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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瓷砖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6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65号

原告罗某瓷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帮,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法律顾某处律师。

第三人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村X路边。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佛山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镇X路X路段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告罗某瓷砖有限公司(简称罗某瓷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5年10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罗某某、广州维纳斯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维纳斯公司)、佛山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新粤陶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瓷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耿某,第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帮、第三人佛山新粤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维纳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罗某某、维纳斯公司、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对罗某瓷砖公司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证据认定。罗某瓷砖公司虽然对佛山新粤陶瓷公司提交的(2004)粤公证内字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2004)粤公证内字x号公证书(简称x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鉴于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时,已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文书以及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且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在我委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新粤2003,产品型录”(简称《型录一》)的原件,罗某瓷砖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对该原件不主张进行核对,并认可我委对该原件的判断,我委经过核实认为该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且x号公证书对《型录一》的合法来源进行了证明。因此,我委对x号公证书及x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型录一》原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关于公开的认定。x号公证书所附附件证明,《型录一》是南海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简称南海新粤陶瓷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刷,其中的型号为A-4020、x、x、x、x瓷砖的外观已经构成出版物公开。x号公证书所附附件证明,型号为A-4020、x、x、x的瓷砖已通过销售方式向公众公开,且型号为x瓷砖与前述四种型号瓷砖配套使用,应处于同时展出,并公开销售的状态。三、关于相同、相近似性的判断。佛山新粤陶瓷公司认为,在《型录一》第60页上所示的型号为“x”和“x”的瓷砖与本专利相近似,因此,我委以型号为“x”的瓷砖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作相同、相近似性的对比判断。将二者相比较,二者是同一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由若隐若现的枝叶所构成的背景图案,而“x”瓷砖则不具有该背景图案的设计。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是这些区别相对于瓷砖图案的主要构成要素而言对于一般消费者所产生的影响并不具有显著性。因为二者均是采用以淡绿色和淡黄某的小花错落有致地密集地分布在瓷砖的边上,并加以用零星地散落的些许小花作为点缀,所采用的小花的形状和整个图案的色调均是相近似的,而本专利虽有背景图案的设计,但该背景图案的设计相对于瓷砖表面的其他图案的设计则是非常不明显的,不会使人在视觉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影响。因此,我委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罗某瓷砖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佛山新粤陶瓷公司提交的x号公证书和x号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行为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不能证明公证书所附附件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型录一》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信。且上述公证行为是在佛山新粤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世军提供公证线索并带路前往的情况下才进行的,不能排除存在串通准备或者蓄意变造证据的可能。此外,公证所保全的证据均为孤证,缺乏证明力,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存在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的情况。罗某瓷砖公司据此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对x号和x号这两份公证书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在口头审理中,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出示了这两份公证书的原件,罗某瓷砖公司也对这两份公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委经过审查后并未发现这两份公证书在形式上和内容上有任何不当之处。并且x号公证书和x号公证书中所附附件的各相关事项均相互吻合。因此,第X号决定中关于《型录一》记载的“A-4020”、“x”、“x”、“x”、“x”这五种型号瓷砖的外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既已通过出版物公开,也已通过使用公开的认定完全正确。罗某瓷砖公司对这两份公证书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且其和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均对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与上述五种型号瓷砖相对应的产品图片相近似的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罗某瓷砖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罗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当庭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佛山新粤陶瓷公司述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公证人员在出具x号和x号公证书时,已经对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罗某瓷砖公司虽对公证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公证书所附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附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罗某瓷砖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瓷砖(x)”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罗某瓷砖公司于2003年8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4年3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本专利公报包括主视图一份(见附图一),省略其他视图,本专利保护包括色彩。

2004年7月21日,罗某某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年9月1日,维纳斯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同年11月22日,佛山新粤陶瓷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4年12月21日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基于新的无效理由,提交了粤公证内字x、x、x、x号四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其中:

1、x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合同书”、“收据”、“新粤2003产品型录”是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由申请人广州市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世军于2004年12月4日向佛山市禅城区金硕广告设计工作坊经营者周小荣手中取得,本次活动真实、合法,所附“新粤2003产品型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合同书》订立于2003年5月30日,甲方为南海新粤陶瓷公司,乙方为金硕广告设计工作坊。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设计、制作《型录一》,于6月15日前一次交付完毕。《收据》有两份,出票时间分别为2003年6月2日和7月20日,资金项目为“南海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2003年产品型录图册设计、制作费”,共计x元。《型录一》封面标有“新粤”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封底除标有注册商标外,还标有“南海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字样。

