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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等诉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96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9601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科馨公寓X门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忠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某司)诉被告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达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某、捷高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谢忠良,陆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2月15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x.9。2005年1月,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2006年3月,二原告发现案外人北京豪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光公司)开发的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隐形纱窗,二原告为此将该公司起诉至贵院。贵院经审理查明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使用的隐形纱窗系本案被告从北京正新高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新高某公司)购进并安装的。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对高某专利权及捷高某司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运河明珠家园地产项目X栋楼使用的窗户是由豪光公司发包给本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安装的。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系本公司经合法途径由案外人北京九华长秀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九华中心)购进,并由该中心委托正新高某公司代开发票。本公司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公司作为该产品的使用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高某于2003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4年1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该专利现处有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2005年4月20日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该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包括主体及其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其下端为圆滑面;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在其上部设有与纱网的连接孔,在其一端有一凸端插入所述的主体端面对应的插孔内相互连接。

2005年1月1日,高某与捷高某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捷高某司获得前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授权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豪光公司为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该地产项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与玉带河大街交汇处。该地产项目一期共计有X栋住宅楼安装了隐形纱窗,数量约为2000套。该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系豪光公司发包给被告包工包料安装的。该项目隐形纱窗中所使用的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金属滑舌由纵向截面近似为V形的金属片弯曲而成,其上部有与纱网相连接的孔,与前述原告实用新型专利必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本院在审理本案二原告诉豪光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的(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豪光公司提交了盖有正新高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以证明该案被诉侵权的拉梁堵头系本案被告自正新高某公司购进。该发票写明所购商品为纱窗配件、磁条、夹纱片,开票日期为2006年2月22日,价款总金额为x元。

被告为支持其涉案被诉侵权的拉梁堵头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提交了九华中心向我院出具的《证明》及该中心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均盖有该中心公章)。该《证明》的内容为:“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明珠家园小区一期工程所使用的隐形纱窗配件(包括拉梁堵头)是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2月份从我单位购买的,总计货款x元,货款已即时结清。我单位委托北京正新高某商贸有限公司代开发票(该公司已注销)。另,上述配件系我单位自2003年5月起从霸州市国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货。”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还提交了其本单位的送货单、入库单。

二原告对九华中心《证明》及被告送货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另,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登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查询正新高某公司信息,结果为该公司现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状态。

1、二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天津市河东区公证处(2006)津河东经字第X号《公证书》、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案生效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2、被告提交的:九华中心《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副本、送货单、入库单;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依法享有名称为“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捷高某司与专利权人高某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取得了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该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和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

运河明珠家园地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的拉梁堵头的结构包括主体、一端的滑舌及另一端的连接凸柱;拉梁堵头的滑舌为金属薄片形,下端为圆滑面。由此可以确定,该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交的九华中心出具的《证明》系原件,二原告虽然不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没有相应反证,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华中心在其《证明》中已确认运河明珠家园地产项目安装的隐形纱窗中使用的拉梁堵头系被告从该中心购买并由该中心委托正新高某公司代开发票。虽然该中心委托正新高某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存在违反相关财务制度规定之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自九华公司购进涉案拉梁堵头属经合法途径进货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作为运河明珠家园房地产项目隐形纱窗拉梁堵头的使用方,已证明了该产品的合法来源。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自九华公司购进涉案拉梁堵头时即知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作为涉案拉梁堵头的使用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使用涉案的纱窗拉梁堵头。

基于以上理由,二原告所提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侵害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具有金属滑舌的自动纱窗拉梁堵头”;

二、驳回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高某、天津市捷高某贸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山西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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