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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20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建筑公司)、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置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特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天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顾某某,被告新资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瑞克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授权原告独占性实施该专利技术。2005年12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X号的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所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基本一致。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天辰建筑公司、建设单位是新资置业公司。经比对,二被告使用的插接栓完全落入了x.X号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特瑞克公司以其享有的专利使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的外墙保温用插接栓、销毁侵权产品,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含取证费、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辰建筑公司辩称:该公司所使用的插接栓产品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于2005年10月30日以传真的方式告知该公司侵权问题,该公司立即更换了所使用的产品,实际仅使用5616根。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资置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同,所有产品均由天辰建筑公司购置并使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天辰公司已经停止使用了该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甲。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甲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甲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2005年12月1日,北京市公证处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十里堡X号,由新资置业公司开发、天辰建筑公司施工建设的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插接栓进行了证据保全,在施工现场封存了两个插接栓。经比对,该插接栓由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组成,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

2005年11月30日,特瑞克公司向新资置业公司发出“催告函”,声明其享有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的插接栓产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勘验。该工程中,X号楼第3至X层所使用的插接栓与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插接栓相同;X号楼X层以上使用的插接栓、X号楼及X号楼使用的插接栓均与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插接栓不相同。天辰建筑公司对此解释,该公司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立即停止使用原来购进的插接栓,并于2005年12月3日与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从该商店购进新型的保温连接件,并用于随后的施工中。

另,天辰建筑公司提出,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即住宅小区,该公司承建的住宅小区X号楼外墙外保温采用大模内置塑料插接栓拉接,该产品的供应商是廊坊市鑫兴塑料制品厂。在特瑞克公司提出异议后,该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廊坊市鑫兴塑料制品厂的插接栓,现有使用面积为624平方米,共使用5616个。但天辰建筑公司没有提交其从廊坊市鑫兴塑料制品厂购进产品的合同、凭证。

特瑞克公司提交了2004年华北地区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和西北地区建筑标准设计写作办公室审定的《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及《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以证明天辰建筑公司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使用的插接栓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购买并使用该种产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特瑞克公司主张其销售插接栓的单价为1.6至2.6元不等,销售每个插接拴的利润为1元。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元、律师代理费x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北京市公证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建筑构造专项图集——x大模内置钢塑符合插接栓外保温》、《建筑构造通用图集——88J2-9墙身-外墙外保温(节能65%)》、公证费发票、代理费发票、催告函、“材料供应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甲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产品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X号楼第3至X层使用的插接栓的结构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插接体由四片插板呈九十度角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圆形底盘连为一体,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底盘中心处露出带有螺纹的端头。由此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天辰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X号楼第3至X层所使用的插接栓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应承担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将依据天辰公司实际使用的数量,参考特瑞克公司产品的销售价格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特瑞克公司所提出的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额支持。特瑞克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X号楼X层以上使用的插接栓、X号楼及X号楼使用的插接栓均与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插接栓不一致,即两种插接栓的结构不相同,并且天辰建筑公司说明了该产品的进货渠道与其在X号楼第3至X层所使用的产品的进货渠道不同,因此不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特瑞克公司对此应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在本案中,被告新资置业公司是涉案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对于天辰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侵权产品一事并不知晓。因此,被告新资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资置业公司与天辰建筑公司共同实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专利号为x.1)的插接栓产品;

二、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已交纳),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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