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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顾某锋诉被告孙某望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

被告孙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孙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离婚后就儿子的探视权作了约定,原告于每周五至周日与儿子共同生活。起初双方能按协议进行,但最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与儿子的见面,故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双方协议,婚生儿子孙某某每周五至周日与原告共同生活,每周五儿子放学后,原告至学校接儿子,接至原告处,周一上午送儿子到学校;寒暑假期间,原告在周五上午八时到被告家将儿子接至原告处,周一上午八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

被告辩称,离婚后双方为了孩子仍旧同居至今年3月13日,后发现双方无复合希望,就断绝来往。现儿子上幼儿园中班,要参加一些兴趣班,时间都安排在晚上及周末,如按原告提出的方式探望儿子,会影响儿子的学习。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调整探望的时间和次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3、2008年8月13日的协议,证明双方对探望儿子作出的约定。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业余围棋级位证书,证明儿子现在是围棋八级。2、课外兴趣班学习表,证明儿子现在参加的兴趣活动及上课时间。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3日经上海市某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孙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被告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2008年8月13日,双方就儿子的探望问题作了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每周五至周日带儿子回原告娘家小住。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为了孩子仍旧同居至2010年3月13日。后双方无复合希望,原告遂搬离被告家。2010年4月中旬,原告去接儿子时与被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被告家人拨打110报警。经民警协调,原告接走了儿子,但当天晚上十时,被告跑到原告家,将窗打碎,原告亦拨打110报警。经调解,被告离开了原告家。之后,原告周五去接儿子时,遭到被告的拒绝。

原、被告婚生儿子孙某某目前就读于某艺术幼儿园中班,平时参加围棋等兴趣班,现获得上海市业余围棋八级证书。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后对探望儿子作了约定,但在履行过程中却发生了冲突。今年4月,原告在探望儿子时,出现了同一天内两次110出警。由于孩子较年幼,遇到这种情况,对孩子的身心发展会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原、被告双方在探望儿子问题上均应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友好理智地行使或协助行使探望权。从稳定儿子的学习、生活环境看,可适当调整原协议约定的探望的时间和次数,原告探望儿子以每月一次为宜,时间定在周六、周日。原告在探望期间,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并应理解原告作为母亲,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儿子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儿子的亲情关系,使原告与儿子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在每月的第三周的周六上午八时至被告处将儿子孙某某接走,并于第二日下午六时前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被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褚红梅

书记员徐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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