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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1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X街。

投资人陈洁,厂长。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工艺雕刻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38年5月22日,汉族,常州市工艺雕刻厂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46年9月19日,汉族,常州市天龙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常州市工艺雕刻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送达了开庭传票,经核实,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于2006年3月10日签收。在本院2006年3月2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按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庙桥工艺雕刻厂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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