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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兴市XXX陶瓷厂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XXX陶瓷厂,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城东XXXX区(大浦镇)。

法定代表人郑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贺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宜兴市XXX陶瓷厂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理,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合并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兴市XXX陶瓷厂诉称:自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向被告供应墙面砖,共计价款人民币1,249,322元,并支付50,000元保证金。被告支付了货款457,000元,尚欠货款792,322元未付,现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支付尚欠货款792,322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供应墙面砖价款为1,222,470元,另二笔价值26,852元的供货系赠送。原告存在迟延供货及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新江湾佳苑二、三期外墙面砖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外墙面砖,原告应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供货完成3个月后经检验质量合格由被告返还,如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货,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如发生没收保证金且被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补足保证金。货到工地原告提供发票后三天内支付货款的90%,被告在供货全部完成后支付货款的95%,其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完成3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于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向被告供应墙面砖,共计价款1,222,470元,期间因逾期供货等原因,原告于2009年5月致函被告,表示愿赠送被告墙面砖3650平方。2009年7月二次向被告供应墙面砖,共计价款26,85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57,000元。原告开具并交付被告发票共计628,254元。

另查明:2009年4月,被告委托上海XX检验有限公司对原告供货样品的长度偏差等项目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样品检验项目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向被告供货,被告对此供货金额并无异议,且双方又约定了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供货有质量问题,因无相关依据,且被告也对供货样品进行了检验,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7月二次向被告供应价值26,852元墙面砖,原告已书面承诺赠送,对该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保证金一节,因其在履约过程中存在多次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没收保证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因无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XXX陶瓷厂货款人民币765,47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XXX陶瓷厂利息(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人民币765,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XXX陶瓷厂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宜兴市XXX陶瓷厂负担人民币769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54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陈锐

代理审判员朱祖培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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