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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51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民初字第1518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京金源时代购物中心六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两被告共同之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朱某诉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居然之家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德鸿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4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润德鸿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是x.X号、名称为“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5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润德鸿图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标称“潜水艇”的系列地漏产品,并在被告居然之家公司等多处经销商处销售,还在媒体上公开进行广告宣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潜水艇”系列地漏已经覆盖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两被告明知侵权仍然实施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居然之家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润德鸿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侵权产品;3、润德鸿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实检费24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支出207元、企业信息查询费40元及律师代理费;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居然之家公司和润德鸿图公司辩称:首先,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潜水艇”系列产品采用的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社会公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作出的,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其次,虽然被告产品与原告专利的目的相同,但二者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被告产品在性能上更加优越,因而二者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完整,其要求保护的范围因而无法确定,根本无法进行是否侵权的技术比对。综上,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朱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7月20日被授权公告,其专利号为x.1。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包括外壳、密封胶圈,其特征是在外壳内壁上设置有上下两个具有漏水孔的水平支架,在上支架上设置有一块上支架磁钢,在下支架上设置有一个竖向滑杆,滑杆的下端与密封胶圈螺纹连接,在滑杆的上端设置有一个与上支架磁钢相对应的下支架磁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上支架和下支架均为Y字形,上支架磁钢位于上支架的中心。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其特征是在下支架的底部上设置有一个滑杆套,与滑杆相触。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外壳由上下两部分套接在一起构成,上支架和下支架分别设置在上部外壳和下部外壳内。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其特征是在所述的滑杆的下端设置有调节头。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全密封式地漏排水器,其特征是在外壳上部设有凸块,在凸块上设有专用工具插孔。

朱某于2006年1月4日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的居然之家公司世纪金源店购买到润德鸿图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牌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一个,单价为69元。上述购买过程由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潜水艇”牌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进行拍照及封存,加贴“北京国信公证处”封条。

庭审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潜水艇”牌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进行了勘验,居然之家公司确认是其销售的产品,润德鸿图公司确认是其生产的产品。原告将上述经两被告确认的产品与其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主要区别为:原告的专利在外壳内壁上设置有上下两个具有漏水孔的水平支架,在上支架上设置有一块上支架磁钢,在下支架上设置有一个竖向滑杆,滑杆的下端与密封胶圈螺纹连接,在滑杆的上端设置有一个与上支架磁钢相对应的下支架磁钢。润德鸿图公司的产品在壳体内有一个十字形支架,在该支架中心位置设有一块磁钢,支架与滑杆套套装粘接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竖向滑杆上端设有磁钢,竖向滑杆下端与密封盖用螺丝固定,竖向滑杆在滑杆套内通过磁钢的吸力和水的压力上下移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勘验结果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已包括了外壳、密封盖、磁钢和竖向滑杆,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区别,但只是等同替换,因此润德鸿图公司的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润德鸿图公司认为,由于支架的数量不同,使其结构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差别,此外,润德鸿图公司的产品没有调节头,该结构亦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差别。上述差别导致了结构的改变,实现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上述改变与原告的专利在结构上即不相同也不等同,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

此外,润德鸿图公司在本案中还提交了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3日,专利号为x.8,名称为“磁式自动启闭落水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该技术方案中滑杆套与支架连接为一个整体,滑杆上端设有一块磁钢,滑杆套底部设有一块磁钢、滑杆下端设有密封盖。该方案磁钢的设置是N极相对,依靠两块磁钢极性的排斥和水的压力是滑杆在滑杆套内上下移动,并带动密封盖上下移动,以解决密封和排水的效果。被告认为,由于该技术方案已过保护期并进入了公有领域,其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结构基本相同,区别在于对磁钢极性的设置,N极相对为排斥,S极相对为吸引,磁钢极性的设置不同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是公知常识。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实检费2400元、购买涉案产品69元、汽油费200元及企业查询费20元。

原告要求润德鸿图公司赔偿20万元的依据为润德鸿图公司产品的销售量及价格乘以销售时间的计算方式。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实用新型检索报告、(2006)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实检发票、汽油费发票、企业查询发票、专利号为x.8名称为“磁式自动启闭落水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1、润德鸿图公司的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其结构的改变是否属于等同替换;2、被告以公知及公有领域技术进行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的产品在结构上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限于支架的数量及因数量变化产生的滑杆套位置的改变,即滑杆套从本专利限定的与下支架固定连接改变为被控侵权产品滑杆套与单一支架连接,在省略下支架的基础上,以延长滑杆套长度的方法实现密封、排水的效果。此外,被控侵权的产品将密封盖和滑杆下端以螺丝固定的方式,与本专利滑杆下端与密封盖用螺丝调节的方法无实质性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等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结构的改变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等因素,应当认定上述改变为等同替换。因此,被控侵权的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对被告关于二者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产生了不同的技术效果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众所周知,磁场按其极性分为N极和S级,当两块磁铁的相同磁极极相对时,则产生相互排斥的效果,而当两块磁铁的相异磁极极相对时,则产生相互吸引的效果。根据润德鸿图公司提交的已进入公有领域的“磁式自动启闭落水器”技术方案可以看出,根据其权利要求所披露的技术方案的特征并结合该技术方案图2、图3所揭示的内容,润德鸿图公司的产品与其的区别仅在于两块磁铁极性的改变,即该技术方案中两块磁铁是N极相对,通过两块磁铁磁场相互的排斥作用实现密封、排水的效果,而润德鸿图公司的产品则采用S极相对的方法,通过两块磁铁磁场相互吸引的作用实现密封、排水的效果。将磁铁的磁场进行改变,使之排斥或吸引是公知常识,根据上述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无需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至于该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中其它结构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差异仅是等同替换。因此被告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北京居然之家家居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67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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