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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清华大学机械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5)高民终字第13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柏彦大厦1103-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清华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吉庆里9-X号蓝筹名座住宅楼E座二区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赵某甲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侵权产品在测量人体反应时时,其操作过程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录间接反应时的步骤。虽然侵权产品未记录直接反应时,但其测试及记录间接反应时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侵权产品通过等同替换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侵权结果的严重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赵某甲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体同方公司)亦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遗漏了重要证据,漏审了中体同方公司关于先用权、公知技术的合理抗辩,违反法律规定扩大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随意认定赔偿数额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6日,赵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6月5日公开,于2004年5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赵某甲,专利号为x.7。2004年12月24日,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为本专利交纳了专利年费。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六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为独立权利要求,分别为: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生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生器发生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生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生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2005年2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曾庆云、张俊俊会同赵某甲的代理人宋桂林、王某辉、王某军来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一处厂房,该厂房门口挂有“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山生产基地”及“清华大学机械厂分厂”的招牌。宋桂林及王某军拿编号为x号的收据在此处提取了反应时测试仪一件,共六个包装箱,公证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了封装。第x号收据上载有“今收到王某军交来购买x反应时人民币六千六百元正”的字样,并盖有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捷特经贸公司)的印章。该产品保修卡上标有“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名称反应时测试仪;规格型号FY-2000-A2Z;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字样。

2004年11月1日、2005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受理了中体同方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年费交纳收据、无效宣告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某甲、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保护的技术产品,如果赵某甲今后发现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有生产(变相生产或者委托他人生产)并销售上述专利技术产品的行为,则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赵某甲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后七日内)撤回对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请求并对相关证据保密;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不得再次提出对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的无效请求;

三、自本协议达成之前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有关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的发明专利的费用问题已经解决;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六元由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六十六元,由赵某甲负担(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Ο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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