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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祖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

被告祖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

原告朱XX诉被告祖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下称“XX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9年9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祖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7公里2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朱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草港路北侧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草港路(南北向水泥路上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祖XX所驾车辆已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人民币x.9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130元、停车费50元,合计x.97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简易处理书、调解终结书。

2、验伤通知书、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

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祖XX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已支付给原告x元,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XX崇明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5日7时25分许,被告祖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厢式货车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X路里程碑7公里200米附近处,适遇原告朱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草港路北侧一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草港路(南北向水泥路上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双方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祖X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急送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朱XX诊断为:右锁骨中外1/3骨折等。2010年1月28日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被告祖XX所驾车辆于2009年6月13日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祖XX已支付给原告x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50元,被告祖XX对此表示同意。上述费用经本院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朱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祖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祖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XX崇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祖XX按责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被告XX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等计人民币7680.39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原告朱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祖XX人民币2819.61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62元,由原告朱XX负担417元,由被告祖XX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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