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203号

原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高天乐,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外观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四川高金某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北京市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美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美宁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四川高金某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金某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高天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崔某某,第三人高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矫鸿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高金某司针对美宁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易开方形罐头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1、高金某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结合高金某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高金某司提交的证据是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其所示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盒”(简称对比文件),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所示内容属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3、对比文件作为“食品盒”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罐头盒均为食品包装容器,虽然其具体包装的食品有所不同,但其作为包装容器是用于产品包装,用途是相同的。至于美宁公司主张二者分类号不同,依照《审查指南》规定,在确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时,产品的洛迦诺分类可作参考,但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况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产品仅在分类号的小组号不同,其大类和小类号均是相同的;至于二者技术性能和技术要求方面的不同,其可能影响的是包装效果,而对二者作为包装容器的包装用途并不会发生变化。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开口线处的截面剖视图,省略其它视图,简要说明指出罐体的高度根据其中装量的不同而改变。该罐头盒整体形状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顶面有多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线条,靠近底部有表示开口线的横向线条,开口线端部为伸出的开口条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文件所示食品盒整体形状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顶面有表示凹陷面的两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筒体表面靠近顶部有一条横向线条,底面有两条倒圆角的矩形框线(详见对比文件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均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其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在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并有开口条设计,而对比文件仅有一条横向线条,二者在顶面的倒圆角矩形框线设计也不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的开口条设计仅在端部有一小段为伸出设计,其相对于罐头盒为极小的局部设计,对罐头盒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至于美宁公司所主张的能够方便对罐口开口的技术改进,其作为功能效果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考虑内容。对于本专利在顶面和筒体表面的矩形框线和纵横向线条设计,由于无其它视图对应表示其为产品外形转折的视图投影线条,故不属于表示产品形状的线条,应为产品表面的痕线;而这些痕线在无相应的图案、色彩设计相结合情况下,其在罐头盒上的视觉效果是十分弱化的,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这些痕线上的不同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整体形状上虽在高度比例不同,但本专利对罐头盒高度并无限定,对此差异不作考虑,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综上所述,对于本专利主要为形状的外观设计(美宁公司认可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与对比文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有无开口条设计及产品表面线条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高金某司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作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美宁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本专利的罐体及对比文件的盒体是产品的主要部件,均是消费者所瞩目之处,本专利的罐体具有多处纵向及横向框线,而对比文件的盒体无任何特征,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形状和图案不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的罐体与顶面及底面均焊接固定,在主视图中间的焊缝上有向外伸的开口拉条,在开口拉条所对应的罐体上有三条间距为2.5~3mm的平行开口线,该开口线在罐体四个面连续形成矩形框线。在罐体的四个面上各有一对对称分布的由两条纵线组成的纵向线条,还各有一对由横线连续形成的框线。对比文件由盒体和盒盖组成,为分体设计,盒体的四个面均为光滑表面,无任何特征。在使用时,本专利是由开口条沿开口线撕拉将罐体分成两节,罐体被破坏,不可再重复使用。对比文件在使用时,是将盒盖向上拔起,盒体和盒盖仍保持完好,可以重复使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使用状态完全不同,使用后的产品形状截然不同。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的开口条设计对罐头盒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本专利在筒体表面的矩形框线和纵横线条设计为产品表面的痕线,其在罐头盒上的视觉效果是十分弱化的。”是对本专利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专利,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高金某司述称:第X号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9日,美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易开方形罐头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1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专利权人为四川省遂宁罐头食品厂,后变更为美宁公司。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简要说明”载明:1、省略其它视图。2、罐体的高度根据其中装量的不同而改变。3、图A为开口线处的截面剖视图。

2005年2月1日,高金某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对比文件系名称为“食品盒”、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5日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05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对比文件的副本转送给美宁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2005年5月17日,美宁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所示的“食品盒”不属同类产品,没有可比性。2、本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设置的开口条以解决“罐头好吃口难开”为“口好开”,即本专利的要部;相比已有的罐头盒技术上有改进,外形上有改观,并带来罐头产品质量的提高,无论从整体形状,还是要部判断都与对比文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规定。2005年1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美宁公司确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对比。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并无不当,且美宁公司在庭审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赘述。

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倒圆角的方形筒体,但本专利的筒体表面有多条纵向和横向线条分布,而对比文件的筒体表面只有一条横向线条,二者的筒体图案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显著差异。因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的纵横向线条不属于表示产品形状的线条,本院不持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产品表面线条设计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甚微,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美宁公司主张撤销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维持x.X号“易开方形罐头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二OO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万晶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