止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传真告知原告终止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催款公函、邮寄公函信封及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发函被告要求退还订金71,2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一、订金不是预付款性质,双方确认如一方违约,另一方不返还订金;双方没有扣除5%税款的交易惯例,被告通知原告付款,原告拒不履行;虽然钱没有付足,被告与原告沟通后安排生产,双方在交易中是由被告直接将货物送到原告的第三方客户处;

对证据二、71,250元收到,无异议;

对证据三、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发出该通知,在该份函之前被告向原告发过催款函;

对证据四、催款公函已收到,但是在约定的生产完成期限之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08年10月20日催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付清订金余款;

证据二、2008年10月24日验货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及时验货,因原告没有履行所以被告变更履行内容;

证据三、被告座机电话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21日、25日、29日分别向原告发送传真要求解决纠纷,传真内容为证据1、2;

证据四、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亿顺五金厂签订买卖合同,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证据五、紧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催促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至今未提货;

证据六、照片九张,证明产品已经完成生产,存放在被告委托加工的案外人亿顺五金厂处;

证据七、收款收据四份,证明被告已经向亿顺五金厂支付货款;

证据八、原告手机通话明细,证明2008年10月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支付余款,并于10月16日到工厂提前验货;

证据九、飞机票、汽车票、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被告到亿顺五金厂监督生产等待原告到工厂验货。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使用的是“订金”;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传真上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四、被告与案外人亿顺五金厂签订,原告无法确认,涉案产品原告要求被告生产,即原告向被告订货,不存在被告向案外人亿顺五金厂订购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

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4张收据是连号的,但是开具日期不一致;

对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陈述内容;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铰链实物一件,原告将该实物与采购确认书约定的尺寸进行比对后,认为与采购确认书约定的规格不相符合,不是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为此并提供了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封样,被告对于封样及样品之间的差异表示不清楚,嗣后又表示该实物不是由被告实际生产。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普通三星款铰链,数量150,000只,价格含税1.25元,合同总价187,500元;合同约定大货产品必须和确认样相同(螺丝除外),必须组装完成,两颗螺丝按附图(4)指定位置和要求装配;两颗螺丝尺寸见附图标示(1)(2)(3),合同附采购确认书(附图)1份;合同约定生产完成日期为2008年10月25日,因卖方(被告)原因每推迟一天交货,买方(原告)将向被告收取货物中价值的千分之五作为罚款,对质量的约定,被告保证对大货质量问题负全责,对于付款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天生产前原告支付40%订金,即75,000元,余款大货验收合格后付清,验收标准按确认样品和合同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支付被告71,250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件1份,内容为:截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未收到剩余订金,并于2008年10月20日发出了催款通知,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作出如下决定,终止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完成了全部产品,因原告首先违反合同条款,对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至此订金将不予退还,并保留继续追究经济补偿的权利。原告收到后回复认为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停止供货,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订金71,2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未予退还,故涉讼。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定金,又未能提货,存在违约,被告已委托案外人亿顺五金厂完成生产,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和《采购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终止采购合同书及采购确认书,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未能足额支付约定的款项是否导致采购合同书终止。依照双方采购合同书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天前原告应当支付货款的40%计75,000元订金,而原告实际支付了71,250元,虽然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绝大部分义务,其违约行为显著轻微,因此,原告虽未能足额支付约定的款项,并不导致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和合同的必然终止,被告以此终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认为其未付部分为货款税款,亦未有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终止,被告应当退还收取的订金,原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轻微瑕疵,其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的损失是否实际存在。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反诉主张其已委托案外人完成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生产,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终止,造成被告货款损失,并要求原告赔偿货款损失。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前述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关于货款损失,被告为证明其已完成涉案标的物的生产,为此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亿顺五金厂签订买卖合同及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就其内容而言,虽然不排除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分析,却有悖于常理。其一,根据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被告在案外人交货后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在未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已先行付清了案外人全部货款,有违交易常态;其二、因原、被告采购合同中未就交货地点及方式作出约定,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货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审理中,本院按照该原则的规定,要求被告将案外人完成生产的涉案货物运抵被告经营地,以备本院及原告查验,但其始终无法举证;何况,被告提供的铰链实物与双方实际封样的样品在规格尺寸上不相符合,亦与双方在采购确认书上约定的螺丝高度和底座头部高度等规格、数字均不相同,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涉案标的物的生产,被告的损失不存在。

综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其履约瑕疵显著轻微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被告据此解除合同,应当返还原告预付款(订金);合同解除后,被告的损失亦未实际发生,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71,25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台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上海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金彪

审判员顾国华

代理审判员朱欢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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