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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26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263号

原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高金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四川高金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金某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高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高金某司针对美宁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8、名称为“开罐匙”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为:开罐匙,由圆铁丝卷曲制成,匙头一端呈扁平块状、端部制有一开口孔,匙柄呈圆环状,其特征在于: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本专利的开罐匙由于采用了纵面呈扁平块状的结构,因而解决了现有技术中的开罐匙由于由圆铁丝制成所带来的不宜握牢、贴合不牢靠、使上、下开口线受力不均匀等问题。证据1所公开的开罐匙的纵面是呈扁平块状的,而这一特征从其附图中也可看出。证据1中采用了这种结构的开罐匙,在使用中势必也将带来易握、贴合牢靠、上、下开口线受力均匀等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其另一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匙头上开口孔的位置不同。而实际上,匙头上的开口孔设置在中央还是在端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设计。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和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中公开的开罐匙还包括匙柄的中央制有一孔,开罐匙的长度为58mm,厚度为1.5mm,匙头的宽度为4.5mm。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而实际上这些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已不具有创造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不再对高金某司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审查决定书,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美宁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违反了请求原则。无效请求人高金某司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两个对比文件,却没有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在具体意见陈述中采用的仅仅是单独对比,即使用证据1单独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第X号决定采用结合对比即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此,第X号决定违反了审查原则中的请求原则。

二、第X号决定在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违反了整体评价原则。整体评价原则不仅适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而且也应当适用于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具体到本案,虽然第X号决定在叙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时考虑到了整体评价原则,但是在叙述证据1和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内容时,完全无视对比文件本身或其技术特征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导致了不恰当的对比和不恰当的评价。

三、第X号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评价认定事实错误。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的实质性理解。区别特征“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并非开罐匙产品的实体组成部分(匙柄、匙杆和匙头)之一,其限定作用在于使得实体组成部分的形状发生改变。根据前序特征“匙头一端呈扁平块状”的记载,可以推定,区别特征所导致的形状改进就在匙柄和匙杆上,也就是形成“扁铁丝环形匙柄”和“扁铁丝匙杆”,由此回到了本专利的发明点:将圆环状匙柄的圆铁丝圆形截面通过加工改进为扁铁丝方形截面,同样也将匙杆的圆铁丝圆形截面通过加工改进为扁铁丝方形截面。2、本专利发明点具有专利性。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圆环状匙柄的圆铁丝圆形截面改进为扁铁丝方形截面,从而改进了现有技术中开罐匙产品的形状,符合实用新型的法定定义。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具有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扁铁丝环形匙柄(其截面为方形截面);(2)扁铁丝匙杆(其截面为方形截面);(3)点焊于罐体的连接部(包括扁平块状连接体、V形折断缺口和点焊凸起)。其中特征(2)已被证据1所披露,特征(1)和(3)没有被证据1所披露,构成本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请求原则。高金某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对比文件1(即决定中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均在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中公开。美宁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亦认可本专利现有技术部分描述的开罐匙的结构已有20多年的历史,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并认为对比文件2(即决定中证据2)中所描述的开罐匙也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上,决定将对比文件1与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符合请求原则,也满足听证原则。二、关于创造性评价,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高金某司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公开,不具有创造性,故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于2000年8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开罐匙”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7月1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2003年8月2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美宁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开罐匙,由圆铁丝卷曲制成,匙头一端呈扁平块状、端部制有一开口孔,匙柄呈圆环状,其特征在于: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开罐匙,其特征在于:匙柄的中央制有一孔,其长度为30-70mm,厚度为0.8-2.2mm,匙头的宽度为2.5-6mm。

2005年2月1日,高金某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供了证据1和证据2。证据1为x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41年1月21日及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证据2为《罐头工业手册》(第一分册,轻工业出版社出版,印刷日为1980年1月。)的版权页、第150-151页、第154-155页的复印件。

证据1为一种开罐匙,开罐匙由平板金某经锻压制成,匙柄宽阔平坦(呈圆状),从该匙柄上延伸至匙头,在匙头上的中央部延纵向设有开口孔。

证据2为一种开罐钥匙,采用X号钢丝制成,匙头一端呈扁平状,在匙头中央位置有一开口孔,匙柄呈圆状环。

无效程序中,在2005年9月1日的口头审理记录表及附页明确记载:“……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证据1)相比: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特征均在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中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被请求人认同本专利现有技术部分描述的开罐匙的结构因为已有20多年历史,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并认为证据2(对比文件2)中所描述的开罐钥匙也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尺寸限定属于优化选择。”

2005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x美国专利说明书、罐头工业手册、口头审理记录表及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评判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法定标准,即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仅限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和整体评价原则,以及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高金某司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开罐匙的纵面呈扁平块状,美宁公司亦确认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均在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中公开,并认可本专利现有技术部分的结构已有20多年的历史,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已有技术,同时认为第X号决定中证据2所描述的开罐匙也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根据当事人自认原则,足以认定第X号决定引用的证据1和证据2均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的现有技术,该事实是不争的法律事实,因此第X号决定并未违反请求原则。同时,第X号决定根据证据1和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没有违反整体评价原则,美宁公司关于第X号决定违反请求原则及整体评价原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现有技术对比最显著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开罐匙的匙柄,本专利匙柄呈圆环状,匙柄纵面为扁平状,对比文件2的匙柄为采用X号钢丝制成,匙柄纵面为圆弧状。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根据证据1和证据2所披露的技术方案,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美宁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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