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易某某,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执业人员。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某、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伙同谢勇(另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段乘坐被害人易某平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易某平500元人民币与一台三星X979手机。经鉴定,被抢三星X979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

2、200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段乘坐被害人朱任章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朱任章人民币41元;

3、2009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X路口搭乘被害人刘俊文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刘俊文人民币160元、一台金鹏直板彩屏手机、一台康佳翻盖手机。经鉴定被抢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康佳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

4、2009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顶尖网吧附近搭乘被害人潘曙光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潘曙光人民币400元、一台诺基亚128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5、2009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谢勇、江鑫(另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房地产大厦路段乘坐被害人丁石文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丁石文现金人民币240元、一台诺基亚736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

6、2009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搭乘被害人文俊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文俊的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

7、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X路段搭乘被害人文海林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文海林人民币400元,一台南方高科Q610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

8、2009年4月16日凌晨3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附近搭乘被害人李某宇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抢走被害人李某宇人民币500元,港币10元,一台诺基亚627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实施抢劫7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51元;被告人吴某乙实施抢劫4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破案经过、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伙同谢勇(另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段乘坐被害人易某平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至芦淞区X线芦淞区X路段时,被告人吴某乙持刀对被害人易某平实施威胁,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搜身,谢勇则将的士车钥匙丢入旁边的菜地里,抢走被害人易某平500元人民币与一台三星X979手机。经鉴定,被抢三星X979手机价值人民币22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谢勇每人分得赃款人民币1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易某平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3月31日凌晨2点左右,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芦淞区七中附近搭载了三名乘客,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X线株洲市芦淞区政府附近,该三名乘客持刀对其实施了抢劫。抢走他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一台三星X979手机;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易某平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谢勇就是2009年3月31日对他实施抢劫的人;

3、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三星X979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220元;

4、同案犯谢勇的供述证明:他和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于2009年三月底在株洲市芦淞区搭乘一台出租车,到了1815线株洲市芦淞区政府附近对出租车司机实施抢劫。共抢得人民币500元和一台手机;

5、被告人吴某乙、李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9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段乘坐被害人朱任章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杨柳冲陈家塘,被告人吴某甲采取殴打、搜身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朱任章人民币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任章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7日凌晨3点半左右,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搭载了二男二女4名年轻人。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杨柳冲陈家塘,车上的人要下车,车外的一名男子将头伸进驾驶室内对被害人朱任章撞击。后来又有几个人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他的钱;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朱任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就是那天凌晨用头撞他的人;

3、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朱任章在案发当日被打伤;

4、同案犯吴某乙、李某某、颜小军、谢勇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初的一天,他们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吃完夜宵一起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搭乘了两台出租车到株洲市芦淞区杨柳冲,后来他们中有人对的士司机进行抢劫,他们喝醉了,具体怎么抢的记不清楚了;

5、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9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颜小军(在逃)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X路口搭乘被害人刘俊文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附近,被告人吴某甲、李某某对被害人刘俊文实施殴打,被告吴某乙对其搜身,抢走被害人刘俊文人民币160元、一台金鹏直板彩屏手机、一台康佳翻盖手机、加油卡一张。经鉴定被抢金鹏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康佳手机价值人民币14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手机和加油卡发还给被害人刘俊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俊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7日凌晨4点左右,4名男子搭乘他所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芦淞区X路对其实施抢劫。对他进行了殴打,并抢走现金人民币160元,一台金鹏直板彩屏手机、一台康佳翻盖手机、一张加油卡;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俊文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是当天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

3、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刘俊文在案发当日被打伤;

4、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鹏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110元,康佳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140元;

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金鹏手机和康佳手机及油卡发还给了被害人刘俊文;

6、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9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顶尖网吧附近搭乘被害人潘曙光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芦淞区龙泉山庄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潘曙光人民币400元、一台诺基亚128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曙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潘曙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10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芦淞区顶尖网吧搭载了一个年轻人。车行至天鹰驾校附近时,该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划伤了他的左手,并抢走他人民币400元和一台诺基亚1280型手机;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潘曙光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是当天抢劫他的人;

3、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1280型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280元;

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潘曙光;

5、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谢勇、江鑫(另处理)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房地产大厦路段乘坐被害人丁石文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湘江四季花园路段,被告人吴某甲持刀对被害人丁石文实施威胁,谢勇、江鑫则对其搜身,抢走被害人丁石文现金人民币240元、一台诺基亚7360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被抢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丁石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丁石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3点左右,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中心广场搭载了三名年轻男子,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湘江四季花园附近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人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他人民币240元钱和一台诺基亚7360型手机;

2、同案犯谢勇、江鑫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13日凌晨3点左右,他们和被告人吴某甲一起乘坐出租车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湘江四季花园附近时,抢走的士司机人民币240元钱和一台诺基亚7360型手机;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丁石文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谢勇、江鑫就是当天抢劫他的三个人;

4、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当时价值人民币1600元;

5、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丁石文;

6、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六、2009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搭乘被害人文俊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攸县X镇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文俊的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俊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14日凌晨凌晨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芦淞区四桥东头附近搭载了一名年轻男子去攸县。车行至攸县县城一僻静处,该男子拿出一把刀对他进行威胁。抢走他一台诺基亚x型手机;

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文俊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吴某甲就是当天抢劫他的人;

3、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x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890元;

4、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文俊;

5、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七、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X路段搭乘被害人文海林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环线路段,被告人吴某乙持刀对被害人文海林实施威胁,抢走被害人文海林人民币400元,一台南方高科Q610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30元。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文海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文海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与江南世家路口处的时候搭载了2名年轻男子。车行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两乘客持刀对他进行威胁,失走他人民币400元、一台南方高科Q610手机;

2、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2009)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南方高科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230元;

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南方高科Q610型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文海林;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八、2009年4月16日凌晨3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附近搭乘被害人李某宇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到株洲市电碳厂附近,被告人吴某乙持刀对其实施搜身,并将车钥匙丢到远处,抢走被害人李某宇人民币500元,港币10元,一台诺基亚6270型手机。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公安机关将该被抢手机和港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4月16日凌晨3点左右,他驾驶湘x号出租车在株洲市芦淞区高家坳搭载了2名年轻男子。车行至株洲市电碳厂附近时,两名乘客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他人民币500元、港币10元、一台诺基亚6270型手机;

2、通信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宇以人民币10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诺基亚6270型手机;

3、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被抢的诺基亚6270型手机及港币1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宇;

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抢诺基亚6270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因鉴定机关所作出的被抢手机价值高于被害人实际购进价值,故该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某;

2、人口信息材料证明:各被告人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实施抢劫7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81元;被告人吴某乙共实施抢劫4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0元;被告人李某某共实施抢劫2次,抢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30元、被告人吴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8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五、将被告人吴某甲被收缴的凶器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琼艳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吴某 抢劫 某某 被告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