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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某鲁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宾馆。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诉鲁某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房公司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宁某某,被告鲁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房公司某称:2004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中房石人山宾馆承包经营一事达成一致,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中房石人山宾馆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为五年,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004年20万元;2005年22万元;2006年24万元;2007年26万元;2008年28万元,交款时间为每个承包年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如不能按时交纳承包金,每推迟一天罚滞纳金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0万元。2005年被告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对宾馆进行了改造装修,为此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2005年的承包金6万元,其它承包年度仍按原合同执行。但是自2006年至今,被告既不向原告交纳拖欠的承包金78万元,也未向原告交接宾馆。现请求:1、由被告清偿拖欠的承包金78万元以及约定的滞纳金65.70万元。2、由被告将中房石人山宾馆及其配套设施返还原告。

被告鲁某宾馆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协商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非典”刚过,经营形势不好,当时原告的总经理曾经承诺先让被告经营一年,如果不行可以重新再谈,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20万元。此后由于种种原因,2004年度亏损严重,按照总经理当时的承诺,被告要求终止合同,此时,原告给被告提出优惠条件,同意让被告对石人山宾馆进行装修,并承诺降低承包金数额,2005年、2006年每年交6万元,待形势好转后另行协商。但是2006年开始,被告带6万元现金向原告交纳承包金时,因原告的总经理更换,新任的总经理坚持让交纳10万元,为此双方协商无果。2007年5月,鲁某县将石人山风景区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天瑞集团,此后原告与天瑞集团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协商将中房石人山宾馆拆除,双方于2007年9月21日达成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天瑞集团就占有了该宾馆,被告迫于无奈即于2007年10月退出该宾馆。经初步算账,在被告经营该宾馆期间,被告投入装修资金和其它资产共计25万元,原告将该宾馆转让给天瑞集团后造成被告一个半承包年度不能经营的损失高达40万元,另外被告还代原告垫付餐饮费、住宿费、门票费等共计x元。为此反诉请求: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返还应由原告支付的餐饮费、住宿费、门票费共计x元、赔偿损失40万元。

原告中房公司某对被告鲁某宾馆的反诉答辩称,1、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未调整2006年以后的承包金数额。2、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对宾馆进行改造装修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退一步而言,被告在承包期内对宾馆进行改造装修,是为了自己经营、盈利,费用亦应由其自己承担。3、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天瑞集团签订的《宾馆拆除补偿协议》并不影响被告正常的承包经营宾馆。至今,原告所有的中房石人山宾馆亦未拆除,而且原告从未与天瑞旅游公司某交宾馆或指令被告向天瑞旅游公司某交宾馆。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天瑞旅游公司某交宾馆,其行为是无效的,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鲁某县石人山风景区内建造有一处宾馆,名称为“中房石人山宾馆”。200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决定将中房石人山宾馆发包给被告经营,为此以原告为甲方(发包方)、以被告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将所属中房石人山宾馆〔含宾馆建筑物、宾馆前停车场、现所有设备、设施及物品(以交接数为准)〕承包给乙方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承包期五年,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二、在承包期内,乙方向甲方上缴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及大修费、银行贷款利息等费用;2004年贰拾万、2005年贰拾贰万元、2006年贰拾肆万元、2007年贰拾陆万元、2008年贰拾捌万元,于每个承包年度的第一个月上旬向甲方缴纳,视为取得当年的经营权。2004年应在4月20日前交纳,如不能按时向甲方如数上缴承包费用,每推迟一天,罚滞纳金300元,超过一个月时,甲方可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对宾馆进行改造装修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改造装修部分在承包期满后,乙方不得人为损坏或拆除,不得作价抵承包费用,其残值评估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九、在承包期内,乙方允许甲方每年免费使用100人次床位。……十二、在承包期内,如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宾馆财产损失,或宾馆不能正常经营,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第一年的承包金20万元交给原告,原告将中房石人山宾馆移交给被告经营。此后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济效益不好,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将所属中房石人山宾馆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五年。在第一个承包年度中,由于受景区环境、天气、宾馆自身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宾馆经营效益不理想,按第一年度承包费用金额计算,乙方亏损了近十万元。为提高宾馆接待水平,乙方决定在第二承包年度投入12万元左右对宾馆二至三层客房及接待大厅进行改造装修。……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第二个承包年度(2005年)乙方向甲方上缴固定资产折旧费、使用费、大修费及贷款利息等费用净额陆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交清。二、在第二个承包年度中,乙方对宾馆客房及大厅的改造、装修方案应经甲方同意,改造、装修实施过程和投入费用应接受甲方监督。三、上述两条款仅适用于第二个承包年度,其他承包年度(2006年以后)仍按原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或双方另行协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6万元并投入资金对该宾馆进行了装修,而后进行经营。2006年交承包款时,被告请求仍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6万元交纳,原告不同意,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导致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再向原告交纳承包金。