2、x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书所附的“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及“新粤2003产品型录”是在公证员全程监督下,由申请人广州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世军于2004年12月4日从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横涌八巷六号房主的儿子梁胜壮之妻邓慧严手中取得,同时对该户洗手间的一墙面瓷片进行拍摄。本次活动真实、合法,附件一至五的照片与原物相符,所附“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附“新粤2003产品型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其中,“新粤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订立于2003年7月10日,供方为南海新粤陶瓷公司,乙方为梁胜壮。双方约定梁胜壮从南海新粤陶瓷公司处购买瓷砖若干,包括A-4020、x、x、x等型号。《收据》的出票时间分别为2003年7月12日,资金项目为“梁胜壮货款(产品购销合同X-X-X)”,共计6886元。“新粤2003产品型录”即《型录一》与x号公证书所附附件相同。

2005年3月17日,佛山新粤陶瓷公司与罗某瓷砖公司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均认可《型录一》第60页中型号为x(见附图二)和x(见附图三)的两款瓷砖与本专利存在对应关系,佛山新粤陶瓷公司认为该两款瓷砖分别与本专利相同,罗某瓷砖公司虽认可该两款瓷砖分别与本专利相近似,但认为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出版公开和使用公开。

2005年10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佛山新粤陶瓷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罗某瓷砖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的证据,证据名称亦为《新粤2003产品型录》(简称《型录二》),用以证明《型录一》缺乏真实性,不应作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证据使用。经对比,《型录一》与《型录二》的封面均标有“新粤”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封底除标有注册商标外,还标有“南海市新粤陶瓷有限公司”字样。目录页均载明:产品工艺流程、前言1-2;世界砖王、王石系列3-8;完全玻化石系列9-22;室内地砖系列23-28;室外地砖系列29-34;超石韵超级墙砖王系列35-44;瓷片、地爬墙系列45-60。《型录二》目录标题与对应页标题一致,装订线清晰、完好,但《型录一》第60页与封底存在明显胶水黏贴痕迹,其右上角标明的“瓷砖系列”,与目录标题不符,该页附有14种型号瓷砖的图片,其设计风格与前述“瓷砖、地爬墙系列”所附瓷砖图片完全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罗某某、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对于罗某瓷砖公司指出的《型录一》与《型录二》的不同点均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罗某瓷砖公司在行政无效程序中消极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罗某某和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均认为,罗某瓷砖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佛山新粤陶瓷公司称,该公司与南海新粤陶瓷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单位,南海新粤陶瓷公司根据自身销售区域的不同印制了不同版本的型录,《型录一》和《型录二》均曾印制并在相关销售区域散发过。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号公证书、x号公证书、口审记录、《型录一》、《型录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罗某瓷砖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型录二》是否应予接受。

虽然《型录二》是罗某瓷砖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证据,但由于这类产品宣传册并非正规出版物,在取证上存在一定的困难,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尚无证据证明罗某瓷砖公司存在早已取得该证据而未提交,或易于取得该证据但其怠于取证等消极举证的情形。故本院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佛山新粤陶瓷公司关于对《型录二》不应予以接受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型录一》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的核心证据,如果《型录二》可以否定《型录一》的真实性,则有可能产生与第X号决定结论不同的判决结果。并且,如果本院不接受该证据,则会导致罗某瓷砖公司丧失维护其专利权效力的救济途径。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罗某瓷砖公司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型录二》应当予以接受。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罗某瓷砖公司虽主张x号公证书和x号公证书的调查取证过程存在串通准备或者蓄意变造证据的可能,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某瓷砖公司提交的《型录二》在第60页上与《型录一》内容不同,而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型录二》是否可以否定《型录一》的真实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型录一》的第60页与封底存在明显胶水黏贴痕迹,与其他页的装订方式不同,其右上角标明的“瓷砖系列”与目录标题不符,该页所附的14种型号瓷砖,设计风格与前述“瓷砖、地爬墙系列”所附瓷砖的设计风格完全不同。佛山新粤陶瓷公司虽提出案外人南海新粤陶瓷公司曾经印制了不同版本的型录,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在《型录一》存在上述瑕疵的情况下,《型录二》可以否定《型录一》的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该证据作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罗某瓷砖公司关于撤销第X号决定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第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和无效理由进行评述,其应当在对这些证据和理由进行审查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瓷砖(x)”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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