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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6)高行终字第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下杭州工业园(松乔路X号)(筹建杭经开三号路X号内)。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伏波,广东圣天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杭州松下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杭州松下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松下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姜伏波,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系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申请号为x.2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5月28日,杭州松下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杭州松下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c)是否被对比文件1或2公开或者是否可以从对比文件1或2中得到技术启示。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筋”与对比文件1中的“搅拌翼”相比较,两者的区别表现在:首先,“凸筋”和“搅拌翼”是两种结构不同的部件,“凸筋”窄而厚,“搅拌翼”宽而薄,两者在搅拌水流的过程中与水接触的角度和面积是不同的。其次,尽管对比文件1中指出了搅拌翼可以设置在脱水桶的底部或侧壁,但其中并没有公开在脱水桶的底部和侧壁同时设置有搅拌翼的技术方案,这与本专利的“凸筋”同时设置在桶底和桶壁上存在着明显差异。再次,两者在搅拌过程中形成的水流的路线和搅拌强度也是有差异的,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由本专利的凸筋搅拌形成的水流的路线主要为沿桶壁的方向,搅拌强度能够使水流达到上升至桶壁上部的小孔即可,而对比文件1中由搅拌翼搅拌形成的水流路线为升高到脱水槽上部设置的引导板上,其搅拌强度更大。由此可见,本专利设置的凸筋除了具有通过搅拌使水流上升的作用外,还可影响水流上升的路线,即使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外循环水流,双股水流共同作用水流快、水量大,加速织物上浮下降翻滚,进一步提高了洗涤效果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也没有明确指出在桶底和/或桶壁上设置搅拌翼可使水流沿着桶壁方向上升。由此可知,“凸筋”和“搅拌翼”两者作用不相同,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中无法得到将“在桶底和桶壁上同时设置凸筋”代替“桶底或桶壁上同时设置搅拌翼”,以解决使“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的技术启示。

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而言,本专利采用在桶底和桶壁上同时设置凸筋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也取得了有益技术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技术方案中采用区别技术特征c),即桶壁上布有外凸筋,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来构造一种洗衣机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杭州松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和第X号决定,判决本专利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的“凸筋”与对比文件的“搅拌翼”在结构、功能和效果等各项技术要素上没有本质区别,显属等同特征;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具有创造性;原审法院根据臆造的理由解释涉案专利“凸筋”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根本没有凸筋“窄而厚”、与水接触的角度和面积、水流上升路线和搅拌强度的内容和描述;对比文件1亦无搅拌翼“宽而薄”、与水接触角度和面积、水流上升路线和搅拌强度的内容和描述。原审法院脱离专利说明书和对比文件的内容、超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得出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差异仅在于“凸筋”的设置位置是否属于“显而易见”,即在“或”的位置关系启示下形成“和”的位置关系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事实上,对比文件1已经明确指出“搅拌翼”可以设置于桶体底部或侧壁,且未限制和排斥同时设置,而本专利的“凸筋”则同时设置于桶体底部和侧壁,这表明两者的设置位置相同,只是“和”与“或”的区别。既然有“搅拌翼”设置于底部或侧壁的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其提升水流作用的启发下,可以直接推导出、联想到同时在底部和侧壁设置“搅拌翼”的结构。以此,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搅拌翼”与涉案专利所述的“凸筋”相比,两者形状、构造相似等同,设置位置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可以直接推导和联想到,故两者显然是等同特征,因此,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未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缺乏创造性。此外,对比文件2对桶壁凸筋的形状作了“螺旋形”和“放射形”的具体描述和图示。在对比文件的启示下,将凸筋设置成螺旋形或渐升形是显而易见的,没有使技术方案体现出“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同样缺乏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杨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x.2、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6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杨某某。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其特征是: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为一体,成为桶体(1)布有许多小孔(2),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中心设单轴(11)的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12)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衣机,其特征在于:桶壁外凸筋(6)制成螺旋形如轴流泵叶片,桶底下凸筋(10)制成渐升线如离心泵叶片。”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更简单、体小而轻,能经久耐用维修方便,并能在桶外产生一股大而无阻挡水流合并桶内,成为双股新水流,轮和桶无相对运动磨损率低的套桶洗衣机”。“具体的办法措施是:将新水流的大波轮和脱水桶合并一体,成为桶上布有小孔,上端有平衡环,线屑过滤器,底部制成波轮各凹凸形的单轴旋转体,整体装在盛水桶中”。“普通型的桶壁和底部设有凸筋,也可以是波轮凸筋的延伸,使桶外产生较大水流合并桶内;可逆型的桶壁内外设有螺旋线如轴流泵叶片的凸筋,桶底下设有渐开线如离心泵叶片的凸筋,桶外能产生强水流合并桶内,随着桶内的正反转产生正流和逆流”。“桶壁的外凸筋和底部的底下凸筋从中央小孔抽水,向四周甩水,水流沿着桶壁通过上部小孔流回桶中,形成一股无织物阻挡的外循环水流,双股水流共同作用水流快水量大,加速织物上浮下降翻滚,再加上桶体内面积与织物作用,进一步提高了洗涤效果的作用”。