2007年5月,鲁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将石人山风景区的经营权转让给天瑞集团,由天瑞集团接管石人山风景区以及景区内的宾馆等设施,取名为“河南天瑞石人山旅游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天瑞尧山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旅游公司”)。2007年9月21日,天瑞旅游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达成了一份《宾馆拆除补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按照景区规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属区域内的建筑全部拆除…..。二、双方协定,甲方付给乙方宾馆拆除补偿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的40%,乙方将宾馆钥匙交给甲方,宾馆产权归甲方所有。宾馆拆除后一个月内,剩余款项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天瑞旅游公司某付给原告补偿金额的40%即160万元。此后,天瑞旅游公司某其已与原告签订《宾馆拆除补偿协议》的事实通知了被告。2007年10月,天瑞旅游公司某始修建新的索道,中房石人山宾馆所在地域成为施工区域,由于影响中房石人山宾馆的正常经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撤离了人员,将该宾馆移交给了天瑞旅游公司。此后,中房石人山宾馆实际上由天瑞旅游公司某制。目前,中房石人山宾馆仍由天瑞旅游公司某营。

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催办函,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承包金并办理中房石人山宾馆的交接手续。此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09年6月8日提起民事诉讼。

另可认定,在被告承包期间的2004年10月15日至2007年9月15日,被告为原告的客人垫付门票费3325元,原告的客人在宾馆就餐拖欠餐饮费6830元,在宾馆住宿拖欠住宿费1680元,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中房石人山宾馆的《承包经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的宾馆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承包金,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其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金的数额,因2007年10月天瑞旅游公司某始修建新的索道时,宾馆即停止经营,而且原、被告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上述两条款仅适用于第二个承包年度,其他承包年度(2006年及以后)仍按原‘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或双方另行协商。”故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截止到2007年10月15日,据此可以得出:2006年4月16日至2007年4月15日的承包金24万元,2007年4月16日至2007年10月15日(半年)的承包金13万元,共计37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将中房石人山宾馆及其配套设施返还原告,因2007年9月21日天瑞旅游公司某原告已达成《宾馆拆除补偿协议》,其中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总金额的40%,乙方将宾馆钥匙交给甲方,宾馆产权归甲方所有。”此后,中房石人山宾馆实际上由天瑞旅游公司某制,现原告的该项请求已失去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起反诉,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因双方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乙方决定在第二承包年度投入12万元左右对宾馆二至三层客房及接待大厅进行改造装修。……”说明被告投入的款项在12万元左右,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对宾馆进行改造装修时,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改造装修部分在承包期满后,……其残值评估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改造装修投资款9万元。关于被告反诉由原告向被告返还应由原告支付的餐饮费、住宿费、门票费共计x元,因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允许甲方每年免费使用100人次床位。”故本院仅对其中的门票费3325元、餐饮费6830元予以支持,而对其中的住宿费1680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每推迟一天加罚滞纳金300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首先可以肯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存在违约行为;关于被告反诉请求赔偿损失40万元,因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与天瑞旅游公司某订《宾馆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天瑞旅游公司某该协议在宾馆前堆放建筑用料及在该处修建索道,导致了被告在客观上无法正常经营,不能实现预期的合同目的,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直接将该宾馆移交给了天瑞旅游公司,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两者相比,被告与原告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某付承包金37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宾馆返还改造装修投资款9万元、返还门票费3325元、餐饮费683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其它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宾馆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担3620元,由被告鲁某宾馆负担6850元;反诉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鲁某宾馆负担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某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孟鲁某

人民陪审员杨鲁某

二О一О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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