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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4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435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北海工业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士拉岛路镇威克汉岛I欧玛荷吉大楼X层,邮政信箱X号(x,x,x,P.O.x,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深圳市雄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信达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科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崔某某,第三人科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信达公司针对科万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x.2、名称为“染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a、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两根圆管两端相互连接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由一根圆管首尾连接围成一个拉长的“&#x;”形;b、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两个支座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两支座的形状也明显不同。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1)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两根圆管两端相互连接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由上管、下管围成一个三角形;2)本专利只有上管和下管,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还存在一个直杆状中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和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附件1是一份期刊杂志,信达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出版日期未1996年,因此附件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出版物。附件5和6是立信工业集团的广告宣传页,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广告宣传页的制作随意性大,在立信机械集团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故对附件5和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基础上,附件8和附件5、6不能证明附件5和6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行的事实。附件9包括2003年年报复印件第4-5页和中国洗染报网页1页,信达公司未出示原件,科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附件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达公司以附件9主张科万公司与立信工业集团属于关联企业、科万公司承担附件5和6不真实的举证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附件7是一份科万公司起诉其他人侵犯本专利的起诉书,其与“SME-30型染色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公开销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附件7不予考虑。3、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的比较。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AK-S型染色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a、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两根圆管两端相互连接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由一根圆管首尾连接围成一个类三角形;b、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两个支座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两支座的形状也明显不同。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4所示“SME-30型染色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之处包括:a、本专利外观设计由两根圆管两端相互连接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而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由上管、下管围成一个三角形;b、本专利只有上管和下管,而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还存在一个直杆状中管。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4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专利权有效。

原告信达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1、附件5和附件6均是立信机械公司的宣传页,原告提交了原件,在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有事实理由的异议和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并审理。2、附件8和附件9均是网页资料,被告未加核对即采纳第三人的异议,对该客观证据不予认定,明显有失公允。3、附件7是第三人指控产品SME-30与涉案专利近似而构成侵权的证据,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SME-30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的客观证据,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附件7与本专利有关联性,客观上第三人已自认产品SME-30与本专利构成近似,因此本专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漏审原告的主张,因此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附件5和附件6均为产品广告宣传页,由于广告宣传页的制作随意性大,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对上述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形成过程做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附件5和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由于附件5和6真实性无法核实,附件8不能佐证附件5和6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事实。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附件9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因此附件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附件9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3、附件7为某起诉书的复印件,并未涉及本案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型号为“SME-30”的产品,附件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科万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科万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染色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简称本专利)。本专利公报包括7幅视图,即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后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详见本判决附图)。

2005年2月18日,信达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针织工业》(双月刊,1996年第1期即附件1)作为证据。该期刊系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该期刊目录页及亚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页公开了一种名称为“AK-S型染色机”的产品外观侧视立体图(详见本判决附图)。2005年2月23日至3月18日,信达公司又补充提交了附件2-9作为证据。

附件2为: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

附件3为:x.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申请日为2002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28日;

附件4为:2005沪汇证经字第216-X号公证书、第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第x号发货清单复印件;

附件5为:《百搭中样染色机》宣传页复印件;

附件6为:《织物染整系列》宣传页复印件;

附件7为:起诉书复印件;

附件8为:深圳电话升位证明,中国电信网页;

附件9为:2003年年报复印件第4-5页和中国洗染报网页。

信达公司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中确认其无效理由及其所使用的证据为:依据附件2、3主张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4-9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05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信达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信达公司表示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报、附件1-9、口头审理记录表及附页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出版物公开和销售公开,使其丧失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原告欲以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1、4-9作为主要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形成了出版物公开的事实和销售公开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附件4为SME-30型染色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销售发票,并已经公证。上述经过公证程序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销售公开的事实,并认定SME-30型百搭中样机与SME-30型染色机为同一产品。同时本院认可第X号决定中关于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即:附件1、5、6。由于附件5、6没有时间记载,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形成的,因此本院无法确认附件5、6已对本专利构成出版物公开的事实,故上述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附件7为原告与第三人因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书副本。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该证据的目的是欲证明销售公开,由于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SME-30型染色机公开销售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附件7的诉称无需评判。

本案所要解决的是被比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问题。本专利产品为染色机,由两节圆管相连接而成,上圆管为斜置的“^”形,下圆管为类似于一个斜置的“&#x;”形,下圆管一端为弯喇叭状,另一端是大小较均匀的圆筒,上圆管与下圆管两端连,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下圆管下方有两个支座,支座正面和侧面均为长方形,两个支座中间从下圆管往下伸出一个短弧形管。附件1所示“AK-S型染色机”产品属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由圆管首尾连接围成一个类三角形,圆管上方较小,下方较大,但各自大小均匀,圆管下方有两个三角形支座。附件4所示的“SME-30型染色机”由上管、中管和下管共3根圆管组成,上管两端分别与下管两端连接,围成一个三角形,中管为一直杆状,其一端连接上管,另一端连接下管,下管下方由两个长方形支座,两支座中间从下管下方伸出一弯管(详见本判决附图)。将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AK-S型染色机”外观设计相比,其区别包括:1、本专利由两根圆管两端相互连接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由一根圆管首尾连接围成一个类三角形;2、本专利的两个支座与附件2所示两支座的形状也明显不同。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与附件4相比,其区别包括:1、本专利由两根圆管两端相互连接围成一个横“&#x;”的中空形状,而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由上管、下管围成一个三角形;2、本专利只有上管和下管,而附件4所示的外观设计还存在一个直杆状中管。本专利与附件4的上述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上述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信达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达染整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科万商标投资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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