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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6)高民终字第65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凤常,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内厂房第四层西侧单元。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工业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常,被上诉人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婷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是“开敞式文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王某某购买了婷美公司生产的“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作为侵犯其专利权的证据提交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均为婷美公司所生产及销售。本专利包含如下技术特征:背带、肩吊带、两个左右对称的杯罩,其为月牙形曲面体,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面层、海绵体、内层及托架组成。“聚拢胸托”及“矫姿服”杯罩部分均不包含海绵体,且底部亦不包含托架。“婀娜装”不具有背带,且杯罩部分亦不具有海绵体及托架。据此,上述三款产品并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上述三款产品是否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因上述三个产品相对于本专利而言缺少了两至三个技术特征,却并未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对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替代,故其亦不具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据此,对王某某认为上述三种产品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中均缺少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且不具有相对应的等同技术特征,故上述三种产品均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婷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及精神损失5万元。后经本院准许,王某某将请求赔偿的数额减少到2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在此案中适用“全面覆盖”原则,是错误地适用了专利法。无论婷美公司采用什么织物以形成月牙形曲面体杯罩,用于敞开的托在乳房的下面,不遮盖大部分乳房,此“月牙”均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月牙形曲面体”。婷美公司省略了海绵体、托架,所以其产品在效果上劣于本专利,是一种变劣的技术,其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应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侵权。另外,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当事人在事前的接触,婷美公司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

婷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王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开敞式文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3年9月1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年费缴纳到2006年10月。

本专利包括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开敞式文胸,主要包括两个左右对称的杯罩、背带、肩吊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杯罩为月牙形曲面体,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面层、海绵体、内层及托架组成。”

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女性以往使用的文胸或胸罩是一种封闭式的用品,其主要缺点是:妨碍哺乳,约束乳房发育,不利血流通畅,不能很好适应大小不同的乳房;女性哺乳期间长期不用乳罩或乳房保护不当,容易造成乳房下垂。本专利由于托在女性乳房的底部,乳头及乳房大部分均未遮盖,便于哺乳、舒适透气,填补了哺乳期女士用品及同类产品的空白。

2005年11月10日,王某某在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华联商场购买了婷美公司生产的“聚拢胸托”一件,售价为193.8元。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由“聚拢胸托”的实物可看出,“聚拢胸托”包含有背带、肩吊带,其前部为并不遮盖大部分乳房的半开敞式弧形设计,该部分由相互叠置在一起的内层及外层组成,其中不包含海绵体,其底部亦不含有托架。

2004年3月7日,王某某在北京西西友谊商城购买婷美内衣一件,其售价为268元。该商品为婷美公司生产的“婀娜装”,其标识上标有“婷美”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由“婀娜装”实物可看出,“婀娜装”的设计类似于背心,其包含有肩吊带,但不具有背带,其前部亦为并不遮盖大部分乳房的半开敞式弧形设计,该部分包含相互叠置在一起的内层及面层,但不具有海绵体,其底部亦不含有托架。

2006年3月6日,王某某在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购买了婷美内衣一件,其售价为388元。该产品为婷美公司生产的“矫姿服”,其标识上标有“婷美”及“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由“矫姿服”实物可看出,“矫姿服”包含有背带、肩吊带,其前部亦为并不遮盖大部分乳房的半开敞式弧形设计,该部分包含有相互叠置在一起的内层及面层,但不含有海绵体,其底部亦不含有托架。

婷美产品宣传画册记载,三款被控侵权产品均无杯罩,其主要功能是塑身,聚拢胸形,矫正身姿,自由随意搭配文胸,简约时尚。

王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如下费用:购买“聚拢胸托”一件,支付人民币193.8元及公证费1000元;购买“矫姿服”一件,支付人民币388元;购买“婀娜装”一件,支付人民币268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三款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应购买票据、婷美公司的宣传画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争议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三款产品未落入王某某所享有的x.X号“开敞式文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四万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自本调解书签收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聚拢胸托”、“婀娜装”及“矫姿服”三款产品再无其他纠纷;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五千零五元(已交纳),由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元(已由王某某交纳,列入经济补偿款);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一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千五百零五元(已交纳),由婷美集团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五元(已由王某某交纳,列入经济补偿款)。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ΟΟ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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