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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和某某,男,39岁。

原告王某甲,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某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王某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14时30分,周××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王某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和××当场轧死。经认定,受害人和××无责任。和××的突然死亡,使二原告的精神受到巨大打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6万元,被告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追加直接侵权人到庭参加诉讼,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

二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身份及原告与受害人系父(母)子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划分情况;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已注销;4、鲁山县X街居委会和某山县公安局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来源是以卖菜为生。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九车队;2、该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有保险,承保期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1、2、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以卖菜为生应以工商税务部门提供证明,租房居住不能作为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及受害者均是农村户口。二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险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全部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保单后面的保险条款写的很清楚,对于出险几次及用药等费用有特殊约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6日14时30分,周××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王某路段,将横过马路的和××(生于X年X月X日)当场轧死。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和××无责任,驾驶人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09年2月24日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和××死亡,原告和某某、王某甲作为受害人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和××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因受害者和××一直长期跟随二原告在城镇居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和××死亡赔偿金为x元(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20年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二原告因和××死亡而受到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请求的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上述三项合计x元。《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本案事故责任全部由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承担,而被告王某乙已对该车与被告财险公司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而二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x元,并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被告财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负担6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正栩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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