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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北京豪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72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7219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豪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诉被告北京豪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忠良、王胜利,被告豪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捷高某司诉称: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2月1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9。2005年1月,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06年3月,二原告发现被告豪光公司开发的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隐形纱窗,数量在2000樘左右。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豪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豪光公司辩称:本公司投资开发的运河明珠家园地产项目X栋楼使用的窗户是发包给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安装的。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系该公司自合法途径购进,本公司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使用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现处有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4月20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该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其下端为圆滑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

2005年1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前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豪光公司为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该地产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与玉带河大街交汇处。该地产项目一期共计有X栋住宅楼安装了隐形纱窗,数量约为2000套。

2006年3月8日,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地产项目安装隐形纱窗及使用前述拉梁堵头的情况进行了拍照,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6)津河东经字第X号《公证书》,二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4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豪光公司提交了该项目隐形纱窗中所使用的拉梁堵头,经对比,该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金属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其上部有与纱网相连接的孔,与前述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豪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于本案开庭的2006年5月17日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2月6日该公司与陆达公司签订的“《运河明珠家园》小区一期工程纱窗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该公司将该小区以其工程住宅楼纱窗工程发包给陆达公司(带安装),数量约为2000套,每套单价75元(包工包料),最终以实际加工数量结算,2006年2月28日前完工;2、该地产项目“隐形纱窗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其中记载该地产项目隐形纱窗安装量为2012个,于2006年2月26日完工并验收完毕;3、陆达公司送货单、入库单及盖有北京正新高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高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显示安装在该地产项目住宅楼上的隐形纱窗及相关配件系陆达公司自北京正新高某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本院给豪光公司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但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时间晚于举证期限3日,二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另,豪光公司的证人陆达公司的材料采购员王巨丰出庭作证。王巨丰确认豪光公司开发的运河明珠家园地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系由陆达公司包工包料安装的,使用的隐形纱窗及拉梁堵头等配件系陆达公司自北京正新高某公司购进。

二原告主张2006年3月6日,捷高某司以EMS方式向豪光公司邮寄了一份函件,声明在运河明珠家园项目中安装的隐形纱窗含有涉案专利技术,要求豪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高某及捷高某司专利权的行为。原告提交的EMS查询结果显示该函件为妥投,由本人签收。

豪光公司否认收到了该份函件。

上述事实,除前文叙明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外,另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2006)津河东经字第X号《公证书》、致被告的函件、EMS邮寄凭证及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必要技术特征在于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

运河明珠家园地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的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由此可以确定,该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但这些证据系本案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说明:被告豪光公司为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而该项目的隐形纱窗制作安装工程均由陆达公司完成;该地产项目隐形纱窗的拉梁堵头是由陆达公司自正新高某公司购进并安装,与豪光公司无关。

因此,豪光公司作为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隐形纱窗拉梁堵头的使用方,已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关于豪光公司是否明知或应知该纱窗拉梁堵头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一节,由于豪光公司与陆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2月6日,合同约定的隐形纱窗完工时间是2月28日,实际安装完毕并验收的时间是2月26日;而捷高某司向豪光公司邮寄声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06年3月6日,晚于涉案被控产品的安装时间;并且,捷高某司邮寄给被告豪光公司的材料中不包括其享有专利权的合理证明。此外,现有证据也不能确认豪光公司已收到捷高某司的函件。因此不能认定豪光公司将隐形纱窗工程发包给陆达公司时,明知或应知该隐形纱窗拉梁堵头是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所以,豪光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的纱窗拉梁堵头。

综上,原告高某及捷高某司要求豪光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豪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害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

二、驳回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豪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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