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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诉刘XX、刘XX、刘XX、刘XX、上海XX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岳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褚XX。

被告刘XX。

被告刘XX。

被告上海XX公司。

原告袁XX诉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XX,被告刘XX,被告刘XX(亦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原告自1998年2月起租赁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2000年4月25日,案外人刘XX(已死亡)与原告女儿叶XX伪造原告私章,冒用原告名义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XX。2003年6月17日,刘XX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下上述房屋产权,并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现刘XX与叶XX冒用原告名义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已被法院判决无效,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系刘XX的继承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刘XX与被告XX公司2003年6月1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并将上述房屋恢复由原告袁XX租赁使用。

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XX公司应返还购房款。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XX自1998年2月起租赁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2000年4月25日,刘XX与原告女儿叶XX伪造原告私章、冒用原告签名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将上述X室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刘XX。2003年6月17日,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支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06元、房屋维修基金612元、房屋登记费100元及印花税14元,买下X室房屋的产权,同年8月,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于刘XX名下。2009年4月22日,刘XX病故。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系刘XX的继承人。

2009年12月,本院判决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无效。2010年3月,该判决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2010年4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公房租赁情况核对表、租用公房凭证、房屋产权信息、《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叶XX冒用原告签名、伪造原告私章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将X室房屋的承租人由原告变更为刘XX,损害了原告的权利,该《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认定无效,故刘XX不具有X室房屋承租人的资格,其以X室房屋承租人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仍应恢复至原告名下,售房款17,906元应由被告XX公司退还刘XX的继承人即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诉讼中,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表示仅主张被告XX公司退还售房款17,906元,不主张其余钱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03年6月17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X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并由原告袁XX承租;

三、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17,90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5元,由被告刘XX、刘XX、刘XX、刘XX负担90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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