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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田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湄民初字第245号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湄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4日,汉族,湄潭县人,湄潭县农资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田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湄潭县人,个体运输户,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2月2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将10吨化肥运到指定地点。我将货物及货物的有关手续交给被告承运,但被告至今未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来才得知,化肥被务川县工商局暂扣了7.5吨,另2.5吨被被告擅自处分了。为此,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货款3850元及利息。

被告田某辩称,我给原告承运10吨化肥到务川是事实。由于原告经营化肥的手续不齐全,被务川县工商局暂扣,我当即打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却要我承担责任并表示将拒绝付给我运费,我才留置了2.5吨化肥抵作运费,因此,我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化肥损失。

原告李某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证明原被告2000年2月2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略)号贵州省湄潭县农资日杂公司商品调拨单,上有原被告的签名。

2.贵州省湄潭县化肥厂普钙分厂2000年2月27日制作的调拨单一份。

3.贵州省湄潭县化肥厂普钙分厂2000年2月21日的化验分析报告单一份。

被告田某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务川县X村工商所2000年2月29日填发的暂扣财物收据一份。

2.务川县工商局2000年2月29日制作的询问田某的笔录一份,说明其暂扣化肥的原因及经过。

3.务川工商局柏村工商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述“我所以无照经营暂扣7.5吨待查是事实,其余2.5吨是驾驶员与货主电话联系,货主拒付运费,还要求赔偿损失,所以驾驶员强烈要求工商部门留下2.5吨抵运费,待货主付运费后还他”的事实,并加盖柏村工商所公章。

4.被告向柏村工商所写下的《情况说明》一份,陈述被告打电话向原告请示如何处理的具体经过,上面有柏村工商所加盖的公章及“情况属实”的批注。

上列证据中,原告提交的(略)号调拨单,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湄潭县化肥厂普钙分厂的调拨单及化验、分析报告单,虽然对产品是否合格货物是否准予外运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因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将该两份单据随货物一起交给承运人,且在务川县工商局制作的笔录中也无这两份证据的记载,故这两份单据证明不了托运人向承运人交付了完备的单据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00年2月29日务川工商局暂扣财物收据及笔录,虽然原告以暂扣时不在场故不知道为由予以否认,但该两份证据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的原始记录,属原始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化肥被暂扣的事实,故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柏村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虽然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质疑,但提不出相关证据来推翻,且这两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前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10吨普钙(200包,价值3850元),到务川农资总公司柏村分公司樵坝李某的门市部,被告凭收货人签名的调拨单再到原告处结算运费。原被告在调拨单上签字后,原告即将货物及调拨单交给被告承运。同年2月29日,被告驾车运送普钙途经务川县X镇时,务川县X村工商所认为所运货物属无照经营,无产品合格证,提出要将普钙予以暂扣。被告当即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请示处理办法。但原告却提出要被告对此承担责任,并明确表示将不给付运费。于是被告向工商部门说明情况,并请求留下2.5吨普钙抵作运费。后务川县工商局便暂扣了7.5吨普钙,并向被告出具了暂扣财物收据,另2.5吨则被被告留置。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货款385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属违约。但其应否承担货物被工商行政部门暂扣的赔偿责任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并无这方面的特别约定,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合同上的约定。其次,被告作为承运人,虽应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但在本案中,货物被工商行政部门暂扣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毁损、灭失,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尚有采取有关法律补救措施取回该财产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会产生、损失有多大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第三,货物被工商行政部门暂扣,被告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货物运输需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交给承运人。”从该规定可看出,当运输的货物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时,提交办理完审批、检验手续的文件是托运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能否完成,必须依赖于托运人的这种协助义务。托运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种协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管等义务”之规定,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在得知货物将工商行政部门以无照经营、无合格证由暂扣时:不但不积极地履行协助义务,反而在被告向其请示处理方法时表示如被暂扣,要由被告承担其责任。因此,货物被工商行政部门暂扣,导致被告未能完成运输任务。因此,货物被工商行政部门暂扣完全是原告不履行协助义务引起的,被告对此无过错。在原告明确表示将不给付运费时,被告留置了相应的货物抵作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货物不得留置的情况下,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留置相应的货物抵作运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托运人,在得知货物将被工商行政部门暂扣时,不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货物被暂扣,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系不当地扩大了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明确表示将不给付运费的情况下,被告留置相应货物抵作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16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马正义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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