2003年5月28日,杭州松下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日本昭59-x号特许公报复印件,公开日是1984年3月12日,同时附该公报译文(以下称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漂洗作用的脱水机;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脱水桶内装满衣物的状态下由于衣物吸水困难,花的时间长,使用水量不能有效利用;具体公开了以下相关技术方案:布有复数个脱水孔的连接在脱水电机上的脱水桶;内设能自由转动的该脱水桶的脱水槽;向该脱水槽供水的进水管;设置在前述脱水槽下部的排水口;开关该排水口的开关阀;与上述脱水桶一起转动的在上述脱水槽内形成水流的搅拌翼;设置在上述脱水槽上部的引导板;在该引导板的下面以上述脱水桶的上端开口部为中心放射状设置的,并且与上述引导板一起将水位升高的水流引导到上述脱水桶的上端开口部的立壁板。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作出了相关具体描述:1)脱水桶8下部的固定着的搅拌翼16转动起来,搅拌脱水槽4蓄积的水,形成水流,由此脱水槽4内的水的水位升高;2)本实施例中搅拌翼16是固定在脱水桶8的下部的,但是,即使固定在脱水桶8的中间侧壁或紧固在连接轴7上,只要能在脱水槽4内形成水流,升高水位,也能获得与本实施例相同的效果;3)脱水桶8通过连接轴7与脱水电机6连接,能够传达动力,本发明的脱水机能够减少使用水量,而且能在短时间内让水浸润衣物的各个角落,故而能够提高漂洗效率。

证据2:中国x.X号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0年7月18日(以下称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转桶式全自动洗衣机,对比文件2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洗衣机浪费洗涤液、结构复杂、成本高且耗水量大;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相关技术方案:一种转桶式全自动洗衣机由箱体、立式转桶(4)、双速电机(17)以及轴承座(14)、转轴(9)组成,其特征在于转桶(14)安装在垂直转轴(19)的上部,它的上口直径略大于桶底直径,桶壁呈圆锥形,桶底和桶壁上都无孔,转桶(4)内的桶底和桶壁上分别设有若干条凸筋(7)、(5)。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的相关描述:本实用新型,其特征在于洗涤和甩干都在一个立式转桶内进行;本实用新型只有一个旋转体,无离合器,无排水阀;本实用新型整个洗涤桶转动,不但桶底放射状凸筋起着波轮的作用,而且桶壁的螺旋状凸筋和排水凹槽起作用,变平面转动为立体翻动,这种新的洗涤方式,衣物不易缠绕,洗涤均匀。

2005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及其译文、证据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有创造性,而其核心是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由于“桶壁上布有外凸筋(6),桶底部布有底下凸筋(10)”这一技术特征的存在而具有显著的进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具有创造性的标志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创造性的判断,应当围绕这两个条件,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如果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名称不同,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考虑专利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的功能、效果和目的,从而进一步判断该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所公开或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可以从对比文件中得到技术启示。

首先,对于本专利“外凸筋和底下凸筋”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中的描述,其功能和效果是使桶外部的水流自下而上上升,从而在桶外产生一股大而无阻挡水流合并桶内,提高了洗涤效果。而针对对比文件1中“与上述脱水桶一起转动的在上述脱水槽内形成水流的搅拌翼”这一技术特征,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的描述,其功能和效果是搅拌翼搅拌脱水槽中蓄积的水,形成水流,由此脱水槽中的水位升高,流入脱水桶内,再经过搅拌翼重复搅拌,从而达到提高漂洗效率的目的。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该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中“搅拌翼”这一技术特征均是通过“外凸筋和底下凸筋”或“搅拌翼”的搅拌作用将内桶外部的水自下而上升高通过内桶上部的小孔进入内桶,加强了洗涤或漂洗的效果。因此,两个技术特征在各自的技术方案中所起的功能相同,所取得的效果也基本相同。对比文件1“搅拌翼”这一技术特征的目的是用于漂洗,与本专利“外凸筋和底下凸筋”这一技术特征的目的是用于洗涤的形式上虽有所区别,但“漂洗”与“洗涤”均是洗衣机的工作步骤,对产品的结构、功能及效果均无任何影响。

其次,本专利“外凸筋和底下凸筋”设置于桶壁和桶底,而对比文件1中搅拌翼既可设置于桶底下部,也可以设置于侧壁。既然有“搅拌翼”设置于桶底下部或侧壁的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提升水流作用的启发下,可以直接推导出或联想到同时在底部和侧壁设置“搅拌翼”;而且,从“或”的位置关系形成“和”的位置关系,并未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搅拌翼”与本专利“外凸筋和底下凸筋”两个技术特征功能、效果相同,位置、结构相似,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直接推导或联想到,也没有产生显著的进步。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外凸筋和底下凸筋”这一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原审法院认为凸筋“窄而厚”,搅拌翼“宽而薄”,两者搅拌水流的过程中与水接触的角度、面积以及水流路线和搅拌强度不同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本专利在桶底和桶壁同时设置凸筋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将外凸筋限定为“螺旋形”、底下凸筋进一步限定为“渐升线形”。根据对比文件2权利要求2、说明书及附图,其对桶壁凸筋和桶底凸筋的形状分别描述为“螺旋形”和“放射形”。因此,在对比文件2的启示下,将凸筋设置成螺旋形或渐升线形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任何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显著的进步。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应被宣告无效。上诉人杭州松下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结构、功能、技术效果相同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杭州松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宣告名称为“整体式双股新水流套桶洗衣机”、申请号为x.2的发明专利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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