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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锋与李某某股份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玉锋,男,75岁。

被告李某某,男,59岁。

原告申玉锋诉被告李某某股份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06年12月24日经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全部财产按51万元,一次性转让给李某某,李某某于2007年12月底前付全体股东13.26万元;2008年12月底前再付全体股东13.26万元,付款时还本加息,利息按年息10%结算,转让协议签订后其他股东与李某某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原告原先的股权x元,经李某某的手转变为欠款x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1250元的利息,下欠本息共计x元没有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利息6250元,并顺延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企业因产业政策停产治理,困难重重,原告作为股东本应同舟共济,共同克难攻坚,但原告缺临危退股,并且被告现在无能力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资产转让协议,证明公司折价内部转让给李某某;3、股东大会决定,证明原来股价x元,被告同意让原股价x元,折为x元给原告,并同意支付利息;4、收据两张,证明李某某欠款原告申玉锋折合的股价欠款x元,原利息7250元,共计x元,被告于2008年1月31日已付1250元,剩余x元;5、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入该公司股价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市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国家政策本公司被关停;2、预算拨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府已拨款,将来有还款能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被告及申××、申××、王××等人共同出资成立宝丰县东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投入股金为x元。公司于2004年11月开始生产,2005年因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而停产治理改造,2006年11月24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研究决定,将公司全部资产按51万元(含李××3万元)计价,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产权归被告所有,其他股东即日起不参与公司事务,全体股东的部分出资额按50%折价计算,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2007年12月底前付给全部股东13.26万元,2008年12月底前再付给全体股东13.26万元,付款时还本付息,利息按年息10%结算,被告向每位股东办理了欠款手续,同时原、被告及其他股东还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2007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办理折股欠款手续并出具两张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为“原投资额折算欠款x元,该收据上又加注“付现金壹仟贰佰伍拾元整(2007年全年利息)’李某某,2008.1.31日”,另一张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申玉峰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整,系付(壹万贰仟伍百元整)原投资额折算欠款”。因至今被告未付欠款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其他股东依据股东会议决定,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根据该协议,将原告的入股款折算成欠款,且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即应按该协议履行,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有书面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付,因为被告已支付利息1250元,被告应支付的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为6421元(x元×10%×3年+25/365×10%×x元-1250元)。原告请求的利息为6250元,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临危退股,其违背意愿接受原告股份的意见,因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退股时经股东会研究决定,股份按50%折算,被告已同意接受,因而其所称违背意愿接受原告股份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辩无力还款的意见,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申玉锋欠款x元,利息6250元,共计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新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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