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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陈某与被告段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原告陈某

被告段某

被告刘某

原告陈某、陈某与被告段某、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陈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5时48分左右,被告段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路X米处撞到案外人陈某,当日,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与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刘某承诺对被告段某的赔偿事宜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家属差旅费、市内交通费、死者物损费共计人民币x.6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刘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段某的驾驶证、牌号为赣XX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以证明被告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段某本人;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陈某与被告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3、被告刘某出具的担保书,以证明被告刘某承诺对段某交通事故赔偿承担担保责任;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以证明陈某因交通事故致死;5、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以证明两原告系陈某之子;6、上海市普陀区张家洼矿山公司上海招待所及上海商务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住宿费及租大客车费发票、飞机票、火车票、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以证明为办理陈某丧事,陈某亲属从外地赶来奔丧,产生住宿费人民币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500元;7、陈某某、陈某、陈某单位分别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完税单,以证明陈某家属为处理丧事产生误工费人民币x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陈某系死者陈某之子。2009年7月18日5时48分左右,被告段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赣XX客车沿本市X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155弄处,适遇陈某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段某车辆与陈某相撞,致陈某倒地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与被告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09年7月18日被告刘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与段某是朋友关系,段某于2009年7月18日5时50分,在铜川路X弄与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人伤事故。该事故现由我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到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负责支付。”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段某对本案肇事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段某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段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承诺被告段某的赔偿费用,由其负责支付,故刘某对本案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原告虽提供的家属工资收入证明及完税单,但无法证明家属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家属误工费为人民币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住宿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陈某的近亲属来沪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住宿费,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家属差旅费、交通费,由于原告对此提供的车票无法有效证明系陈某亲属用于处理陈某丧葬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家属交通费为人民币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死者物损费人民币1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人民币x.60元;

二、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误工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

三、被告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陈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陈某、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8元,由原告陈某、陈某承担人民币383元,被告段某、刘某承担人民币1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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