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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赵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曹XX。

被告赵XX。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李X诉被告赵XX、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曹XX,被告赵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9年X月X日,被告赵XX驾驶浙XX轿车行驶至罗山路X路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积极救治,原告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九级伤残。经查,被告赵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01.9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营养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误工费11,880元(按每月1,980元计算6个月)、交通费3,231元、停车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28,838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00元、修理费76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80,460.1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5,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70元、误工费调整为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1,000元。

被告赵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X日13时45分,被告赵XX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浙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时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侧第一掌骨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且腹部有一烫伤伤口。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原告自行支出门急诊医疗费5,303.9元并支付修车费76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赵XX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5,375.51元(含住院伙食费104元)、救护车费和门急诊费用2,929.1元、外购药品2,733.5元、陪护费405元、出租车费381元、外购腹带35元、日用品及食品费用113.6元,此外原告还向被告赵XX借款1,000元。

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侧肋骨四根以上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代理费8,000元。

原告系安徽省非农业户口人员,受伤前在上海市XX服务社担任快递一职。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六个月。

被告赵XX就本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赵XX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急救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外购药品发票、处方笺、陪护费发票、出租车票、日用品发票、食品发票、腹带发票、借条,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16,238.01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赵XX垫付的费用,并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腹带35元、修车费760元、停车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就医情况依法酌定。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6,23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9,10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由被告赵XX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6,8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50,6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额由被告赵XX负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修车费76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腹带35元及停车费2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760元,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59,630.21元,扣除被告赵XX已支付给原告的12,972.71元,被告赵XX还应支付原告46,65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120,760元;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46,65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1元(原告已预缴3,909元),减半收取1,865.5元,由原告李X负担44.5元,被告赵XX负担1,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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