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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甲物业有限公司诉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某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上海甲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苋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泶罄猩迸淘s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汪某于2007年12月购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青春驿站公寓某室高层商品房,并进户入住。原告系该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司,2008年3月之前,被告均能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但自2008年4月起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4月起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44.30元并支付滞纳金1,68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青春驿站公寓商品住宅出售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住宅出售单位将青春驿站公寓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6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双方并约定了收费项目及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20元(其中:综合管理服务费1.20元、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0.55元、升降系统及水景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0.46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费0.27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0.06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0.66元)。该收费标准已于2006年5月17日经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论证。

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

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青春驿站公寓某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3.09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未交纳2008年4月起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

以上事实,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预告登记状况信息、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的物业管理。本案所涉物业管理服务,系青春驿站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故属前期物业管理。对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与住宅出售单位约定的合法收费标准收取。本案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标准系依据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该物业费标准已经上海市物业管理协会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开发商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在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向原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44.3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物业有限公司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2,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应燕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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