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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2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河西。

负责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市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沈某某。

第三人覃某某。

本院于2006年2月10日受理原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后,在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送达过程中,原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行使诉权的一种方式,其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柳州华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冶炼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OO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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