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仙洋陈工业区D-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律诚同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人岛(x)。
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开发区X路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商城,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东院。
负责人王某某。
上诉人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商城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的错误。而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其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X镇新城工业区一区X号,所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从北京市企业信息资料中获得的企业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商城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的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
本案中,被上诉人(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紫隆都电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商城制造、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故属于共同诉讼;且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实施所指控侵权行为的证据。原审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北京玉泉路商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因此,被上诉人(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选择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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